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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yororinpns (什麼鳥鳥跟鳥鳥)》之銘言: : : 債權債務相抵是民法相關的規定,但是如果遇到特別法有規定還是應以特別法的規定為主 : 這條的用意,因為薪水是勞務的報酬,就一般勞工而言,薪水是「生活所需」的所得 : 如果以任何原則、名目皆能將薪水扣除,勞工的生活就沒有保障可言,所以這邊 : 無論資方是以何種理由、名目皆不能扣除,當然如果有其它因工作發生的糾紛,應該要以 : 其它方式來解決,必竟在勞資兩方來看,無論能力和財力,資方都比勞方要來得好 : 所以實在沒有必要用這種預扣工資的手段,另外工作上發生的損害和勞工因勞務受報酬 : 兩者債之發生的原因本來就不同,怎麼能將兩種不同原因事實的之債混為一談? 小弟對於這邊的看法是...條文既然寫的是"預扣"而不是"扣除"..應該是規定資方在違約 金請求權基礎尚未發生時..不得"預先"從薪資裡扣...因此..假設原po這個例違約金是發 生效力的...那麼對資方而言便具有這兩千元的債權...這種情況下..已經不在勞基法第 26條規範"預扣"的效力內了吧??何況就強制執行法的部份...債權人都可以對債務人的薪 資強制執行了(當然..不得對債務人的基礎生活品質有影響)~~~ 因此小弟認為...資方提出從薪資相抵應該是可以接受的~~畢竟就算不得從薪資相抵... 資方一樣也可以基於這筆債權向原po請求兩千塊....到頭來也是一樣的意思~~ : 定期和不定期與試用期並沒有相關 : 雖然勞基法沒有試用期的規定,也就是政府並不承認有資方試用期這種說法 : 反面的解讀就是,政府的認定是只要僱用員工就是「正式勞動契約」,不允許你公司 : 用一用就亂用「工作無法勝任的原因解僱員工」所以,一是正式勞動契約,若要解除 : 該項契約,就必須適用勞基法十一條以下相關規定,不管得預告、不得預告,都必須要 : 依照這樣的準則,所以這是提高勞工保障的一個方式,而不是相對陷於勞工於不利 當然...以上是就違約金的合意是成立的情況下所論... 我想...最大的問題就是在於這兩千塊究竟扣的合不合法...然而~~就做不滿兩個月的實習 期間必須被扣款兩千是原po於簽約時同意的!!自然會對原po發生一定的效力... 試用期的刪除主要乃針對資方不得隨意解僱員工... 然而原po這個例子是原po自行提出辭呈的....過失並不在於資方...因此~~唯一能主張的 就是"做不滿兩個月必須扣兩千違約金"這條合約是否違法而不生效~~ 小弟會提到定期不定期...是先假設份合約是定期兩個月的!!原po於兩個月未到即自行 解除合約...那麼違約金的賠償不得謂之為不合法吧!? 當然~~該份合約究竟屬定期或不定期...仍是得就合約整體部份觀之...小弟只是假設性認 為資方應該會主張這兩個月為定期的勞務契約... 既然稱定期的勞務契約~~那麼它規範的效力應該不只資方可以任意解顧員工..相對的... 原po也應該受此規範於期限未到時..不得隨意解除該勞務契約!! 如果說以社會地位而論..因資方通常是較佔優勢的一方...所以合約規範的效力只能規範 資方~~而勞方完全不受合約的效力..想違約就違約...這實在也說不上是公平的吧!? 其實小弟不是在替資方講話...我也認為資方扣這兩千的違約金確實有不妥的地方..... 然而....契約既然是雙方合意的...原po對此應該也得負擔一些義務...如果說簽約時早就 發現內容有問題..有不公平的地方..卻自信合約內容無效而亂簽約...事後出了問題又來 在那邊主張合約不生效力...我想..這個怎麼講都有點太over了.... 更何況...如果這個例子真的上了法庭...勝訴的關鍵其實是在於誰"於法有據"的~~ 所以小弟提出對原po較為不利的地方...或許在引用與解釋法條時有與其他大大相反的看 法或錯誤...在此也很感激大大的指教...以上有冒犯或不禮貌的地方..小弟先說聲道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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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59.112.8.200
1F:推 genderbb:逕予薪資相抵先不論其他,行政機關會先開罰 10/22 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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