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tpvl (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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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劳资] 我今天提出辞呈他要求扣我薪资
时间Mon Oct 22 07:43:04 2007
※ 引述《yororinpns (什麽鸟鸟跟鸟鸟)》之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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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债务相抵是民法相关的规定,但是如果遇到特别法有规定还是应以特别法的规定为主
: 这条的用意,因为薪水是劳务的报酬,就一般劳工而言,薪水是「生活所需」的所得
: 如果以任何原则、名目皆能将薪水扣除,劳工的生活就没有保障可言,所以这边
: 无论资方是以何种理由、名目皆不能扣除,当然如果有其它因工作发生的纠纷,应该要以
: 其它方式来解决,必竟在劳资两方来看,无论能力和财力,资方都比劳方要来得好
: 所以实在没有必要用这种预扣工资的手段,另外工作上发生的损害和劳工因劳务受报酬
: 两者债之发生的原因本来就不同,怎麽能将两种不同原因事实的之债混为一谈?
小弟对於这边的看法是...条文既然写的是"预扣"而不是"扣除"..应该是规定资方在违约
金请求权基础尚未发生时..不得"预先"从薪资里扣...因此..假设原po这个例违约金是发
生效力的...那麽对资方而言便具有这两千元的债权...这种情况下..已经不在劳基法第
26条规范"预扣"的效力内了吧??何况就强制执行法的部份...债权人都可以对债务人的薪
资强制执行了(当然..不得对债务人的基础生活品质有影响)~~~
因此小弟认为...资方提出从薪资相抵应该是可以接受的~~毕竟就算不得从薪资相抵...
资方一样也可以基於这笔债权向原po请求两千块....到头来也是一样的意思~~
: 定期和不定期与试用期并没有相关
: 虽然劳基法没有试用期的规定,也就是政府并不承认有资方试用期这种说法
: 反面的解读就是,政府的认定是只要雇用员工就是「正式劳动契约」,不允许你公司
: 用一用就乱用「工作无法胜任的原因解雇员工」所以,一是正式劳动契约,若要解除
: 该项契约,就必须适用劳基法十一条以下相关规定,不管得预告、不得预告,都必须要
: 依照这样的准则,所以这是提高劳工保障的一个方式,而不是相对陷於劳工於不利
当然...以上是就违约金的合意是成立的情况下所论...
我想...最大的问题就是在於这两千块究竟扣的合不合法...然而~~就做不满两个月的实习
期间必须被扣款两千是原po於签约时同意的!!自然会对原po发生一定的效力...
试用期的删除主要乃针对资方不得随意解雇员工...
然而原po这个例子是原po自行提出辞呈的....过失并不在於资方...因此~~唯一能主张的
就是"做不满两个月必须扣两千违约金"这条合约是否违法而不生效~~
小弟会提到定期不定期...是先假设份合约是定期两个月的!!原po於两个月未到即自行
解除合约...那麽违约金的赔偿不得谓之为不合法吧!?
当然~~该份合约究竟属定期或不定期...仍是得就合约整体部份观之...小弟只是假设性认
为资方应该会主张这两个月为定期的劳务契约...
既然称定期的劳务契约~~那麽它规范的效力应该不只资方可以任意解顾员工..相对的...
原po也应该受此规范於期限未到时..不得随意解除该劳务契约!!
如果说以社会地位而论..因资方通常是较占优势的一方...所以合约规范的效力只能规范
资方~~而劳方完全不受合约的效力..想违约就违约...这实在也说不上是公平的吧!?
其实小弟不是在替资方讲话...我也认为资方扣这两千的违约金确实有不妥的地方.....
然而....契约既然是双方合意的...原po对此应该也得负担一些义务...如果说签约时早就
发现内容有问题..有不公平的地方..却自信合约内容无效而乱签约...事後出了问题又来
在那边主张合约不生效力...我想..这个怎麽讲都有点太over了....
更何况...如果这个例子真的上了法庭...胜诉的关键其实是在於谁"於法有据"的~~
所以小弟提出对原po较为不利的地方...或许在引用与解释法条时有与其他大大相反的看
法或错误...在此也很感激大大的指教...以上有冒犯或不礼貌的地方..小弟先说声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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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genderbb:迳予薪资相抵先不论其他,行政机关会先开罚 10/22 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