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zarathustra7 (dav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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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土地] 土地法34之1條第1項 與遞狀時間問題
時間Sun Mar 16 14:48:00 2008
愚見而已,僅供參考:
一、原告依民法767條前段、中段向被告主張還地拆屋
首先,原告乃共有人之一,依民法821條得以共有物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第
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於全體共有人;再者,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起訴時,
被告未依民法819條2項全體同意或土地法34之1條1項多數決之方式
而變更地權之行為,屬民法118條1項之無權處分。但嗣後被告達到多數
決之門檻,乃具備處分權之要件,依民法118條2項本文:無權利人就權
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被告取得多數決而處
分共有物,乃多數之共有人代少數共有人處分,屬實體法上之權源。但並不
阻礙少數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78年12次民事庭決議)。故被
告變更地權之處分行為,乃屬合法。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他共有人未經通知而移轉其應有部份,效力如何?
被告因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份而達到多數決門檻,依民法819條1項: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份,故其轉讓其應有部份於被告乃屬合法。唯
依土地法34之1條4項原告有優先承購權,但此一優先承購權實務及學說
均認其為債權效力。縱有違反,僅負債務不履行、民法184條1項後段之
侵權責任。
希望這對你有幫助,如果說得不對請大家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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