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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前法院有判決認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所謂附卡持有人要 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為無效,而判附卡持 有人不必連帶清償正卡持有人之債務。   可以先打電話去給銀行客服,跟他說你是附卡持有人,依法不 須連帶清償正卡持有人(令尊)之債務。他如果有爭執,就告訴他 法院已經有許多判決認定附卡持有人要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之條款為無效條款,並把把下面判決字號給他,請他自 己去查,而且這是確定判決,不可上訴。   也可以找消保官或是金管會申訴看看,另外,消基會多會提供 免費律師諮詢,可以去申請一下,把資料帶過去跟律師討論會比較 清楚。   記得之前去司法院網站找判決,還看到不少附卡持有人被判免 負連帶清償正卡持有人債務的判決,下面那是我整理出來算是說理 相當完整的一份判決,僅供參考。 參考判決如下: 【裁判字號】 92 , 上易 , 251 【裁判日期】 921112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邝      訴訟代理人 邱勤翔            黃志豪      被上訴人  黃連金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壽夫,現已變更為蔡孟邝,上訴人聲明由現任法定代 理人蔡孟邝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元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訴外人中聯信託 投資公司(下稱中聯信託)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並以被上訴人黃連金為信用卡 之附卡使用人,雙方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陳建元及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逾期清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依上 開方式計算利息外,並加收懲罰性違約金,且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均須就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經 財政部核准受讓中聯信託信用卡業務,陳建元於當時雖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十 二萬零八十六元,惟均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故上訴人仍繼續發給信用卡供陳 建元及被上訴人使用(含正附卡,正卡卡號為四五七九六一一二○○二五七七○ ),雙方約定遵守之條款同上。詎陳建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最近一次繳款截 止日起,即未繼續繳納,計算其歷次積欠之記帳消費款、循環信用利息暨違約金 ,總共積欠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尚未清償,而黃連金係系爭信用卡之附卡 持有人,依兩造信用卡條款約定,亦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信用 卡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陳建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陳建元 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陳 建元、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撤回對陳建元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陳建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三 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三年間雖曾向中聯信託申請為陳建元信用卡之附卡使用 人,惟其之信用卡最後一次換卡有效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之 後再無收受中聯信託換發之新卡片,其附卡使用契約應已於八十八年九月終止。 況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陳建元離婚後,亦未曾收受上訴人寄發之信用卡 ,亦未同意擔任陳建元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或連帶保證人,自不應 就陳建元之正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陳建元於八十三年間向訴外人中聯信託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九十年九 月積欠記帳消費款、循環信用利息總計三十二萬零八十六元,嗣其受讓上開信用 卡使用契約,陳建元仍繼續使用其信用卡記帳消費,詎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帳務查 詢單、中聯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書、財政部函文、中聯信託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其前夫即陳建元曾向中聯信託申請使用 系爭信用卡一情並不爭執,且原審依上開證據約定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 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相符,則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黃連金係陳建元系爭卡片之附卡持有人,依約定亦應就正卡持卡 人之債務連帶負責等語,黃連金雖不否認曾向中聯信託申請附卡使用,惟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與中聯信託簽訂之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 ,其有效期間為何?自八十八年九月信用卡卡片有效期間屆滿後,有無繼續收受 使用中聯信託之信用卡?又自九十年九月上訴人受讓中聯信託信用卡業務後,有 無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信用卡,而同意繼續使用該附卡?惟探討前揭爭點之前, 首應先探討「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所生應付帳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約款,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附合契約條款)?其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於 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應認為無效? 六、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九款,及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前段均定有明文。經查: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 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 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又「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所生應付帳款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乃屬上訴人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 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書在卷可稽(第三條),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乃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 化契約理論之司法控制,合先敘明。 七、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 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 條定有明文。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臚列下列 四款供參:(一)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 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 之情形者。又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 護交易公平,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訂施行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亦規定:「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院認為「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 卡人所生應付帳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及 平等互惠原則,應予宣告無效,理由如下: (一)該條款約定與現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本質不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附卡持有人 )情形,顯失公平: 按信用卡乃一種塑膠貨幣,因持卡人不欲使用現金消費,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 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 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是通說認為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 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一般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提出信用卡之使用申請後,銀行 據以決定是否發卡之考量因素,乃審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後 ,再決定是否准予申請及准予額度為何,據吾人生活經驗所知,現今信用卡之核 發,除未成年之申請人須由父母連帶保證外,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 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並無另外要求申請人徵得連帶保證人後方准予核發,焉能 變相以透過鼓勵附卡之申請使用,而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 證人之理!尤其依照一般國人對於附卡申請目的之認識(詳如下述),申請附卡 乃供家人親友便利使用,鮮有知悉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同時亦係簽立連帶保證契 約一情者,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甚明。 (二)該條款約定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不符,違反誠信原則,且加重附卡人之責任, 顯失公平: 按信用卡中附卡之設計,乃因正卡持有人之家屬、親友或員工,或因係未成年人 ,或因沒有收入,或為公司公款支出記帳方便,遂由正卡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 用,或由附卡持有人經正卡人同意後向銀行申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有人 信用調查之結果,若認為正卡持有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另筆附卡人之消費帳款 ,因而同意核發之附屬卡片。社會上常見申辦之情形有:父母為未成年兒女、配 偶之一方為他方、成年子女為退休父母、公司為員工申辦等情形,一般持卡人多 將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親友的便利、贈與及愛心。附卡之最大特色,乃係從屬於 正卡之下之附屬卡片,此由銀行多把正附卡寄發於正卡人指定處所、附卡乃與正 卡持有人共用同一消費信用額度、正卡持有人可片面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坊間少 數銀行約定禁止正卡持有人之終止權,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正卡若被銀行 終止則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正附卡之消費帳款均會算於正卡人之每月帳單,而 由正卡人統一繳納等情可證。就上開附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其精神乃 正卡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使用人之消費款,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正卡人 係附卡人之保證人,而非附卡人係正卡人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 意。正、附卡持有人之責任,乃附卡持有人僅須對於「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 責任,正卡持有人方才對於「正、附卡」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才是。惟系 爭定型化條款,卻約定附卡持有人亦須就正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顯然 已經超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並加重附卡人之責任, 不但違反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不公平現象。 (三)該條款約定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控制之危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按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認正卡人足以支付附卡人消費帳 款,而為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人額度內,正附卡之消 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人帳單中,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清償,正卡人若不同意為附 卡人以後之消費清償,可終止附卡使用契約等情,均已如前述。自反面角度觀之 ,即附卡持有人並未接受帳單,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卡人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 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 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 不斷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 卡持有人所得預見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 ,銀行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惟其通常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 見,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約定之運作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卡人之 保證額度亦不斷提昇,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消費者一般 相信被提高信用額度乃係一種信任、獎勵與尊榮,孰料無形間卻使附卡人負擔更 高的保證風險,顯然已違反契約之公平誠信原則,亦應受到譴責。 (四)該條款約定使銀行之給付與一般消費者之對待給付義務顯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 按通說認為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發卡銀行之主 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並受任代為清償記帳消費款,附隨義務 則有提供道路救援、旅遊平安險、消費折扣等服務;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 給付委任報酬(例如年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未依約履行,則需負擔 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至於附卡人之記帳消費,乃視為正卡人之消費,已如前 述),此種依債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故消費者若申請為一般持 卡使用人,僅須負擔前揭義務即為已足,惟若申請為附卡持有人,因系爭定型化 約款之約定,則尚須額外負擔為正卡持有人債務連帶負責之給付義務,然此時銀 行對於附卡持有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並未同時增加或改變,顯然銀行之給付與附卡 持有人之給付義務並不相當。上訴人雖主張附卡持有人原無資格申請信用卡,因 依附於正卡人之下故得請領,亦享有銀行提供之給付,自應與正卡持有人互負連 帶保證責任等語,惟查:附卡持有人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應與前揭一般持卡人 相同,其應負之給付義務亦應僅為給付委任報酬(現今銀行實務,定型化契約中 對於附卡持有人約定須酌收年費者亦在所多有,至於因銀行信用卡業務競爭激烈 ,銀行業者有無落實核收則在所不問),及依約清償記帳消費款,即為相當,吾 人並無其他積極理由得知,銀行對於附卡持有人所提供之給付或服務,與一般正 卡人有何不同,是否遠比提供一般持卡人之給付服務多,而使附卡持有人應額外 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在此積極理由出現之前,依據契約之公平互惠原則,系爭 定型化契約條款似無合理存在之堅實依據。 八、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申請附卡使用時,已有機會於簽署前審閱契約條款,自 應依約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按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企業經營者預先片 面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而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 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時亦常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 場遭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之締約地位不平等,以致 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亦即消費者 只是事前知悉該約款內容而已,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之機會,基此,為保障締約 實質正義,國家便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而得對於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甚明。故除非企業經營者能夠證明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乃 屬兩造特別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而非屬一般性條款,否則若僅以消費者事前已 有機會審閱契約條款,欲藉以排除司法審查之控制,即顯然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 法本旨有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九、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乃經財政部核准使用,並頒布契約範本供銀行 界使用,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經查: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曾經財政部審查後   核准公布,固有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七○○五二三號函   文乙份在卷可稽,惟主管機關之事前核准,乃屬於政府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擬定者   (或使用者)間之行政法關係,行政機關審核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核准時,其重   點通常係基於公共政策及行政管理上之考量,而定型化契約使用者與消費者間乃   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須著重者乃契約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故條文本身是否合   乎法律正義,仍須由法律適用解釋之有權者(即司法機關)作最後之審查控制。   況經財政部核准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法律性質乃屬行政命令,法官   於審判案件時,乃不受行政命令拘束,仍得依據法律獨立判斷,此觀諸憲法第八   十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甚明,是若以系爭條款已經行政主   管機關審核公布,即可謂不受司法審查,並非的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中之「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所 生應付帳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約款,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部分,因該條 款乃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認為無效;又被上訴人在使用中聯 信託附卡時,個人並無消費記帳,上訴人承接中聯信託業務寄發新卡後,亦無被 上訴人開卡消費之紀錄,均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三五、八三頁),則上 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須就正卡人之債務連帶負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 引述《D2D2 (Diablo)》之銘言: : 上個禮拜本人的信用卡正卡被銀行A暫停使用 : 而我既無貸款,也無負債,帳單更從來沒有逾期繳款過, : 就連信用卡也只有一張,一切讓我感到莫名其妙........ : 最後查下去才知道父親於95年申請債務協商 : 而銀行A停卡的理由是: : 我於民國86年~94年 曾申請使用父親的信用卡附卡 : 而父親積欠銀行A卡費約2x萬,並申請債務協商 : 是以連帶到本人目前的信用問題 : 於是將本人名下之正卡暫時停止使用 : 而父親的債務協商部分亦包含銀行A 2x萬之債務部分 : 但銀行A並非最大債權銀行 : 且父親目前也很有誠意解決債務,並按照協商之約定按時繳納債款 : 請教各位先進,, : 1.父親已申請債務協商,而銀行A之2x萬卡費是否仍與我有關?? : 2.簽約同意使用父親副卡時,本人年齡約17~18歲, : 若未滿18歲是否仍應該為父親的卡債負責?? : 3.時機問題: : 本人使用銀行A之正卡約一年,時間估算一下,辦卡時父親也已經申請債務協商了, : 為何辦卡時信用沒問題,卻在使用約一年告知過去的信用有問題?? : 而本人上個月於銀行A之戶頭存入2x萬作為往後兩年之求學費用,是否與這有關? : 停卡是否為銀行A之手段??這與父親債務協商之契約有無違背?有無違法?? : 如銀行A要找我談卡債的部分??可以談嗎?談什麼?? : 現在才知道父親的黑洞,這也只能嘆氣了吧~~~ : 還請大家多幫幫忙,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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