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echtmann (黑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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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请益] 偷窃虚拟宝物 破坏电磁纪录罪?
时间Wed Jun 13 00:46:11 2007
发现板桥地方法院见解不同了!XD
刚刚上面那篇板桥地方法院93年度简字第2433号判决,认为应适用新法 359条,
但下面这篇板桥地方法院93年度简字第2747号判决,认为应适用旧法论以窃盗罪较有
利行为人。
管见以为,应该区分犯罪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诉而论:
一、被害人未提出告诉时,因新法359条,依同法363之规定,第359条
之罪须告诉乃论,虽然刑法320条窃盗罪之刑度较轻(罚金较低),但依
新法若告诉人未提出告诉,行为人根本不会受到刑法之制裁,故整体而言应
适用新法之规定较有利行为人。
二、若被害人已提出告诉,因刑法320条之刑度较新法359条为轻,则依旧
法323条及320条论以窃盗罪较有利於行为人。
前开回文第二部份修正见解如上,感谢。(但此无碍於原PO问题之答案)
附录: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判决 九十三年度简字第二七四七号
声 请 人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林钰舜
右列被告因妨害电脑使用案件,经检察官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九十三年度侦字第八
二二二号),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林钰舜窃盗,处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罚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实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实、证据及应适用之法条,除引用如附件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
之记载外,犯罪事实部分:应补充被告林钰舜并窃取告诉人陈建成游戏角色「甲
级流氓」、「四色终结者」所有之「+4T恤」游戏装备;应适用之法条部分:
按中华民国刑法於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删除第三百二十三条中
关於「电磁纪录」以动产论之规定,另增订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取得、删除、
变更他人电磁纪录之规定,并将刑度提高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
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考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之立法理由,系将原立法认属窃盗罪
章之「窃取电磁纪录」行为,改列为新增之「妨害电脑使用罪章」,此有立法院
第五届第三会期第十二次会议关系文书所附立法条文对照表、立法说明在卷为据
。是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磁纪录,在修法前分别以诈欺、毁损、窃盗等罪论
处,修法後以妨害电脑使用罪章各罪为统整之规范。而被告林钰舜取得告诉人陈
建成所有虚拟宝物之行为,系该当於行为时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一项之窃盗罪,
惟裁判时法律已有增修,依裁判时之法律,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
罪,较诸修法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条处罚较重,是依刑法第二条比较裁判前、後
法律之结果,应适用行为时之法律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为,均系犯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一项之普通窃盗罪,声请人认被告所犯应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论处,显有误认,应予更正。又被告在「天堂」
线上游戏中,先後数次以盗用之帐号及密号,无故取得告诉人陈建成之虚拟游戏
装备,系於同一地点密切接近之时间实施,且侵害同一财产监督法益,各行为之
独立性极为薄弱,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难以强行分开,为数个举
动接续施行之接续犯,应仍仅成立一罪,并予叙明。爰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动机、目的、手段、所取得电磁记录之财产价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与告
诉人达成和解之态度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
标准。并适用刑法第二条第一项但书、第三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前段,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一条前段、第二条规定。
二、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迳
以简易判决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决,得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春 长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张 惠 芳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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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0.229.29.52
※ 编辑: Rechtmann 来自: 220.229.29.52 (06/13 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