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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ukim (阿光)》之铭言: : ※ 引述《jzn (除旧)》之铭言: : : 甲、丙制作文件的目的是什麽? : : 意图散布於众? : : 把文件放音乐资料夹里,看起来不像要散布於众。 : 主观犯意本来就是难以厘清的事实 : 我认为甲既起意制作文件又传给丙,客观上已该当散布於众,而音乐资料夹人人得以共赏, : 既未加密,那麽甲应该可以预见使用其电脑之人有可能看到 : (即使是经过甲同意使用电脑之人) : 所以我认为有散布於众的间接故意,至少也是有认识过失. (把你最後一段挪上来) : 我意思其实是甲会有预见有人会看到文件XD ,而站在乙的角度,甲应该也会预见乙会看 : 他的文件,假设甲同意乙使用其电脑为前提.乙应该是基於这样的认知才会看甲的文件 : 因为他未加密就表示不是什麽秘密啦,就好比你把日记放在你房间的桌上 : 而你同意别人进去你房间一样吧,你不上锁或封缄就要有别人可能会看到的认知. 有认识过失就不用讨论了。 至於公然与否,这很惊人哩, 你的意思是我把A书放在我书架上, 只要我同意有人来我房间作客,就是散布猥亵物品罪罗? 依我住宿及在宿舍分享电脑、使用电脑的经验, 没经过电脑使用者的同意,里面的资料夹就不是你所谓的「人人得以共赏」。 就算我有心利用某人手贱偷偷使用我电脑的特定资料夹, 我觉得这根本就是可以容许的风险。 何况你的解释等於增加借人电脑前要把骂人的话加密的义务。 这样的解释是否合理?以後谁还要借别人电脑? : : 该电脑是拿来公用的吗? : : 从该例看起来,乙每次打个作业都要徵得同意,怎麽会是公用电脑呢? : : 再者,文件放在音乐资料夹吗? : : 甲有同意让乙使用该资料夹吗? : : 如果电脑是公用的, : : 而且使用该电脑的人,通常很可能会去开音乐资料夹中的文件来看, : : 那客观上或许有公然。 : : 但从该例看,甲对有人会开他音乐资料夹来读里面的文章, : : 怎麽看都不像有故意。 : 甲的电脑虽是私人领域,但若经甲同意使用电脑,其他人就可以任意检视甲的电脑中 : 任何未加密之文件,这就让文件处於任何特定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见共闻的状态了 : 甲应该可以预见此情形,因为通常同意使用电脑不会问到那麽详细到每个资料夹 : 甚至每个文件的开启都要徵得同意,这是理性一般人都可以理解的.既有预见性 : 我认为甲对於文件处於公然的状态有间接故意,至少也是有认识过失. : 这就好比上网写网志一样,你不设定密码,就等於有料到有人会看了吧. 这比方太不合理。 网路是公然,固不待言。 但你的案例中, 甲是同意不特定人使用电脑吗? 甲是同意特定多数人使用电脑吗? 可不可以厘清一下,到底是怎麽该当公然的? 另外,主观的部份, 而前面版友推文也说了, 以前曾经多次把放在桌上的钱借你, 就代表我对目前放在桌上的钱被你拿走有预见? 就代表我容忍你拿走钱? 对未必故意的推论太过草率。 : 关於文书性,我认为其保护的应该是社会公正交往及法律的证明性,文书本身若无此功能 : 那麽毁损它,所侵害的法益极小,根本不值得以刑法对付.这与毁损其他物品不同 : 物品所着重者乃功能也.电脑上之骂人文件其存在价值何也?其并未表彰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 无法律之证明性,若非电磁纪录之准文书性之解释困难,立法者又何必创设现行法359条 : 并以致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为限缩处罚之条件呢? 你不承认通说的偶然文书? 没有证明价值,你不是拿来证明毁谤罪了吗? 359以致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为限缩处罚之条件, 讲这个要论证什麽?352也有「足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啊。 359之所以从旧法352第二项干扰电磁纪录罪独立出来, 从立法理由来看,是因为一来要保护非文书的电磁纪录, 二来要包含利用电脑从事非有形力的毁损。 这边所谓非文书的电磁纪录,不是像你说的骂人的话, 而是指系统档等无从成为文书的档案。 但我基於体系上刑度的差异,而不采历史解释的这个论点, 所以会去扩张毁损文书罪的毁损定义。 你不争执有形力的有无,要讨论文书性,也不是没有讨论空间。 依你对文书性的定义, 我在网路上假称你的名义骂人,它是不是伪造文书的文书呢? 我写在纸上假称你的名义骂人,又是不是伪造文书的文书呢? 如果你都认为不是,你的见解可能跟林东茂老师相似。 但多数说,是承认偶然文书的, 且依林东茂老师的见解,删除别人不具权利义务的电磁纪录, 虽不成立毁损文书罪,仍会成立毁损物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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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9.68.16.52 ※ 编辑: jzn 来自: 219.68.16.52 (08/25 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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