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eres1209 (亲爱的,谢谢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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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通缉中遇减刑去缴易科罚金
时间Thu Nov 22 22:23:48 2007
※ 引述《greenishish (2007南岛节)》之铭言:
: 以下讨论之罪刑,都需符合96年罪犯减刑条例第2条之规定,且没有同条例第3条之情形
: 一、施行「後」被通缉:ꐊ: 参考中华民国八十年罪犯减刑条例,以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28号
: 判决意旨
: 如果在96年7月16日後才经法院或地检署通缉,
: 虽然经逮捕归案
: 但是只要行为系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含24日)
: 都可以适用96年罪犯减刑条例
: 此种案件,因为是在减刑条例施行後,如果法院尚未判决,
: 法院会主动在判决时为减刑之宣告
: 如果已经确定,则由检察官声请减刑
补一下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二八号判决要旨:
按中华民国八十年罪犯减刑条例自中华民国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又本条
例施行前,经通缉而未於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个月内自动归案接受侦查、
审判或执行者,不得依本条例减刑,为同条例第十七条、第六条所明定,
故如系於本条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缉者,即不适用上开条例第六条之
规定。
九十六年减刑条例
第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通缉而未於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动
归案接受侦查、审判或执行者,不得依本条例减刑。
立法理由:
一、按通缉犯乃恶意逃避法律制裁,本无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经
逮捕到案仍施予减刑,不啻有鼓励民众藐视法律之误识,且对本条例
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将办理减刑而自动到案服刑完毕之受刑人,因
无法享受减刑宽典,尤难谓平。为维护法律尊严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现
象,爰定明依本条例应减刑之通缉犯须於一定期限内自动归案接受侦
查、审判或执行,始能获邀减刑宽典。
二、将自动归案截止日期定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免案件迁延,
丧失减刑鼓励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
以下为个人见解:
一、依照立法理由第一点,符合减刑资格,在减刑条例施行「後」还逃避
法律,而被通缉的人,应该更无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实在没有理由
让这些人仍然享有减刑的资格。
二、依照立法理由第二点,在施行「後」被通缉的人,追诉权时效可能高
达二十年,更容易造成案件迁延。
三、综上,最高法院囿於文义解释,而让施行「後」被通缉的人,皆享有
减刑的优惠,实无坚强的理由。
四、惟最高法院才是有权解释机关,所以,还是尊重最高法院的解释,对
於之前错误的见解,误导了乡民们,在此说声抱歉。
※ 编辑: ceres1209 来自: 220.138.39.176 (11/22 2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