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zn (除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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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请问:身分证是 私文书,还是公文书?
时间Tue Oct 23 14:39:43 2007
※ 引述《sjgau (sjgau)》之铭言:
: ※ 引述《sjgau (sjgau)》之铭言:
: : 会问这个问题,是因为最近碰到迁户口的问题。
: : 最近搬新家,房东不给报户口。
: : 想要借朋友的家来 寄放户籍。
: : 可是,如果使用朋友的家来把户口迁过去,
: : 按照目前的规定,身分证要换新,
: : 会填写朋友家的住址。
: : 这等於是 使户政事务所的人员填写不实的
: : 资料在身分证上面。
: 前面的答覆,知道 身分证是属於 特种文书,
: 使公务人员填写不实资料於 文书上面,
: 是否会触犯 伪造文书的罪?
: 处罚是多少?
: 请问这个罪的 最低刑罚是多少?
: 另外,请问一下,网路上面,
: 哪里可以看到 户籍法 刑法的原文?
: : 以上几个问题,先谢谢您的回覆。
这问题不尽然那麽单纯,包含了两件事:
1.申请不实户籍登记 (将户籍迁到朋友家)
这个行为牵涉的是户籍法 54 条(行政罚锾)及刑法 214 条。以
往实务认为两者都成立,惟目前的实务意见(最高法院 91 年第 17 次
刑事庭会议决议)认为仅成立户籍法 54 条的罚锾,不成立 214 条。
该决议要旨:
按刑法第 214 条所谓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事项於公文书罪,须一
经他人声明或申报,公务员即有登载之义务,并依其所为之声明或申
报予以登载,而其登载之内容又属不实之事项,始足构成。若其所为
声明或申报,公务员尚须为实质之审查以判断其真实与否,始得为一
定之记载者,即非本罪所称之使公务员登载不实。
户籍法第 25 条、 54 条、 56 条规定:户籍登记事项自始不存
在或自始无效时,应为撤销之登记,故意为不实之申请者,由户政事
务所处罚之......申请人应於申请时提出证明迁徙事实之文件,由户
政机关查验核实後为之。足徵户籍法所谓之迁出及迁入登记,并非仅
指户籍上之异动而已,实应包括居住处所迁移之事实行为在内,故如
仅将户籍迁出或迁入,而实际居住所未随之迁移,本质上即属不实,
户政事务所除可依上开规定科以行政罚锾外,并得以其实际上无迁徙
之事实,而迳行撤销其迁入登记。综合上开规定意旨观之,设题为选
举将户籍迁入之登记,该管公务员显有查核之义务,纵为选举而为不
实之户籍迁入,应无刑法第 214 条之适用。
户籍法 54 条 (为不实申请之处罚)
申请人故意为不实之申请或有关机关、学校、团体、人民故意
提供户政机关不实之资料者,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锾。
刑法 214 条 (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
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使公务员登载於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
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罚金。
2.使公务机关发给内容不实的身分证
首先,身分证是特种证书没错,但特种证书是刑法 212 条的规定
。而依司法院 (73) 厅刑一字第 194 号意见:「某甲系于申报教育程
育变更登记时,虚报学历,使户政人员为不实登载于户籍登记簿上而
已,并非有变造国民身分证之犯意,除成立刑法第 214 条使公务员载
不实罪外,尚不另成立刑法第 212 条变造特种文书罪。」同理,申请
不实户籍登记,也缺乏使户政人员制作地址不实的身分证的犯意,因
此不会成立 212 条。
惟复依前述最高法院 91 年第 17 次刑事庭会议,实务对申请不
实户籍登记已改变见解,认为不会成立 214 条。
刑法 第 212 条 (伪造变造特种文书罪)
伪造、变造护照、旅券、免许证、特许证及关於品行、能力服务
或其他相类之证书、介绍书,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所以原po的行为,依目前的实务见解,似乎
不成立任何罪,仅有户籍法
的行政罚锾。
以上对实务的推论是否有误?还请高手指正。
排版排的好辛苦,赏点p币吧(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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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9.68.16.38
※ 编辑: jzn 来自: 219.68.16.38 (10/23 14:53)
1F:→ jzn:感谢 ivysky 大的p币 (再泪) 10/23 1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