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enbear (十隻熊)
看板PttLifeLaw
標題Re: [其他] 有關於和網路設計公司的合約內容
時間Mon Mar 3 06:29:42 2008
※ 引述《hotwingking (BOB)》之銘言:
: 12條規定出資人及其受聘人著作權之歸屬,是法定授權。
: 37條則是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是合意授權。
: 在解釋上當然要以法定授權為依據,法定授權未規定部份,
: 才得以適用合意授權部份,合意授權部份約定約滿出資人即不得
: 繼續使用,合意授權效果反而在法定授權之上?
: 所以不得繼續使用當然無效(違反強制規定)。
: 簽約時本來就細節有利及不利部份都要注意,
: 簽約雙方其實依12條就能得到有利保障,本來出資人就不得再另為授權,
: 其實沒必要再另訂定約定時間以及利用方法來作限制,
: 乙方事前不作解釋,甲方卻以為中計而懊悔,
: 乙方難道以為約滿後甲方會心甘情願再來續約嘛?
: 做生意長長久久,總想佔人便宜是沒有好下場的。
著作權法第12條第三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並沒有詳細說明範圍為何
經濟部智財局的解釋是「出資當時之目的及雙方原定之利用範圍來決定」
碰巧手頭上有本數位著作權法(賴文智、王文君)上面指利用是
「契約約定範圍的利用」
當然也有觀點比較極端的
如章忠信認為就算出資人雖未取得著作人地位且未取得著作財產權
也可以行使著作權法第22-29條相關之權利
恩 可惜實務上對出資人的權利近年來是縮限的
從民國79年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近年來已經演變成以受聘人為著作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而約定不明部分就推定為未授權
個人以為出資者和受聘者相比
出資人有較低的搜尋成本(容易找到更好更便宜的受聘人)
故法律對受聘人有更多的保護自然無可厚非
但換個角度想
過度縮限出資人使用的範圍會使受聘人定出一張對受聘人的「完美的契約」
每個受聘人都加上了諸多的限制使得出資人無法充分使用著作物
會造成了所謂的市場失靈現象
所以個人認為應該法律放寬或明文規定利用之範圍
不過章忠信的主張個人覺得範圍太過寬鬆
跟著作財產權轉移了沒甚麼兩樣
那樣子等於又回到民國70年代了...
雖然是講這麼講
個人對原PO能主張的權利還是採保留的態度
因當初簽約時已明定授權範圍、期間
就應該依契約之內容行事
除了著作權法第12條太過模糊且通說解釋偏受聘人外
若當初訂定之契約給與出資人永久使用等看起來是理所當然的權利
那授權金額是不是應該更高呢?
既然簽約了當初不就是認定契約合理嗎?
現在要翻盤於法於理個人覺得相當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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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3.90.166
1F:推 cideath:事實上 之前這家公司有口頭上給予承諾 03/03 12:09
2F:推 cideath:答應契約約滿後 落不續約 可任意移轉網站 不受限制 03/03 12:13
3F:推 cideath:並且跟我講這條條款 是定型化契約 不會影響我們之間的約定 03/03 12:15
4F:推 jzn:有辦法證明這段口頭嗎? 03/03 15:01
5F:推 hotwingking:厚 這本書我去五南翻了(數位著作權法) 人家也沒結論 03/04 01:35
6F:→ hotwingking:可以合意約定契約約滿 出資人即不得使用(太極端了) 03/04 0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