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otwingking (B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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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其他] 有關於和網路設計公司的合約內容
時間Mon Mar 3 09:42:38 2008
※ 引述《tenbear (十隻熊)》之銘言:
: 著作權法第12條第三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並沒有詳細說明範圍為何
: 經濟部智財局的解釋是「出資當時之目的及雙方原定之利用範圍來決定」
: 碰巧手頭上有本數位著作權法(賴文智、王文君)上面指利用是
: 「契約約定範圍的利用」
: 當然也有觀點比較極端的
: 如章忠信認為就算出資人雖未取得著作人地位且未取得著作財產權
: 也可以行使著作權法第22-29條相關之權利
: 恩 可惜實務上對出資人的權利近年來是縮限的
: 從民國79年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
: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 近年來已經演變成以受聘人為著作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 而約定不明部分就推定為未授權
: 個人以為出資者和受聘者相比
: 出資人有較低的搜尋成本(容易找到更好更便宜的受聘人)
: 故法律對受聘人有更多的保護自然無可厚非
: 但換個角度想
: 過度縮限出資人使用的範圍會使受聘人定出一張對受聘人的「完美的契約」
: 每個受聘人都加上了諸多的限制使得出資人無法充分使用著作物
: 會造成了所謂的市場失靈現象
: 所以個人認為應該法律放寬或明文規定利用之範圍
: 不過章忠信的主張個人覺得範圍太過寬鬆
: 跟著作財產權轉移了沒甚麼兩樣
: 那樣子等於又回到民國70年代了...
: 雖然是講這麼講
: 個人對原PO能主張的權利還是採保留的態度
: 因當初簽約時已明定授權範圍、期間
: 就應該依契約之內容行事
: 除了著作權法第12條太過模糊且通說解釋偏受聘人外
: 若當初訂定之契約給與出資人永久使用等看起來是理所當然的權利
: 那授權金額是不是應該更高呢?
: 既然簽約了當初不就是認定契約合理嗎?
: 現在要翻盤於法於理個人覺得相當困難...
其實話說回來,所謂的「智慧財產權」對習於相關工作者來說,
其創作的成本相較於出資人來說已相對較低,
尤其是專門工作室,或者接案公司,可能都擁有一整套的生產流程,
如程式編寫排程標準化,網頁設計部份有標準樣板,
特效部份則有標準模板,其創作性隨著標準流程工廠化下來,
受聘人的創作成本正好與出資人的搜索成本一樣降低。
以上是針對網頁設計而言,網頁設計包含的著作類型太多樣化,
或者受聘人也擔心一但全授權出去,反而自己不能使用,
也可能有一物多賣之可能?畢竟程式碼不可能修改太多,
標準樣板也不會異動太大,最多是美工圖案部份會依case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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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雙方有締結契約,並遵守契約的自由,
就著作權法來說,它對於著作人的創作尤其重視與保護,
有關著作人的約定(11~13),本案中出資人與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問題,
不論是同意出資人享有著作權,或受聘人享有著作權,
我想其想法都是尊重契約自由由雙方來自行決定。
但是如果認為出資人得享有永久使用權有所不妥,
那仍然是回到法律明文規定為限,
不論使用範圍如何限縮,使用方法如何限制,
但如果是讓利用權利失其效果,那12條的法定授權又何必特別存在?
一切全部回到37條讓雙方自由決定不就好了?
本案中出資人依12條3項,得利用該著作,是該約前段產生之法定效果,
該約後段卻又約定,約滿時即不得再行使用該著作。
我想還是得回到12條3項「依前項規定著作權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
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契約自由固然可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非專屬授權等,
但其效果若造成出資人不得利用著作,顯與法定授權違背(12III),
該部份約定應為無效。
合意授權的效果唯一底限就是不能侵犯到法定授權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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