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echtmann (黑騎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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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請益] 偷竊虛擬寶物 破壞電磁紀錄罪?
時間Wed Jun 13 00:46:11 2007
發現板橋地方法院見解不同了!XD
剛剛上面那篇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決,認為應適用新法 359條,
但下面這篇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認為應適用舊法論以竊盜罪較有
利行為人。
管見以為,應該區分犯罪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而論:
一、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時,因新法359條,依同法363之規定,第359條
之罪須告訴乃論,雖然刑法320條竊盜罪之刑度較輕(罰金較低),但依
新法若告訴人未提出告訴,行為人根本不會受到刑法之制裁,故整體而言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較有利行為人。
二、若被害人已提出告訴,因刑法320條之刑度較新法359條為輕,則依舊
法323條及320條論以竊盜罪較有利於行為人。
前開回文第二部份修正見解如上,感謝。(但此無礙於原PO問題之答案)
附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舜
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
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鈺舜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鈺舜並竊取告訴人陳建成遊戲角色「甲
級流氓」、「四色終結者」所有之「+4T恤」遊戲裝備;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三百二十三條中
關於「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定,另增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取得、刪除、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規定,並將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考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係將原立法認屬竊盜罪
章之「竊取電磁紀錄」行為,改列為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此有立法院
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二次會議關係文書所附立法條文對照表、立法說明在卷為據
。是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在修法前分別以詐欺、毀損、竊盜等罪論
處,修法後以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各罪為統整之規範。而被告林鈺舜取得告訴人陳
建成所有虛擬寶物之行為,係該當於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惟裁判時法律已有增修,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
罪,較諸修法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處罰較重,是依刑法第二條比較裁判前、後
法律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犯應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論處,顯有誤認,應予更正。又被告在「天堂」
線上遊戲中,先後數次以盜用之帳號及密號,無故取得告訴人陳建成之虛擬遊戲
裝備,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仍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電磁記錄之財產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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