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cchen (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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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其他] 員工認購未上市股票疑問
時間Thu Mar 13 21:07:26 2008
※ 引述《chlfep (苦日子開始了)》之銘言:
: 不好意思,因為急著要知道答案所以又從po了一次
: 順便將情況再說明詳細一點
: 有位A大推文回答說員工優先認股權跟員工身分不可分離
: 可是我的狀況不是認股權
: 我已經實際認股了,只是股票被公司保管著
我想知道的是我離職後可否要求公司買回股票或拿回股票
我把自己寫的一篇「勞動契約消滅時之請求權到期與返還義務爭議」文章的一小部分貼出
來供你參考,希望對你有幫助。
(三)、員工認購股票之保管、返還與原價買回問題。
公司法上對員工的配股有兩種。第一種就是修正前公司法(以下同)第二四0條第四項規
定之員工股票紅利,因此方式的配股員工並不需拿出錢來認購,所以也稱「無償配股」。
第二種方式是公司法第二六七條發行新股時保留百分之十到十五由員工認購的配股,此方
式的配股員工需拿錢出來承購繳款,所以也稱為「有償配股」。後者的配股方式下依公司
法第二六七條第六項規定,公司得限制員工在最長三年的期限範圍內不得轉讓。以故,有
償配股情形下公司有權可以限制員工的股份轉讓自由。至於限制轉讓的方式究竟是在
股票作註記或於送集保時(公開上市股票)約定在三年內不得領回,實務上認為這些方式
都是合法有效。但絕大部分之場合都是以約定股票由公司保管來達限制轉讓之目的,
例如員工認股六十張股票,公司規定勞工需自認股時起每工作滿一年領回二十張,滿三年
才能全部領回是。
在股票約定由公司保管情形下,勞動契約消滅時勞工可否本於上揭「相互返還」規定
要求雇主應立即將股票全部返還予勞工?應分別情形認定之。如勞動契約消滅原因是本於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或第二十條之資遣解雇者,或勞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
被迫辭職者,或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強制勞工退休者等三種勞工「非自願性離職」之
場合,應認勞工得本於返還義務規定要求雇主需於勞工離職時即將所保管股票「全部」返
還予勞工。至於其他類如勞工自請辭職、自請退休、懲戒解雇等之場合,則不許勞工援引
返還規定「提前」要求雇主返還股票。
與股票返還問題類似者,勞工可否於離職時要求公司需原價購回其認購之股票?尤其因最
近一兩年股價大跌,勞工常以當時認股時是為了表現對公司之忠誠、向心力而半強迫下「
被迫」認購,有些情形之勞工還是向親友告貸才籌得認股資金,現股價大跌勞工血本無歸
,因此常於離職時要求雇主至少需原價購回,因此爭議迭起。筆者淺見以為勞工認股並不
屬於勞動關係存續中自他方受領之物品之要件,故除非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否則勞工無權
於離職時要求雇主需原價購回。蓋如不為此解釋則當認股後股價大漲,雇主也同樣於員工
離職時要求原價購回,勞工是否會同意?故員工認股後需自負股價漲跌之風險,不能於離
職時要求雇主原價買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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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24.47.109
1F:推 chlfep:謝謝K大詳細的回應 03/14 0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