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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ukim (阿光)》之銘言: : ※ 引述《jzn (除舊)》之銘言: : : 甲、丙製作文件的目的是什麼? : : 意圖散佈於眾? : : 把文件放音樂資料夾裡,看起來不像要散佈於眾。 : 主觀犯意本來就是難以釐清的事實 : 我認為甲既起意製作文件又傳給丙,客觀上已該當散佈於眾,而音樂資料夾人人得以共賞, : 既未加密,那麼甲應該可以預見使用其電腦之人有可能看到 : (即使是經過甲同意使用電腦之人) : 所以我認為有散佈於眾的間接故意,至少也是有認識過失. (把你最後一段挪上來) : 我意思其實是甲會有預見有人會看到文件XD ,而站在乙的角度,甲應該也會預見乙會看 : 他的文件,假設甲同意乙使用其電腦為前提.乙應該是基於這樣的認知才會看甲的文件 : 因為他未加密就表示不是什麼秘密啦,就好比你把日記放在你房間的桌上 : 而你同意別人進去你房間一樣吧,你不上鎖或封緘就要有別人可能會看到的認知. 有認識過失就不用討論了。 至於公然與否,這很驚人哩, 你的意思是我把A書放在我書架上, 只要我同意有人來我房間作客,就是散佈猥褻物品罪囉? 依我住宿及在宿舍分享電腦、使用電腦的經驗, 沒經過電腦使用者的同意,裡面的資料夾就不是你所謂的「人人得以共賞」。 就算我有心利用某人手賤偷偷使用我電腦的特定資料夾, 我覺得這根本就是可以容許的風險。 何況你的解釋等於增加借人電腦前要把罵人的話加密的義務。 這樣的解釋是否合理?以後誰還要借別人電腦? : : 該電腦是拿來公用的嗎? : : 從該例看起來,乙每次打個作業都要徵得同意,怎麼會是公用電腦呢? : : 再者,文件放在音樂資料夾嗎? : : 甲有同意讓乙使用該資料夾嗎? : : 如果電腦是公用的, : : 而且使用該電腦的人,通常很可能會去開音樂資料夾中的文件來看, : : 那客觀上或許有公然。 : : 但從該例看,甲對有人會開他音樂資料夾來讀裡面的文章, : : 怎麼看都不像有故意。 : 甲的電腦雖是私人領域,但若經甲同意使用電腦,其他人就可以任意檢視甲的電腦中 : 任何未加密之文件,這就讓文件處於任何特定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了 : 甲應該可以預見此情形,因為通常同意使用電腦不會問到那麼詳細到每個資料夾 : 甚至每個文件的開啟都要徵得同意,這是理性一般人都可以理解的.既有預見性 : 我認為甲對於文件處於公然的狀態有間接故意,至少也是有認識過失. : 這就好比上網寫網誌一樣,你不設定密碼,就等於有料到有人會看了吧. 這比方太不合理。 網路是公然,固不待言。 但你的案例中, 甲是同意不特定人使用電腦嗎? 甲是同意特定多數人使用電腦嗎? 可不可以釐清一下,到底是怎麼該當公然的? 另外,主觀的部份, 而前面版友推文也說了, 以前曾經多次把放在桌上的錢借你, 就代表我對目前放在桌上的錢被你拿走有預見? 就代表我容忍你拿走錢? 對未必故意的推論太過草率。 : 關於文書性,我認為其保護的應該是社會公正交往及法律的證明性,文書本身若無此功能 : 那麼毀損它,所侵害的法益極小,根本不值得以刑法對付.這與毀損其他物品不同 : 物品所著重者乃功能也.電腦上之罵人文件其存在價值何也?其並未表彰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 無法律之證明性,若非電磁紀錄之準文書性之解釋困難,立法者又何必創設現行法359條 : 並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限縮處罰之條件呢? 妳不承認通說的偶然文書? 沒有證明價值,你不是拿來證明毀謗罪了嗎? 359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限縮處罰之條件, 講這個要論證什麼?352也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啊。 359之所以從舊法352第二項干擾電磁紀錄罪獨立出來, 從立法理由來看,是因為一來要保護非文書的電磁紀錄, 二來要包含利用電腦從事非有形力的毀損。 這邊所謂非文書的電磁紀錄,不是像你說的罵人的話, 而是指系統檔等無從成為文書的檔案。 但我基於體系上刑度的差異,而不採歷史解釋的這個論點, 所以會去擴張毀損文書罪的毀損定義。 妳不爭執有形力的有無,要討論文書性,也不是沒有討論空間。 依你對文書性的定義, 我在網路上假稱你的名義罵人,它是不是偽造文書的文書呢? 我寫在紙上假稱你的名義罵人,又是不是偽造文書的文書呢? 如果你都認為不是,你的見解可能跟林東茂老師相似。 但多數說,是承認偶然文書的, 且依林東茂老師的見解,刪除別人不具權利義務的電磁紀錄, 雖不成立毀損文書罪,仍會成立毀損物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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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9.68.16.52 ※ 編輯: jzn 來自: 219.68.16.52 (08/25 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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