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SP (怪头)
看板PttLifeLaw
标题Re: [劳资] 试用期间非自愿性离职
时间Tue Sep 18 20:14:27 2007
※ 引述《eague (幸福背後)》之铭言:
: 想请问版上各位高手们
: 我从九月十号(星期一)进去一家小公司
: 原先老板说试用期三个月
: 但在十六号(星期日)早上
: 老板打电话给我 说考量目前公司的状况 用不到我的专长
: 所以请我下星期不用去上班了
: 我想请问一下这种情形 我可以争取的权利有哪些
: 因为老板虽然有叫我过去拿薪水
: 但我不想因为我的无知 结果薪水少拿了还不知道为什麽
: 之前老板娘跟我说 试用期没有劳健保
: 後来我才知道根本没有这种事
: 请各位高手们指点了
: 感谢
劳动基准法之相关规定如下:
第 11 条 (雇主须预告始得终止劳动契约情形)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
一、歇业或转让时。
二、亏损或业务紧缩时。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五、
劳工对於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第 16 条 (雇主终止劳动契约之预告期间)
雇主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其预告期间依左列
各款之规定: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於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於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预告之。
劳工於接到前项预告後,为另谋工作得於工作时间请假外出。其请假时数
,每星期不得超过二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期间之工资照给。
雇主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工资。
第 17 条 (资遣费之计算)
雇主依前条终止劳动契约者,应依左列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於一个月平均工
资之资遣费。
二、依前款计算之剩余月数,或工作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之。未满一
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基本上 三个月之内是可以不经预告 直接终止劳动契约(由第16条之规定推论)
另外 有关资遣费的部分 因为第17条写的是"雇主依前条终止劳动契约者"
但是 未满三个月根本没有第16条的适用
所以我想也没有资遣费的问题
另外 非自愿姓离职的证明
我只知道这个东西对申请劳保失业给付有用
但是 雇主并未帮你加保劳保
而且不知道你至离职退保当日前3年内 劳保保险年资合计是否有满1年以上
如果之前有劳保保满一年的话 我建议先打电话问劳保局这个样子能不能申请失业给付
可以的话 就请雇主开非自愿性离职的证明
大概就这样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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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错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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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9.70.225.63
1F:推 eague:感谢~~~~ 09/19 1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