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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恕刪。 本例跑車車主有無責任,在具體事證不明確的情況下,應難以判斷。但簡略整理一下原本 之文意大致上應是「跑車車主辯稱:是該腳踏車左切入快車道,...,腳踏車撞汽車。」 (一)個人淺見為:1.依所述推測,應是汽車撞腳踏車。姑且不論誰對誰錯,如果真的是汽 車撞腳踏車,卻還要說腳踏車撞汽車...就已可能讓人有隱瞞事實之感 ,或者懷疑跑車車主本人、親友故意為自己有利但與事實相反之陳述 。(或許hd0485覺得這樣沒關係,但我個人而言,實在不欣賞這樣的作 法,所以才會說推測可能是跑車撞腳踏車,而非腳踏車撞跑車,至此 尚與法律責任無關,hd0485:「就跟你說要看路權了,你還在那邊跑 車撞腳踏車」似乎顯然誤解吾之本意) 2.依據hd0485所述: 「C'mon,原po懂路權的概念嗎?現在哪有誰撞誰這回事」 「就跟你說要看路權了,你還在那邊跑車撞腳踏車」 似乎是認為本件不管誰撞誰,既然跑車車主辯解:「腳踏車左切入快 車道」,路權就是跑車車主的,跑車車主沒責任。 (二)承上,如果沒誤解hd0485的意思,那麼有以下淺見: 1.我不認識hd0485,不知道你是多麼偉大的人物或者有何讓人萬分敬佩的地方,換言之, hd0485對我而言就是個陌生人,我實在不明白為何你說「就跟你說要看路權了」,我就 不應該還在討論是不是跑車撞腳踏車這回事?就法律適用而言,也實在不知道你的話屬 於何種法律位階,僅憑你一句「就跟你說要看路權了」,就足以認定本例情形的責任歸 屬。理由、邏輯、依據何在?實在令我費解。 2.如果hd0485能夠做些功課,仔細聽聽別人所述的真正意思,或者可以避免很多無謂的誤 會,我也實在沒有力氣與時間,只為了你一句「就跟你說要看路權了,你還在那邊跑車 撞腳踏車」,就做些什麼回應(但為了提供其他版友不同的意見,仍然提供下述資訊, 不過以後不論對錯,將不再就本例作何回應)。 3.如前所述,本例情形具體事證實在不明確,連事實都不清楚,更不知如何適用法律,我 也不知究竟誰講的才是正確的。但hd0485的見解,個人以為可能有點過於快速下決論。 以下提供一個判決,與本例情形類似點為「均辯解對方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但實際上對 方有無違規行駛快車道則未必與其辯解之情形相同)」,與hd0485的看法顯然不同 ,該判決判定肇事者有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九○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 第二四七號)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缗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乙○○開設鐵工廠僱用之員工,每日均需駕駛車牌 號碼GO─九三五七號框式自用小貨車載運為客戶裝修所需之材料、工具至施工 處所,故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乃丙○○基於其從事鐵工業務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 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鐵工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乃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以 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前 揭車牌號碼之框式自用小貨車附載乙○○,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五五八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 AML─一四九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在其車右前方直行之車前狀況,即 貿然前行並自前車左側近距離超越,丙○○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斗之卡榫部分 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挫傷、左前額顱骨骨折併左側額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左側顱內出血等傷 害。 二、丙○○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甲○○倒地受傷,因其不知已發生車禍,仍駕車前 行駛離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IC─0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 同向同車道行駛在丙○○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後方,因目擊肇事經過,旋即自後追 躡並當場記下丙○○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框式自用小貨車,沿臺 北縣新店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並不知悉發生碰撞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甲○○倒地 受創等情,況伊係在中正路之快車道內行駛,並無越線或偏駛之情,告訴人沿同 路同向在其右側行駛,如係擦撞到其車之右後車身,應為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行 駛在快車道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等語,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二、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 時均坦承,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肇事地 點情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偵查卷宗 第四至五頁之警詢筆錄、第四十九頁及其反面、第五十一頁之偵訊筆錄,本院九 十二年三月十日之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 五日、同年四月十六日之審判筆錄),此與當時搭乘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 前座乘客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警局詢問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 查時所陳述該車之行向相符(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及其反 面),並有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警局詢問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檢察 官偵查時均指稱:其騎乘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秀朗橋即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肇事處,突遭一部車牌號碼GO─九三五七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方被撞及 ,致其人車倒地等情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八頁及其反面、第五十七頁 及其反面),復有證人即適經肇事現場之車牌號碼IC─0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人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警局詢問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九 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當時駕車沿新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時,發現其車前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突出部分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語(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 至十一頁、第五十至五十一頁,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至二 十七頁),以及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證述:當時雙方甫自肇事地 點前有一處路口遇紅燈臨停後,因燈號轉換為綠燈而起步前行,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本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直行,但當被告車輛加速並超越告訴人機 車時,該自用小貨車右側車斗之卡榫部分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即見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等情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前揭期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且上 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共十幀等件附卷可按(參見同前 偵字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 有前揭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業經其提出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及 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 )。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肇事地點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肇事路段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五八號附近,係單向二線道之道路,路中除有 分向設施交通島之設置外,該路段由新店市往台北市即由南往北方向之單向車道 路面,繪有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另繪有用以指示分隔 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之白色單一實線,以及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 中正路由南往北外側車道上並無噴繪有「禁行機車」標字,又告訴人機車倒地後 刮地痕位置係在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呈西南往東北之走向,刮地痕 起點位在外側車道用以指示路面範圍之白實線左方,終點則位在路側紅實線上, 刮地痕終點附近之地面並有油漬分佈,該刮地痕起點距離中正路五五八號附近之 消防栓的距離有八點八公尺,終點距離則有二點一公尺,而刮地痕起點與終點到 前揭消防栓之垂直長度分別為二點一及六點一公尺,則刮地痕之總垂直長度達八 點二公尺(6.1+2.1=8.2),是由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位於外側車道 可知,顯示其並無違規行駛禁行車道等情。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前段、第五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所載,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有 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既執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自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 注意在同車道前方尚有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的情況,如欲自該機車左側超車時,應 留予該機車可供併行之安全間隔,惟由前揭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位置、走向與告 訴人陳述雙方之行車動向,以及上開證人丁○○證述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後往前超 越告訴人機車之際,在該車右側沿同一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即因此失控倒地之 證述以觀,足徵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道上尚有直行之告訴人並 與之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在其右側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受到擠迫, 同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把手發生接觸,造成告訴 人因該接觸之前推力量作用影響,無法平穩操控機車而失控倒地,被告辯稱當時 係於車道內行駛,並無違規越線等語,誠為卸責之論,實不足取,則被告有違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自難辭過失之責,其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雖經公訴人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然因本案卷附雙方當事人之車損不詳,且經該會通知雙方攜車損照片到會, 但無任何一方人員出席,則結果為無從鑑定,此有該會九十年五月四日北鑑字第 九○一一二一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但該函亦表明,若僅依現場圖之刮地痕走向 ,告訴人機車應係遭左側車輛擦損倒地等情(參見同前調偵字偵查卷宗第十一頁 ),嗣本院調查中復將之送請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依該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北鑑字第九二○四三八號函文之分析意見略以:⑴依照本案當事人即被告、告訴 人及證人丁○○之陳述,被告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二車應有碰撞。⑵依照卷 附相關之跡證,無法查證二車究係機車左偏?自用小貨車右偏抑或是自用小貨車 超車所造成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但本院依證人丁○○其後於九十三年四 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在庭所證述,告訴人騎乘機車本在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 前方直行,但當被告車輛加速並超越告訴人機車時,該自用小貨車右側車斗之卡 榫部分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二車併 行間隔,且超越同一車道內前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通過之過失。 (四)、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遭受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前額顱骨骨折併左側 額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 斷證明書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各一紙附卷為憑,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分別函 詢前開醫院查核屬實,此有板橋中興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中醫總字 第九二二三一號函及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耕醫歷病字第一四七六 號函文二紙及所附之病歷摘錄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然告訴人之母耿秀蘭於本院九 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略稱:告訴人車禍後意識不甚清楚,時有幻想之情形等 語,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前揭期日訊問時分別提出載明 告訴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與診斷告訴人為器質性精神病、 憂鬱症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影本等件附卷,惟據前揭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二 年十一月四日函文內容略以:「一、病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車禍至頭部 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前額顱骨骨折及左側額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共門診三次,前傷並非重大不治之傷害。二、病 患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因漸進性步態不穩及視力模糊而於急診求診, 再入精神科病房診治。因長期喝酒、並有幻覺、虛談現象。虛談常肇因於酒精, 並有失憶病況發生。住院中照會心理科醫師診治,心智測驗顯示語言IQ一一0 (high average)執行功能IQ六五(輕度智障程度),整體IQ八七(低水平 )。故出院(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時轉介到心理衛生科追蹤。其狀態應與酒精酗 酒狀態有關,而酗酒則可能與其背景病因憂鬱症有關,而與八十八年五月頭部傷 害事件無關(本院病歷中,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急診記載中記錄其酗酒)。 三、……告訴人之器質性精神病與憂鬱症,從臨床症狀之表現來研判,較可能與 告訴人長期酗酒習慣有關,與八十八年因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有關的可能性較小 。」等語觀之,足徵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確曾受有前揭傷害,然並未已達完全喪 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其後所患中度精神障礙病症,亦非因本次車禍所造成,此外 ,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應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避救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 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 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再汽車駕駛人之 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 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 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 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 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在此地 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 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六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供稱其肇事 當時受雇於乙○○所開設鐵工廠,每日均需駕駛車牌號碼GO─九三五七號框式 自用小貨車載運為客戶裝修鐵窗、鐵皮屋所需之材料、工具至施工處所等情(參 見本院前揭期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則判例意旨,駕駛自用小貨車 乃為被告基於其從事鐵工裝修業務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主 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乃屬於基於其 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但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即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另公訴人雖依被告所自承其平日白天係在乙○○鐵 工廠上班,晚上則以出售機車為業,並經常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機車交付予買 受人,且肇事當時係在駕駛該車輛載運其所售出之機車給與客戶後返家途中肇事 ,而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已售出之機車為其業務,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本件 被告既以駕駛車牌號碼GO─九三五七號框式自用小客車載運鐵工裝修材料、工 具為附隨業務,縱肇事時被告並非在執行業務,亦不影響其係因附隨業務上駕駛 該框式自用小客車之過失傷害告訴人,而與駕車載運機車無涉,併此敘明。另被 告於肇事後,猶未知悉逕行駕車離去,係經前揭目擊證人即當時行駛於被告車輛 後方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丁○○,尾隨被告並當場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而循線查 獲等情,業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警局詢問時自承不諱,並據前揭證人丁 ○○證述翔實在卷,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本院說明被告並無報案 自首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附卷可按,是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刑罰之事由。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犯後仍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反省,且事故發生迄今已近五年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漠視告訴人身心痛苦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鄧德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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