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eres1209 (親愛的,謝謝妳。)
看板PttLifeLaw
標題Re: [問題] 通緝中遇減刑去繳易科罰金
時間Thu Nov 22 22:23:48 2007
※ 引述《greenishish (2007南島節)》之銘言:
: 以下討論之罪刑,都需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且沒有同條例第3條之情形
: 一、施行「後」被通緝:ꐊ: 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以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28號
: 判決意旨
: 如果在96年7月16日後才經法院或地檢署通緝,
: 雖然經逮捕歸案
: 但是只要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含24日)
: 都可以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此種案件,因為是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如果法院尚未判決,
: 法院會主動在判決時為減刑之宣告
: 如果已經確定,則由檢察官聲請減刑
補一下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二八號判決要旨:
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又本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同條例第十七條、第六條所明定,
故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六條之
規定。
九十六年減刑條例
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立法理由:
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
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
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
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
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免案件遷延,
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
以下為個人見解:
一、依照立法理由第一點,符合減刑資格,在減刑條例施行「後」還逃避
法律,而被通緝的人,應該更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實在沒有理由
讓這些人仍然享有減刑的資格。
二、依照立法理由第二點,在施行「後」被通緝的人,追訴權時效可能高
達二十年,更容易造成案件遷延。
三、綜上,最高法院囿於文義解釋,而讓施行「後」被通緝的人,皆享有
減刑的優惠,實無堅強的理由。
四、惟最高法院才是有權解釋機關,所以,還是尊重最高法院的解釋,對
於之前錯誤的見解,誤導了鄉民們,在此說聲抱歉。
※ 編輯: ceres1209 來自: 220.138.39.176 (11/22 2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