作者MitchellChen (米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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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交通] 在台大後門 停車格之間的人行道上騎車
時間Thu Mar 20 16:46:37 2008
現在想聽強辯樂團的歌.....
另 給原PO一個好資料
跟你一樣的情形
【裁判字號】 97,交聲,298
【裁判日期】 970229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9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W三○三一四六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
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
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係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
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上
午十時六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W○○—○○二號輕型
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與吳興街路口附近之人行
道上,適為在該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國文發現後當場攔停,並以其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指定應
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前而當場掣單舉發且將通
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迨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
之應到案日期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九
十七年一月三日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
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騎乘
前述車輛,行駛於上開地點之人行道上等情,惟辯稱:伊之
機車係停放於基隆路與吳興街路口之臺北富邦銀行前方停車
格內,一般人於進出該處通常係於此處停、開車,且員警於
執行巡邏勤務時,亦時有為了於巡邏箱簽名而逕將車輛直接
騎入該臺北富邦銀行騎樓內停放,則員警取締標準不一,且
於舉發時應先警告教育百姓後再行處罰始合理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駛人行道之
違規行為,經警攔停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
內坦承不諱,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陳述書內陳稱:
伊僅於前開人行道上騎兩公尺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
九六三三一四六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有
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一般人於進出該處通常係於此處停、開
車,且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亦時有為了於巡邏箱簽名
而逕將車輛直接騎入該臺北富邦銀行騎樓內停放,員警取
締標準不一云云。然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揭示之平等
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
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
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縱然該處偶有違規停車而未為警
員所能立即知悉並舉發,亦非為受處分人可得據以免責之
事由,則受處分人以此主張作為拒絕警察舉發違規,僅係
其狡飾之語。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受處分人另辯稱:員警舉發時應先警告教育百姓後再行處
罰始合理云云。惟此純係受處分人主觀認知,況且縱使員
警當時確已知悉前開受處人所述情節,亦無解於受處分人
業已違規之事實;而員警對於發現用路人有違規之情形,
本應依法舉發,其是否有先為任何勸導措施乃係其執行勤
務方式之裁量行為,是受處分人上開空言所辯委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車牌
號碼輕型機車,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
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翌日(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末
日為星期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
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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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8.162.105.17
1F:推 paradis:看過在自行車道上騎機車被罰,異議理由是:沒寫禁行機車 03/20 17:31
2F:→ paradis:當下很想叫他重修國文 orz 03/20 17:34
3F:推 a386036:老話一句想交通違規先看清楚~~有沒有警察跟影響別人~~在做 03/21 08:47
4F:→ a386036:不要等到被罰或出事了才上來哭這求救!這樣就是"活該" 03/21 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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