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zarathustra7 (dav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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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土地] 土地法34之1条第1项 与递状时间问题
时间Sun Mar 16 14:48:00 2008
愚见而已,仅供参考:
一、原告依民法767条前段、中段向被告主张还地拆屋
首先,原告乃共有人之一,依民法821条得以共有物所有权人之身分向第
三人请求返还共有物於全体共有人;再者,被告是否为无权占有?起诉时,
被告未依民法819条2项全体同意或土地法34之1条1项多数决之方式
而变更地权之行为,属民法118条1项之无权处分。但嗣後被告达到多数
决之门槛,乃具备处分权之要件,依民法118条2项本文:无权利人就权
利标的物为处分後,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被告取得多数决而处
分共有物,乃多数之共有人代少数共有人处分,属实体法上之权源。但并不
阻碍少数共有人之优先承购权(最高法院78年12次民事庭决议)。故被
告变更地权之处分行为,乃属合法。原告主张无理由。
二、他共有人未经通知而移转其应有部份,效力如何?
被告因取得他共有人之应有部份而达到多数决门槛,依民法819条1项:
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份,故其转让其应有部份於被告乃属合法。唯
依土地法34之1条4项原告有优先承购权,但此一优先承购权实务及学说
均认其为债权效力。纵有违反,仅负债务不履行、民法184条1项後段之
侵权责任。
希望这对你有帮助,如果说得不对请大家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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