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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恕删。 本例跑车车主有无责任,在具体事证不明确的情况下,应难以判断。但简略整理一下原本 之文意大致上应是「跑车车主辩称:是该脚踏车左切入快车道,...,脚踏车撞汽车。」 (一)个人浅见为:1.依所述推测,应是汽车撞脚踏车。姑且不论谁对谁错,如果真的是汽 车撞脚踏车,却还要说脚踏车撞汽车...就已可能让人有隐瞒事实之感 ,或者怀疑跑车车主本人、亲友故意为自己有利但与事实相反之陈述 。(或许hd0485觉得这样没关系,但我个人而言,实在不欣赏这样的作 法,所以才会说推测可能是跑车撞脚踏车,而非脚踏车撞跑车,至此 尚与法律责任无关,hd0485:「就跟你说要看路权了,你还在那边跑 车撞脚踏车」似乎显然误解吾之本意) 2.依据hd0485所述: 「C'mon,原po懂路权的概念吗?现在哪有谁撞谁这回事」 「就跟你说要看路权了,你还在那边跑车撞脚踏车」 似乎是认为本件不管谁撞谁,既然跑车车主辩解:「脚踏车左切入快 车道」,路权就是跑车车主的,跑车车主没责任。 (二)承上,如果没误解hd0485的意思,那麽有以下浅见: 1.我不认识hd0485,不知道你是多麽伟大的人物或者有何让人万分敬佩的地方,换言之, hd0485对我而言就是个陌生人,我实在不明白为何你说「就跟你说要看路权了」,我就 不应该还在讨论是不是跑车撞脚踏车这回事?就法律适用而言,也实在不知道你的话属 於何种法律位阶,仅凭你一句「就跟你说要看路权了」,就足以认定本例情形的责任归 属。理由、逻辑、依据何在?实在令我费解。 2.如果hd0485能够做些功课,仔细听听别人所述的真正意思,或者可以避免很多无谓的误 会,我也实在没有力气与时间,只为了你一句「就跟你说要看路权了,你还在那边跑车 撞脚踏车」,就做些什麽回应(但为了提供其他版友不同的意见,仍然提供下述资讯, 不过以後不论对错,将不再就本例作何回应)。 3.如前所述,本例情形具体事证实在不明确,连事实都不清楚,更不知如何适用法律,我 也不知究竟谁讲的才是正确的。但hd0485的见解,个人以为可能有点过於快速下决论。 以下提供一个判决,与本例情形类似点为「均辩解对方违规行驶在快车道(但实际上对 方有无违规行驶快车道则未必与其辩解之情形相同)」,与hd0485的看法显然不同 ,该判决判定肇事者有罪!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业务过失伤害案件,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声请以简易判决处 刑(九十年度调侦字第九○号),本院新店简易庭(受理案号为九十一年度店交简字 第二四七号)认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审理,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丙○○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罚金以缗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实 一、丙○○於民国八十八年间,为乙○○开设铁工厂雇用之员工,每日均需驾驶车牌 号码GO─九三五七号框式自用小货车载运为客户装修所需之材料、工具至施工 处所,故驾驶上开自用小货车乃丙○○基於其从事铁工业务之社会地位所继续反 覆执行,为顺利完成其铁工业务之主要业务所附随之辅助事务,其驾驶上开自用 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乃属於基於其社会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执行之事务,为以 驾驶为附随业务之人。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时四十五分许,驾驶前 揭车牌号码之框式自用小货车附载乙○○,沿台北县新店市○○路外侧车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该路段五五八号前时,本应注意汽车行驶时,驾驶人应注意 车前状况及两车并行之间隔,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车欲超越同一车 道之前车时,须先按鸣喇叭二单响或变换灯光一次,前行车减速靠边或以手势或 亮右方向灯表示允让後,後行车始得超越,超越时应显示左方向灯并於前车左侧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间隔超过,行至安全距离後,再显示右方向灯驶入原行路线, 而依当时情形系晴天,夜间有照明光线,路面状况系乾燥、无缺陷、无障碍物且 视距良好,并无不能注意之情事,讵丙○○竟疏未注意适有甲○○骑乘车牌号码 AML─一四九号重型机车沿同路同向同车道在其车右前方直行之车前状况,即 贸然前行并自前车左侧近距离超越,丙○○驾驶自用小货车右侧车斗之卡榫部分 与甲○○所骑乘机车之左侧把手发生擦撞,甲○○因而人车倒地,并受有头部外 伤并脑挫伤、左前额颅骨骨折并左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上血肿、左侧颅内出血等伤 害。 二、丙○○驾驶自用小货车肇事致甲○○倒地受伤,因其不知已发生车祸,仍驾车前 行驶离现场(其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伤而逃逸部分业经检察官另为不 起诉处分确定),适有丁○○驾驶车牌号码IC─0八0二号自用小客车沿同路 同向同车道行驶在丙○○驾驶自用小货车之後方,因目击肇事经过,旋即自後追 蹑并当场记下丙○○自用小货车之车牌号码後,报警循线查获,始知上情。 二、案经甲○○诉由台北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报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侦查後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本院新店简易庭认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移送本院依 通常程序审理。 理 由 一、讯据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时、地驾驶前揭车牌号码之框式自用小货车,沿台 北县新店市○○路外侧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经前述肇事地点,惟矢口否认有何业 务过失伤害犯行,辩称:当时并不知悉发生碰撞致骑乘机车之告诉人甲○○倒地 受创等情,况伊系在中正路之快车道内行驶,并无越线或偏驶之情,告诉人沿同 路同向在其右侧行驶,如系擦撞到其车之右後车身,应为告诉人骑乘机车违规行 驶在快车道并疏未注意保持两车并行之间隔等语,资为辩解(参见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十日讯问笔录、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审判笔录)。 二、关於本件车祸发生之经过,迭据被告於警局询问、检察官侦查及本院调查、审理 时均坦承,当时驾驶自用小货车沿台北县新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经肇事地 点情不讳(参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九年度侦字第五○一四号侦查卷宗 第四至五页之警询笔录、第四十九页及其反面、第五十一页之侦讯笔录,本院九 十二年三月十日之讯问笔录、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准备程序笔录、九十三年三月 五日、同年四月十六日之审判笔录),此与当时搭乘被告所驾驶自用小货车之右 前座乘客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警局询问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检察官侦 查时所陈述该车之行向相符(参见同前侦查卷宗第三页反面、第四十六页及其反 面),并有告诉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警局询问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检察 官侦查时均指称:其骑乘重型机车沿台北县新店市○○路往秀朗桥即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肇事处,突遭一部车牌号码GO─九三五七号自用小货车自後方被撞及 ,致其人车倒地等情在卷可稽(参见同前侦查卷宗第八页及其反面、第五十七页 及其反面),复有证人即适经肇事现场之车牌号码IC─0八0二号自用小客车 驾驶人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警局询问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九 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检察官侦查时均证称:当时驾车沿新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驶时,发现其车前由被告所驾驶自用小货车右侧车身突出部分与告诉人所骑乘 机车之左侧把手发生擦撞,致告诉人因而人车倒地等语(参见同前侦查卷宗第十 至十一页、第五十至五十一页,九十年度调侦字第九○号侦查卷宗第二十六至二 十七页),以及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审理时证述:当时双方甫自肇事地 点前有一处路口遇红灯临停後,因灯号转换为绿灯而起步前行,告诉人所骑乘机 车本在被告所驾驶自用小货车之右前方直行,但当被告车辆加速并超越告诉人机 车时,该自用小货车右侧车斗之卡榫部分与告诉人所骑乘机车发生擦撞,即见告 诉人所骑乘机车倒地等情在卷可稽(参见本院前揭期日审判笔录第十页),且上 述车祸发生经过之客观事实,有台北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制作道路交通事故 调查报告表影本一纸、事故现场及车损采证照片共十帧等件附卷可按(参见同前 侦字侦查卷宗第二十四页、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页),再告诉人确实因本件事故受 有前揭如事实栏第一项所载之伤害,业经其提出板桥中兴医院特种诊断证明书及 天主教耕莘医院诊断书各一纸在卷可稽(参见同前侦查卷宗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页 )。 三、被告虽矢口否认有何过失之犯行并以前揭情词置辩,惟查: (一)、本件肇事地点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所附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所示, 肇事路段为台北县新店市○○路五五八号附近,系单向二线道之道路,路中除有 分向设施交通岛之设置外,该路段由新店市往台北市即由南往北方向之单向车道 路面,绘有用以分隔同向车道并禁止变换车道之双白实线,另绘有用以指示分隔 快慢车道或指示路面范围之白色单一实线,以及用以禁止临时停车之红实线,而 中正路由南往北外侧车道上并无喷绘有「禁行机车」标字,又告诉人机车倒地後 刮地痕位置系在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外侧车道上,呈西南往东北之走向,刮地痕 起点位在外侧车道用以指示路面范围之白实线左方,终点则位在路侧红实线上, 刮地痕终点附近之地面并有油渍分布,该刮地痕起点距离中正路五五八号附近之 消防栓的距离有八点八公尺,终点距离则有二点一公尺,而刮地痕起点与终点到 前揭消防栓之垂直长度分别为二点一及六点一公尺,则刮地痕之总垂直长度达八 点二公尺(6.1+2.1=8.2),是由告诉人机车倒地後之刮地痕起点位於外侧车道 可知,显示其并无违规行驶禁行车道等情。 (二)、按汽车行驶时,驾驶人应注意车前状况及两车并行之间隔,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车超车及让车时,应依左列规定:三、欲超越同一车道之前车时, 须先按鸣喇叭二单响或变换灯光一次……;五、前行车减速靠边或以手势或亮右 方向灯表示允让後,後行车始得超越,超越时应显示左方向灯并於前车左侧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间隔超过,行至安全距离後,再显示右方向灯驶入原行路线,道路 交通安全规则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前段、第五款分别定有明 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各栏项目明细内容所载,当时情况为天候晴,有 夜间照明光线,路面状况系乾燥、无缺陷、无障碍物且视距良好,并无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既执有普通小型车驾照,自应依前开道路交通安全规则规定行驶, 注意在同车道前方尚有直行之告诉人机车的情况,如欲自该机车左侧超车时,应 留予该机车可供并行之安全间隔,惟由前揭告诉人机车之刮地痕位置、走向与告 诉人陈述双方之行车动向,以及上开证人丁○○证述被告所驾驶车辆自後往前超 越告诉人机车之际,在该车右侧沿同一车道行驶之告诉人机车即因此失控倒地之 证述以观,足徵被告驾车行经肇事地点时,疏未注意车道上尚有直行之告诉人并 与之保持安全间隔即贸然超车,致在其右侧行驶之告诉人所骑乘机车受到挤迫, 同时被告所驾驶自用小货车右侧车身与告诉人机车之左把手发生接触,造成告诉 人因该接触之前推力量作用影响,无法平稳操控机车而失控倒地,被告辩称当时 系於车道内行驶,并无违规越线等语,诚为卸责之论,实不足取,则被告有违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甚明,自难辞过失之责,其过失行为并与告诉人所受伤害间 ,存有相当因果关系。 (三)、又本件车祸肇事责任虽经公诉人送请台湾省台北县区车辆行车事故监定委员会监 定,然因本案卷附双方当事人之车损不详,且经该会通知双方携车损照片到会, 但无任何一方人员出席,则结果为无从监定,此有该会九十年五月四日北监字第 九○一一二一号函文一纸在卷可参,但该函亦表明,若仅依现场图之刮地痕走向 ,告诉人机车应系遭左侧车辆擦损倒地等情(参见同前调侦字侦查卷宗第十一页 ),嗣本院调查中复将之送请前揭监定委员会监定,依该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北监字第九二○四三八号函文之分析意见略以:⑴依照本案当事人即被告、告诉 人及证人丁○○之陈述,被告自用小货车与告诉人机车二车应有碰撞。⑵依照卷 附相关之迹证,无法查证二车究系机车左偏?自用小货车右偏抑或是自用小货车 超车所造成等语(参见本院刑事卷宗)。但本院依证人丁○○其後於九十三年四 月十六日本院审理时在庭所证述,告诉人骑乘机车本在被告驾驶自用小货车之右 前方直行,但当被告车辆加速并超越告诉人机车时,该自用小货车右侧车斗之卡 榫部分与告诉人所骑乘机车发生擦撞等语,认定被告有未注意车前状况与二车并 行间隔,且超越同一车道内前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半公尺以上间隔通过之过失。 (四)、再告诉人因被告之过失行为,致遭受头部外伤并脑挫伤、左前额颅骨骨折并左侧 额颞顶部硬脑膜上血肿、左侧颅内出血等伤害,业据其提出板桥中兴医院特种诊 断证明书及天主教耕莘医院诊断书各一纸附卷为凭,已如前述,并经本院分别函 询前开医院查核属实,此有板桥中兴医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中医总字 第九二二三一号函及天主教耕莘医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耕医历病字第一四七六 号函文二纸及所附之病历摘录资料等件在卷足凭,然告诉人之母耿秀兰於本院九 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讯问时略称:告诉人车祸後意识不甚清楚,时有幻想之情形等 语,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检察官侦讯时及本院前揭期日讯问时分别提出载明 告诉人为中度精神障碍之中华民国身心障碍手册与诊断告诉人为器质性精神病、 忧郁症之天主教耕莘医院诊断书影本等件附卷,惟据前揭天主教耕莘医院九十二 年十一月四日函文内容略以:「一、病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间因车祸至头部 外伤并脑挫伤及左前额颅骨骨折及左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上血肿,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共门诊三次,前伤并非重大不治之伤害。二、病 患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因渐进性步态不稳及视力模糊而於急诊求诊, 再入精神科病房诊治。因长期喝酒、并有幻觉、虚谈现象。虚谈常肇因於酒精, 并有失忆病况发生。住院中照会心理科医师诊治,心智测验显示语言IQ一一0 (high average)执行功能IQ六五(轻度智障程度),整体IQ八七(低水平 )。故出院(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时转介到心理卫生科追踪。其状态应与酒精酗 酒状态有关,而酗酒则可能与其背景病因忧郁症有关,而与八十八年五月头部伤 害事件无关(本院病历中,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急诊记载中记录其酗酒)。 三、……告诉人之器质性精神病与忧郁症,从临床症状之表现来研判,较可能与 告诉人长期酗酒习惯有关,与八十八年因车祸所致之头部外伤有关的可能性较小 。」等语观之,足徵告诉人虽因本次车祸确曾受有前揭伤害,然并未已达完全丧 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其後所患中度精神障碍病症,亦非因本次车祸所造成,此外 ,复查无任何积极证据足资佐证告诉人因本次车祸所受伤势已达其他於身体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重伤害,应并叙明。 (五)、综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辩,无非卸责、避救之词,洵无可采,本件事证已臻明确 ,被告犯行洵堪认定,应依法论科。 四、次按刑法上所谓业务,系指个人基於其社会地位继续反覆所执行之事务,其主要 部分之业务固不待论,即为完成主要业务所附随之准备工作与辅助事务,亦应包 括在内。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号判例参照:再汽车驾驶人之 驾驶工作,乃随时可致他人身体生命於危险之行为,并系具有将该行为继续,反 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应有经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险之特别注意义务。上诉人 所驾驶之客货两用车,系以之为贩卖录音带所用,其本人并以贩卖录音带为业, 故其驾驶该车本属其社会活动之一,在社会上有其特殊之属性(地位),其本於 此项属性(地位)而驾车,自属基於社会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执行事务,在此地 位之驾车,不问其目的为何,均应认其系业务之范围。上诉人徒以其时非用以运 载录音带,即谓非业务行为,难认有理由。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六八五号判例可资参照。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审理时供称其肇事 当时受雇於乙○○所开设铁工厂,每日均需驾驶车牌号码GO─九三五七号框式 自用小货车载运为客户装修铁窗、铁皮屋所需之材料、工具至施工处所等情(参 见本院前揭期日审判笔录),揆诸前揭最高法院二则判例意旨,驾驶自用小货车 乃为被告基於其从事铁工装修业务之社会地位所继续反覆执行,为顺利完成其主 要业务所附随之辅助事务,其驾驶上开自用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乃属於基於其 社会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执行之事务,被告自为以驾驶为附随业务之人。核其所 为,系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前段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 罪。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虽认被告系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之 过失伤害罪嫌,但莅庭之公诉检察官於本院审理时已当庭变更起诉法条为同法第 二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前段之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罪,本院即无 庸变更起诉法条,合先叙明。另公诉人虽依被告所自承其平日白天系在乙○○铁 工厂上班,晚上则以出售机车为业,并经常以驾驶自用小货车载运机车交付予买 受人,且肇事当时系在驾驶该车辆载运其所售出之机车给与客户後返家途中肇事 ,而以驾驶自用小货车载运已售出之机车为其业务,惟刑法上所谓业务,系指个 人基於社会地位继续反覆所执行之事务,其主要业务固不待论,为完成主要业务 所附随之准备工作与辅助工作,亦应包括在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说明,本件 被告既以驾驶车牌号码GO─九三五七号框式自用小客车载运铁工装修材料、工 具为附随业务,纵肇事时被告并非在执行业务,亦不影响其系因附随业务上驾驶 该框式自用小客车之过失伤害告诉人,而与驾车载运机车无涉,并此叙明。另被 告於肇事後,犹未知悉迳行驾车离去,系经前揭目击证人即当时行驶於被告车辆 後方之自用小客车驾驶丁○○,尾随被告并当场记下车牌号码後,报警而循线查 获等情,业为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警局询问时自承不讳,并据前揭证人丁 ○○证述翔实在卷,复经台北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本院说明被告并无报案 自首等情,有该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店警刑字第0000000000号函 文附卷可按,是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条前段规定减轻刑罚之事由。爰审酌 被告因一时失虑、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而肇事致告诉人受伤,犯後仍否认 犯行、饰词狡辩、未见悔意反省,且事故发生迄今已近五年犹未赔偿告诉人所受 损害,漠视告诉人身心痛苦及受伤情形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 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已於被告行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经总统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公布,并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现行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前 段:「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或其他正当事由,执行显有困难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之规定,较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 十一条以「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罚金之规定,以修正後现行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前段之规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为时虽在刑法第四十一条修正生效前,依刑法 第二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仍应适用裁判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前段 规定,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 五、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前段,刑法 第二条第一项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前段、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前段,罚金 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一条前段、第二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张熙怀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审判长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陈婷玉 法 官 邓德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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