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otwingking (B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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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其他] 有关於和网路设计公司的合约内容
时间Mon Mar 3 09:42:38 2008
※ 引述《tenbear (十只熊)》之铭言:
: 着作权法第12条第三项「出资人得利用该着作」并没有详细说明范围为何
: 经济部智财局的解释是「出资当时之目的及双方原定之利用范围来决定」
: 碰巧手头上有本数位着作权法(赖文智、王文君)上面指利用是
: 「契约约定范围的利用」
: 当然也有观点比较极端的
: 如章忠信认为就算出资人虽未取得着作人地位且未取得着作财产权
: 也可以行使着作权法第22-29条相关之权利
: 恩 可惜实务上对出资人的权利近年来是缩限的
: 从民国79年出资聘人完成之着作其着作权归出资人享有之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 近年来已经演变成以受聘人为着作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 而约定不明部分就推定为未授权
: 个人以为出资者和受聘者相比
: 出资人有较低的搜寻成本(容易找到更好更便宜的受聘人)
: 故法律对受聘人有更多的保护自然无可厚非
: 但换个角度想
: 过度缩限出资人使用的范围会使受聘人定出一张对受聘人的「完美的契约」
: 每个受聘人都加上了诸多的限制使得出资人无法充分使用着作物
: 会造成了所谓的市场失灵现象
: 所以个人认为应该法律放宽或明文规定利用之范围
: 不过章忠信的主张个人觉得范围太过宽松
: 跟着作财产权转移了没甚麽两样
: 那样子等於又回到民国70年代了...
: 虽然是讲这麽讲
: 个人对原PO能主张的权利还是采保留的态度
: 因当初签约时已明定授权范围、期间
: 就应该依契约之内容行事
: 除了着作权法第12条太过模糊且通说解释偏受聘人外
: 若当初订定之契约给与出资人永久使用等看起来是理所当然的权利
: 那授权金额是不是应该更高呢?
: 既然签约了当初不就是认定契约合理吗?
: 现在要翻盘於法於理个人觉得相当困难...
其实话说回来,所谓的「智慧财产权」对习於相关工作者来说,
其创作的成本相较於出资人来说已相对较低,
尤其是专门工作室,或者接案公司,可能都拥有一整套的生产流程,
如程式编写排程标准化,网页设计部份有标准样板,
特效部份则有标准模板,其创作性随着标准流程工厂化下来,
受聘人的创作成本正好与出资人的搜索成本一样降低。
以上是针对网页设计而言,网页设计包含的着作类型太多样化,
或者受聘人也担心一但全授权出去,反而自己不能使用,
也可能有一物多卖之可能?毕竟程式码不可能修改太多,
标准样板也不会异动太大,最多是美工图案部份会依case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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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双方有缔结契约,并遵守契约的自由,
就着作权法来说,它对於着作人的创作尤其重视与保护,
有关着作人的约定(11~13),本案中出资人与受聘人之着作权归属问题,
不论是同意出资人享有着作权,或受聘人享有着作权,
我想其想法都是尊重契约自由由双方来自行决定。
但是如果认为出资人得享有永久使用权有所不妥,
那仍然是回到法律明文规定为限,
不论使用范围如何限缩,使用方法如何限制,
但如果是让利用权利失其效果,那12条的法定授权又何必特别存在?
一切全部回到37条让双方自由决定不就好了?
本案中出资人依12条3项,得利用该着作,是该约前段产生之法定效果,
该约後段却又约定,约满时即不得再行使用该着作。
我想还是得回到12条3项「依前项规定着作权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
出资人得利用该着作。」
契约自由固然可授权利用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非专属授权等,
但其效果若造成出资人不得利用着作,显与法定授权违背(12III),
该部份约定应为无效。
合意授权的效果唯一底限就是不能侵犯到法定授权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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