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zn (除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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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問題] 募捐募款行為之規範
時間Mon Aug 20 15:38:16 2007
※ 引述《Locker (orison)》之銘言:
: 實在是書到用時方恨少。
: 雖然法典也是用中文寫的,可是我越看越覺得法典裡的不是中文。
: 每個字分開來看都認得,可是一合起來,
: 它要詮釋的意思就跟我理解的意思完全兩極。
: 會想要問這個問題,是因為認識的阿姨一直以來都在為寺廟舉辦
: 募款結緣活動,包括建經堂,共修活動以及供養僧人的捐款。
: 然而於95年4月25日通過之「公益勸募條例」裡,對於募捐有新的規範,
: 讓她有點擔心自己的募款行為是否違法。
很擔心的話可以致電主管機關的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詢問。
: 以下是我讀過法條以後覺得不太能理解的部份:
: 關於公益勸募條例中第3條規定:
: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
: 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 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
: 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 二、 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
: 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 △請問我是否可以將「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務或接受捐贈之
: 行為」視為不適用此條例之規定?
你這句話我完全我完全看不懂。
第3條不是寫明「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
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換言之當然在適用與規範之列,但受規範不代表被禁止,
恐怕你誤解「適用」的意思。
: (我在網路上查到的資料裡寫的是說,從這個法條實施之後,不能以個人或政府
: 機關的名義募款,這就已經跟我純粹讀過法條之後的理解相違背了,所以我覺得
: 一定要上來問,免得傳播錯誤觀念 orz)
: 同一條例第22條又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 一、 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 二、 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 三、 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
: 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 四、 逾許可勸募期間而為勸募活動。
: 五、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活動
: 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
: 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 其中第5條條文如下:
: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 一、 公立學校。
: 二、 行政法人。
: 三、 公益性社團法人。
: 四、 財團法人。
: 各級主管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
: 。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 △在這兩個法條中,「個人」的部份就消失了,請問這是因為在本法第三條的規定
: 中,就已經把個人的部份剔除了嗎?如果是,那麼請問有相關法條可以規範「個
: 人與宗教相關之募款活動」嗎?
: 再另外,「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中提到:
: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宗教活動,指佈道、弘法或其他與宗教群體運作、教義傳佈
: 有關之活動。」
: △在這個法條當中,所謂「宗教群體運作、教義傳佈有關之活動」指的是什麼?
: 興建寺廟可以算在「宗教群體運作」裡嗎?
當然算。興建寺廟是宗教信仰的中心,同時亦提供宗教群體運作的處所。
: 也許我該問的問題是:「個人的募款行為究竟是違法或是無法可管?」因為阿姨
: 的募款行為利益的是寺廟的僧眾(純粹就「物」的流向來說的話)和捐款的民眾
: (有結緣品可拿),這似乎也不符合「公益」的要點。
公益是指大眾的利益,換言之是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
一般來說為宗教發動的募款可以算是公益。
問題在於第5條已經限制了發動勸募的主體,因此你阿姨必須本
身是代理或代表這些主體,不然不能募款。
簡單說你阿姨如果自己沒有組公益法人,那就得要有寺廟之類
的委託才能辦。
: 如果就「個人的募款行為」來講,如果此法真的只是規範個人的募款行為,那麼
: 沿街托缽的跟乞丐不就違法了嗎?
沿街托缽的跟乞丐是為自己的利益,依公益勸募條例第
3條,不受該條例規範。
: (慘了我越說越混亂)
: 不好意思再次打擾各位了,希望這次的說明有稍微清楚一些。
: 謝謝大家。
: ※ 編輯: Locker 來自: 61.62.183.148 (08/20 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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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jzn 來自: 219.68.16.109 (08/20 15:39)
1F:推 Locker:非常感謝jzn大的解說 ^______^ 08/20 1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