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itchellChen (米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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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交通] 在台大後门 停车格之间的人行道上骑车
时间Thu Mar 20 16:46:37 2008
现在想听强辩乐团的歌.....
另 给原PO一个好资料
跟你一样的情形
【裁判字号】 97,交声,298
【裁判日期】 970229
【裁判案由】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声明异议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声字第298号
原处分机关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决所
异 议 人
即受处分人 甲○○
上列异议人即受处分人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案件,对於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决所於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所为之处分
(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W三○三一四六号),声明异议,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异议驳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所规范之车辆,系指在道路上以原
动机行驶之汽车(包括机器脚踏车)或以人力、兽力行驶之
车辆,而道路交通安全规则所规范之「汽车」,系指在道路
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线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包含机器脚
踏车),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条第八款、道路交通安
全规则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分别定有明文。次按汽车驾驶人
,驾车行驶人行道者,处新台币(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罚锾;汽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
五条情形者,除依原条款处罚锾外,并予记点一点,道路交
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款、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
款亦分别定有明文。
二、本件异议人即受处分人甲○○於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上
午十时六分许,骑乘其所有车牌号码W○○—○○二号轻型
机车,行驶在台北市○○区○○路与吴兴街路口附近之人行
道上,适为在该路口执行交通勤务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义
分局交通分队警员张国文发现後当场拦停,并以其有违反道
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款规定之行为,指定应
到案日期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前而当场掣单举发且将通
知单交由受处分人签收。嗣受处分人迨於举发通知单上所载
之应到案日期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处分机关提
出申诉,经原处分机关函请举发单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义分局调查结果,仍认受处分人确有前揭违规行为,乃於九
十七年一月三日依上开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五条第
六款、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
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违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表之规定,裁处受处分人罚锾六
百元,并记违规点数一点。
三、据受处分人之声明异议意旨,固不否认有於前述时间,骑乘
前述车辆,行驶於上开地点之人行道上等情,惟辩称:伊之
机车系停放於基隆路与吴兴街路口之台北富邦银行前方停车
格内,一般人於进出该处通常系於此处停、开车,且员警於
执行巡逻勤务时,亦时有为了於巡逻箱签名而迳将车辆直接
骑入该台北富邦银行骑楼内停放,则员警取缔标准不一,且
於举发时应先警告教育百姓後再行处罚始合理云云。
四、经查:
(一)受处分人於上揭时间、地点,骑乘上开机车行驶人行道之
违规行为,经警拦停之事实,业据受处分人於声明异议状
内坦承不讳,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陈述书内陈称:
伊仅於前开人行道上骑两公尺等语明确,并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义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
九六三三一四六一○○号函一份在卷可参,是受处分人有
骑乘机车行驶人行道之违规行为,应堪认定。
(二)受处分人虽辩称:一般人於进出该处通常系於此处停、开
车,且员警於执行巡逻勤务时,亦时有为了於巡逻箱签名
而迳将车辆直接骑入该台北富邦银行骑楼内停放,员警取
缔标准不一云云。然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非有正当理由
,不得为差别待遇,固为行政程序法第五条所揭示之平等
原则,亦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则,惟主张平等原
则之基础事实应为合法,即处分相对人不得要求行政机关
为不法行政行为之平等,纵然该处偶有违规停车而未为警
员所能立即知悉并举发,亦非为受处分人可得据以免责之
事由,则受处分人以此主张作为拒绝警察举发违规,仅系
其狡饰之语。是受处分人前开所辩不足采信。
(三)受处分人另辩称:员警举发时应先警告教育百姓後再行处
罚始合理云云。惟此纯系受处分人主观认知,况且纵使员
警当时确已知悉前开受处人所述情节,亦无解於受处分人
业已违规之事实;而员警对於发现用路人有违规之情形,
本应依法举发,其是否有先为任何劝导措施乃系其执行勤
务方式之裁量行为,是受处分人上开空言所辩委不足采。
(四)从而,本件事证明确,受处分人之违规行为,堪以认定。
五、综上所述,受处分人确有於前开时间、地点,骑乘前揭车牌
号码轻型机车,行驶人行道之交通违规行为,自属违反道路
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而受处分人於
举发通知单上所载应到案日期翌日(受处分人应到案日期末
日为星期日)向原处分机关提出申诉,原处分机关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款、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
一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第四
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
表之规定,裁处受处分人罚锾六百元,并记违规点数一点,
经核并无违误,本件异议为无理由,自应予以驳回。
据上论断,应依道路交通案件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裁定,应於送达後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
书 记 官 胡诗唯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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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8.162.105.17
1F:推 paradis:看过在自行车道上骑机车被罚,异议理由是:没写禁行机车 03/20 17:31
2F:→ paradis:当下很想叫他重修国文 orz 03/20 17:34
3F:推 a386036:老话一句想交通违规先看清楚~~有没有警察跟影响别人~~在做 03/21 08:47
4F:→ a386036:不要等到被罚或出事了才上来哭这求救!这样就是"活该" 03/21 08:49
※ 编辑: MitchellChen 来自: 218.162.115.131 (03/21 1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