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runicht (請叫我優布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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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其他] 誠心發問: 戒嚴後是否可以上網
時間Thu Nov 29 19:32:07 2007
※ 引述《lukutgirl (lukutgirl)》之銘言:
: 以前的戒嚴, 是因為戰爭及捉共產黨,
: 但現在說要戒嚴, 是為了不被捉去關.
: 但重點是, 如果戒嚴: 依法我們是否可以上網啊?
看下面的條文吧,其實一切都是看當地最高軍事指揮官的意思
戒嚴法 (1949 . 01 . 14 修正)
第 1 條
戰爭或叛亂發生,對於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總統得經行政院會
議之議決,立法院之通過,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
總統於情勢緊急時,得經行政院之呈請,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但
應於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在立法院休會期間,應於復會時即提交追
認。
第 2 條
戒嚴地域分為二種:
一、警戒地域:指戰爭或叛亂發生時受戰爭影響應警戒之地區。
二、接戰地域:指作戰時攻守之地域。
警戒地域或接戰地域,應於時機必要時,區劃布告之。
第 3 條
戰爭或叛亂發生之際,某一地域猝受敵匪之攻圍或應付非常事變時,該地
陸海空軍最高司令官,得依本法宣告臨時戒嚴;如該地無最高司令官,得
由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之部隊長,依本法宣告戒嚴。
前項臨時戒嚴之宣告,應由該地最高司令官或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之部
隊長,迅速按級呈請,提交立法院追認。
第 4 條
宣告戒嚴時,該地最高司令官應將戒嚴之情況及一切處置,隨時迅速按級
呈報總統。
第 5 條
宣告戒嚴之地域,應時機之必要,得變更之。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規定,於戒嚴地域之變更準用之。
第 6 條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應受該
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 7 條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
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 8 條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
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一○、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犯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八、九等款及第
二項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第 9 條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之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
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之。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
第 11 條
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
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
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並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
三、對於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復原狀。
四、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五、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時得停
止其交通,並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六、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
七、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並得
扣留或沒收之。
八、戒嚴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檢查,
但不得故意損害。
九、寄居於戒嚴地域內者,必要時得命其退出,並得對其遷入限制或禁止
之。
一○、因戒嚴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之。
一一、在戒嚴地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及資源可供軍用者,得施行檢查
或調查登記,必要時並得禁止其運出,其必須徵收者,應給予相當
價額。
第 12 條
戒嚴之情況終止或經立法院決議移請總統解嚴時,應即宣告解嚴,自解嚴
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
第 1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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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姆利扎大敗是桑福特議長的錯
同盟內戰是格林希爾議長的錯
同盟亡國是列貝羅議長的錯
不要怪到我頭上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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