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SP (怪頭)
看板PttLifeLaw
標題Re: [勞資] 試用期間非自願性離職
時間Tue Sep 18 20:14:27 2007
※ 引述《eague (幸福背後)》之銘言:
: 想請問版上各位高手們
: 我從九月十號(星期一)進去一家小公司
: 原先老闆說試用期三個月
: 但在十六號(星期日)早上
: 老闆打電話給我 說考量目前公司的狀況 用不到我的專長
: 所以請我下星期不用去上班了
: 我想請問一下這種情形 我可以爭取的權利有哪些
: 因為老闆雖然有叫我過去拿薪水
: 但我不想因為我的無知 結果薪水少拿了還不知道為什麼
: 之前老闆娘跟我說 試用期沒有勞健保
: 後來我才知道根本沒有這種事
: 請各位高手們指點了
: 感謝
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如下:
第 11 條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6 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基本上 三個月之內是可以不經預告 直接終止勞動契約(由第16條之規定推論)
另外 有關資遣費的部分 因為第17條寫的是"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但是 未滿三個月根本沒有第16條的適用
所以我想也沒有資遣費的問題
另外 非自願姓離職的證明
我只知道這個東西對申請勞保失業給付有用
但是 雇主並未幫你加保勞保
而且不知道你至離職退保當日前3年內 勞保保險年資合計是否有滿1年以上
如果之前有勞保保滿一年的話 我建議先打電話問勞保局這個樣子能不能申請失業給付
可以的話 就請雇主開非自願性離職的證明
大概就這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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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錯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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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eague:感謝~~~~ 09/19 1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