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enbear (十只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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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其他] 有关於和网路设计公司的合约内容
时间Mon Mar 3 06:29:42 2008
※ 引述《hotwingking (BOB)》之铭言:
: 12条规定出资人及其受聘人着作权之归属,是法定授权。
: 37条则是着作财产权人授权利用,是合意授权。
: 在解释上当然要以法定授权为依据,法定授权未规定部份,
: 才得以适用合意授权部份,合意授权部份约定约满出资人即不得
: 继续使用,合意授权效果反而在法定授权之上?
: 所以不得继续使用当然无效(违反强制规定)。
: 签约时本来就细节有利及不利部份都要注意,
: 签约双方其实依12条就能得到有利保障,本来出资人就不得再另为授权,
: 其实没必要再另订定约定时间以及利用方法来作限制,
: 乙方事前不作解释,甲方却以为中计而懊悔,
: 乙方难道以为约满後甲方会心甘情愿再来续约嘛?
: 做生意长长久久,总想占人便宜是没有好下场的。
着作权法第12条第三项「出资人得利用该着作」并没有详细说明范围为何
经济部智财局的解释是「出资当时之目的及双方原定之利用范围来决定」
碰巧手头上有本数位着作权法(赖文智、王文君)上面指利用是
「契约约定范围的利用」
当然也有观点比较极端的
如章忠信认为就算出资人虽未取得着作人地位且未取得着作财产权
也可以行使着作权法第22-29条相关之权利
恩 可惜实务上对出资人的权利近年来是缩限的
从民国79年出资聘人完成之着作其着作权归出资人享有之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近年来已经演变成以受聘人为着作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而约定不明部分就推定为未授权
个人以为出资者和受聘者相比
出资人有较低的搜寻成本(容易找到更好更便宜的受聘人)
故法律对受聘人有更多的保护自然无可厚非
但换个角度想
过度缩限出资人使用的范围会使受聘人定出一张对受聘人的「完美的契约」
每个受聘人都加上了诸多的限制使得出资人无法充分使用着作物
会造成了所谓的市场失灵现象
所以个人认为应该法律放宽或明文规定利用之范围
不过章忠信的主张个人觉得范围太过宽松
跟着作财产权转移了没甚麽两样
那样子等於又回到民国70年代了...
虽然是讲这麽讲
个人对原PO能主张的权利还是采保留的态度
因当初签约时已明定授权范围、期间
就应该依契约之内容行事
除了着作权法第12条太过模糊且通说解释偏受聘人外
若当初订定之契约给与出资人永久使用等看起来是理所当然的权利
那授权金额是不是应该更高呢?
既然签约了当初不就是认定契约合理吗?
现在要翻盘於法於理个人觉得相当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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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40.113.90.166
1F:推 cideath:事实上 之前这家公司有口头上给予承诺 03/03 12:09
2F:推 cideath:答应契约约满後 落不续约 可任意移转网站 不受限制 03/03 12:13
3F:推 cideath:并且跟我讲这条条款 是定型化契约 不会影响我们之间的约定 03/03 12:15
4F:推 jzn:有办法证明这段口头吗? 03/03 15:01
5F:推 hotwingking:厚 这本书我去五南翻了(数位着作权法) 人家也没结论 03/04 01:35
6F:→ hotwingking:可以合意约定契约约满 出资人即不得使用(太极端了) 03/04 0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