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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標題以合乎文章內容 作者: jzn (除舊) 看板: PttLifeLaw 標題: Re: [其他] 什麼是比例原則阿 時間: Sun Nov 4 14:23:52 2007 ※ 引述《JetYen (有事派代表)》之銘言: : 常常在電視上看到新聞說什麼警察臨檢要符合什麼比例原則的... : 請問板上的大大那個是什麼意思呢?? 簡單的說, 比例原則原本是外國法學發展出來的對公權力的要求, 國內通說在引進此項憲法上原則時, 認為可以從我國憲法23條可以導出比例原則的要求。 其內涵包含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衡平性)三個要求。 至於比例原則內涵的界定,可以參考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 該條是針對行政執行事項應適用比例原則的明文規定: 本法(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適當性)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 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必要性) 三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狹義比例性) *括號內文字為筆者所加。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9.68.16.110
1F:推 cvl:複製貼上作業就寫好了,這樣簡直就是不勞而獲,不推薦這麼做 11/04 14:24
2F:推 hotwingking:不對啦 他回答了還不跟沒回答一樣 問是問警察臨檢 11/04 14:28
3F:→ hotwingking:在此例即應適當加入實例中作解釋 11/04 14:29
4F:→ hotwingking:不然原PO還是要一頭霧水了 11/04 14:30
5F:推 JetYen:1樓誤會了....我沒有要做作業....我念物理的 11/04 14:32
6F:推 jtpvl:提供大法官釋字535號~~裡面專講臨檢的~~有興趣請自行查閱囉~ 11/04 14:34
7F:推 JetYen:純粹因為剛在八卦版看到某篇文章說警察不可以任意臨檢 11/04 14:35
8F:→ JetYen:想到這個用詞...然後爬文又沒找到相關的....所以才問的 11/04 14:36
9F:推 jtpvl:呵呵~~找找那篇釋字吧~~原PO應該就懂了~~~ ^^" 11/04 14:38
10F:推 cvl:不好意思,錯過你了,以後如果要問,請打出非作業 11/04 14:49
11F:推 JetYen:沒關係啦...我不懂規矩...造成誤會...以後會注意的 11/04 14:51
我不像前面幾位高手這麼厲害,一眼就可以看出這是否是作業。 但原PO的問法讓我覺得不像作業,比較像一般民眾詢問生活中聽到的法律詞彙。 附上板友所說的535號解釋連結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35 原PO想問的(原PO來信): 「 如果今天警察任意臨檢一個沒有交通違規的駕駛人 要求看他的行駕照 這個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呢???」 依大法官解釋: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 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 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 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 我找不到對人還是對場所臨檢的區分標準。 究竟對人臨檢跟對場所臨檢,是不是兩套不同的臨檢手段? 還是同一臨檢手段應符合的不同要件的解釋, 還請高手解答。 但我傾向認為是後者,因為一個臨檢本來就同時會有對場所及對人。 以原PO的例子而言,在場所及對象(人)上,都必須符合大法官提出的要求。 因此選擇的地點必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攔下來的人必須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 同時手段上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因此,「任意臨檢一個沒有交通違規的駕駛人」, 假使沒有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 是既違法(警察職權行使法)且違憲的。 (即使對人對場所是不同的兩種臨檢,答案也不會不同) 不過以馬路上常見的臨檢為例, 警察實務上的操作是只要「該路段常發生酒醉駕車」、「該路段常肇事」, 就算是易生危害的場所。 問題是哪條路上沒有酒駕?哪條路沒有車禍? 因此像臺北─三重間的中興橋等車輛必經之地,幾乎天天都有臨檢。 這樣的操作是否合乎大法官意旨?不無疑問。 只能期待透過對臨檢對象(人)的限制來約束, 但之前新聞報導也顯現了,穿著可能會影響警察對對象的挑選。
12F:→ JetYen:謝謝J大的建議...我還有個問題 那個解釋文裡面說 11/04 14:53
13F:→ JetYen:已經有相當理由認為他有可能發生危害 這樣為什麼還要符合 11/04 14:54
14F:→ JetYen:比例原則才可以臨檢、盤查他呢??? 11/04 14:55
臨檢對象的"挑選",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具體的要求就是「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 但臨檢的"手段本身",也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必須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
15F:→ jzn:也許您可以將讓您發生疑問的八卦版文章告訴我們,比較不生疑義 11/04 14:57
16F:推 Robbit1024:比較有機會在狹義比例性上違反 討論空間比較多在這.. 11/04 15:02
17F:推 JetYen:嗯嗯 謝謝J大的解釋 那篇文章是37905篇.... 11/04 15:03
18F:推 jzn:八掛版37922其實已經點出37905「有違規才可臨檢」的錯誤 11/04 15:05
八掛版37922提供的網址很棒,有很多資料可參考: http://www.ccpb.gov.tw/office/c/
19F:推 jzn:對人跟對場所到底是不是同一種臨檢? 11/04 16:14
20F:推 jtpvl:不是唷...對人跟對場所發動臨檢的門檻是不同的... 11/04 16:19
21F:→ jtpvl:對場所是:已發生或依客觀易發生危害.. 11/04 16:20
22F:→ jtpvl:對人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已構成或即將構成危害者.. 11/04 16:21
23F:推 jzn:有單獨作場所臨檢嗎?不看裡面的人,只看地上有沒有搖頭丸? 11/04 16:21
24F:→ jtpvl:上面我是簡述一下而已~~就麻煩j大就解釋文中區分整理一下囉~ 11/04 16:22
25F:推 jzn:「場所臨檢」不會看該場所的人的身份證嗎? 11/04 16:25
26F:→ jtpvl:不過我會認為這樣的話應該都屬於搜索的部份了~~~ 11/04 16:25
27F:→ jtpvl:嗯嗯~~會阿~~例如臨檢夜店、酒店、網咖...等等 11/04 16:26
28F:推 jzn:那看身分證時是對人臨檢還是對場所臨檢? 11/04 16:27
29F:→ jtpvl:如果是對一個場所臨檢~~我會認為對場所裡面的人臨檢都是屬於 11/04 16:28
30F:→ jtpvl:場所的...當然~~我不知道有沒有判例跟不同意見就是了~~ 11/04 16:30
31F:推 jzn:那在馬路上臨檢,是對人還是對場所? 11/04 16:31
32F:→ jtpvl:我舉個例好了~~如果是未成年半夜在網咖~~被臨檢抓到..網咖是 11/04 16:31
33F:→ jtpvl:要負責的~~但他還是有看未成年的身份證~~ 11/04 16:32
34F:→ jtpvl:在馬路上我認為是對人唷~~也就是說要有相當理由才能~~ 11/04 16:32
會有疑問是因為警察職權行使法裡看不出來有兩套臨檢方法, 而且以馬路臨檢為例,特定路段本身的選定要不要合乎「場所臨檢」的要求?
35F:推 jtpvl:這邊我提一下我的看法好了...馬路上設臨檢站..到底怎樣才叫 11/04 16:39
36F:→ jtpvl:臨檢呢??大部份都只是叫你把車窗搖下來而已~~看你有沒喝酒~ 11/04 16:40
37F:→ jtpvl:如果沒有~~他就放你走了~~這樣"應該"不算是臨檢吧?? 11/04 16:41
38F:→ jtpvl:如果說這樣也算是臨檢的話~~警察所設的所以臨檢站應該都是違 11/04 16:42
39F:→ jtpvl:法~~這部份我會認為~~警察有叫你下車~盤查身份、吹酒測..等 11/04 16:43
40F:→ jtpvl:才算是有臨檢的行為....(以上是個人看法就是了...) 11/04 16:44
依警察勤務條例11條第3項: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 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要求駕駛停車並搖下車窗,為什麼不是臨檢? 假使不是臨檢,我可以闖過去嗎?
41F:推 jtpvl:不過我不認為在某路段上設個臨檢站~那路段就會變場所就是了~ 11/04 16:49
42F:推 jtpvl:所以就是簡單的一句話可以各自表述囉~~不然也不會有那麼多不 11/04 16:56
43F:→ jtpvl:同的法律見解..@@"...你闖過去他就有相當理由盤查你了阿~~ 11/04 16:57
44F:→ jtpvl:我會認為停車搖車窗只是很輕微的侵害到人民的法益而已~~ 11/04 16:58
45F:→ jtpvl:依憲法23條我認為這是合乎比例原則的...所以我比較偏向這行 11/04 16:59
46F:→ jtpvl:為要稱作臨檢會有點不足...不過這純是個人解釋啦~~判例我看 11/04 17:01
47F:→ jtpvl:的不多...所以不知道有沒實務上的認定就是了...當然~~您的解 11/04 17:02
48F:→ jtpvl:釋我也認為有合理的地方~~只是...我們刑訴老師有區分出人跟 11/04 17:02
49F:→ jtpvl:場所臨檢的標準門檻就是了~~~@@" 11/04 17:03
釋字535寫起來的確像是兩套不同方法。 另外補充在前述網址看到的關於酒測的警察實務意見: 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法律疑義問題說明 問題十二:交通稽查與酒測勤務是否屬於臨檢?如何進行客觀合理 判斷與相當理由之認定? 答: 解釋文指出:「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 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對物之查驗、干預,影響 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 執勤之原則。」交通稽查勤務,如係對於尚未發現違規行為之 用路人透過臨檢手段實施欄停時,其影響人民基本權利甚鉅, 並不因其非稱為臨檢,而不受解釋文意旨之規範。      惟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用路人行為顯有違規或酒 後駕駛之徵候,如車身搖擺不定、行駛中無由停車、大幅度轉 彎、未開車燈行駛、重複猛然加(減)速、突然或違規轉彎、 對交通號誌反應遲頓、方向燈與駕駛行為不一致、不正常煞車 、跨線行駛等不正常之駕駛行為,自得依解釋文意旨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攔截稽查。另依照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如確信 某地區、路段因餐廳、酒家林立、經常發生酒後駕車肇事等情 形,則仍可依路檢手段實施欄停觀察,並視駕駛人生理反應狀 況具相當理由之認定決定是否實施酒測。 ※ 編輯: jzn 來自: 219.68.16.110 (11/04 17:29)
50F:推 liku:在Google用“警察臨檢 案例 比例原則”就可找到許多參考資訊꘠ 11/04 18:42
51F:→ liku:也就是針對釋字535號解釋的討論.當然其中也包括許多案例探討. 11/04 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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