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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jgau (sjgau)》之銘言: : ※ 引述《sjgau (sjgau)》之銘言: : : 會問這個問題,是因為最近碰到遷戶口的問題。 : : 最近搬新家,房東不給報戶口。 : : 想要借朋友的家來 寄放戶籍。 : : 可是,如果使用朋友的家來把戶口遷過去, : : 按照目前的規定,身分證要換新, : : 會填寫朋友家的住址。 : : 這等於是 使戶政事務所的人員填寫不實的 : : 資料在身分證上面。 : 前面的答覆,知道 身分證是屬於 特種文書, : 使公務人員填寫不實資料於 文書上面, : 是否會觸犯 偽造文書的罪? : 處罰是多少? : 請問這個罪的 最低刑罰是多少? : 另外,請問一下,網路上面, : 哪裡可以看到 戶籍法 刑法的原文? : : 以上幾個問題,先謝謝您的回覆。 這問題不盡然那麼單純,包含了兩件事: 1.申請不實戶籍登記 (將戶籍遷到朋友家) 這個行為牽涉的是戶籍法 54 條(行政罰鍰)及刑法 214 條。以 往實務認為兩者都成立,惟目前的實務意見(最高法院 91 年第 1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僅成立戶籍法 54 條的罰鍰,不成立 214 條。 該決議要旨: 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戶籍法第 25 條、 54 條、 5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 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 務所處罰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 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 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 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 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 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 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 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 214 條之適用。 戶籍法 54 條 (為不實申請之處罰)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 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刑法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2.使公務機關發給內容不實的身分證 首先,身分證是特種證書沒錯,但特種證書是刑法 212 條的規定 。而依司法院 (73) 廳刑一字第 194 號意見:「某甲係于申報教育程 育變更登記時,虛報學歷,使戶政人員為不實登載于戶籍登記簿上而 已,並非有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除成立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載 不實罪外,尚不另成立刑法第 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同理,申請 不實戶籍登記,也缺乏使戶政人員製作地址不實的身分證的犯意,因 此不會成立 212 條。 惟復依前述最高法院 91 年第 17 次刑事庭會議,實務對申請不 實戶籍登記已改變見解,認為不會成立 214 條。   刑法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所以原po的行為,依目前的實務見解,似乎不成立任何罪,僅有戶籍法 的行政罰鍰。 以上對實務的推論是否有誤?還請高手指正。 排版排的好辛苦,賞點p幣吧(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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