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echtmann (黑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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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信用卡被停用,才发现父亲债务协商?!
时间Wed May 16 00:14:48 2007
之前法院有判决认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约中,所谓附卡持有人要
对正卡持有人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之条款为无效,而判附卡持
有人不必连带清偿正卡持有人之债务。
可以先打电话去给银行客服,跟他说你是附卡持有人,依法不
须连带清偿正卡持有人(令尊)之债务。他如果有争执,就告诉他
法院已经有许多判决认定附卡持有人要对正卡持有人之债务,负连
带清偿责任之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把把下面判决字号给他,请他自
己去查,而且这是确定判决,不可上诉。
也可以找消保官或是金管会申诉看看,另外,消基会多会提供
免费律师谘询,可以去申请一下,把资料带过去跟律师讨论会比较
清楚。
记得之前去司法院网站找判决,还看到不少附卡持有人被判免
负连带清偿正卡持有人债务的判决,下面那是我整理出来算是说理
相当完整的一份判决,仅供参考。
参考判决如下:
【裁判字号】 92 , 上易 , 251
【裁判日期】 921112
【裁判案由】 清偿债务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决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号
上 诉 人 台新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邝
诉讼代理人 邱勤翔
黄志豪
被上诉人 黄连金
诉讼代理人 黄正男律师
当事人间请求清偿债务事件,上诉人对於民国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诉字第四○九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词辩
论终结,判决如下:
上诉驳回。
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为谢寿夫,现已变更为蔡孟邝,上诉人声明由现任法定代
理人蔡孟邝承受诉讼,於法核无不合,应予准许。
二、上诉人主张:原审共同被告陈建元於民国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诉外人中联信托
投资公司(下称中联信托)申请信用卡正卡使用,并以被上诉人黄连金为信用卡
之附卡使用人,双方签订信用卡申请书,约定陈建元及被上诉人得於特约商店记
帐消费,但应於缴款截止日前向上诉人清偿,逾期清偿时,应自应缴款日起按日
息万分之五点四七九计付循环信用利息,如未能缴纳当期最低应缴金额,除依上
开方式计算利息外,并加收惩罚性违约金,且正卡持卡人与附卡持卡人均须就各
别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应付帐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嗣上诉人於九十年九月间经
财政部核准受让中联信托信用卡业务,陈建元於当时虽积欠新台币(下同)三十
二万零八十六元,惟均按期缴纳最低应缴金额,故上诉人仍继续发给信用卡供陈
建元及被上诉人使用(含正附卡,正卡卡号为四五七九六一一二○○二五七七○
),双方约定遵守之条款同上。讵陈建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最近一次缴款截
止日起,即未继续缴纳,计算其历次积欠之记帐消费款、循环信用利息暨违约金
,总共积欠五十三万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尚未清偿,而黄连金系系争信用卡之附卡
持有人,依两造信用卡条款约定,亦应就系争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爰本於信用
卡契约及连带债务之法律关系,求为判决:(一)陈建元、被上诉人应连带给付上诉
人五十三万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二)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原审判决陈建元
应给付上诉人五十三万五千一百五十七元,而驳回上诉人其余请求;上诉人对陈
建元、被上诉人提起上诉後,嗣撤回对陈建元之上诉)。上诉人於本院声明:(一)
原判决关於上诉人败诉部分废弃。(二)被上诉人应与陈建元连带给付上诉人五十三
万五千一百五十七元。
三、被上诉人则以:其於八十三年间虽曾向中联信托申请为陈建元信用卡之附卡使用
人,惟其之信用卡最後一次换卡有效期间系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之
後再无收受中联信托换发之新卡片,其附卡使用契约应已於八十八年九月终止。
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与陈建元离婚後,亦未曾收受上诉人寄发之信用卡
,亦未同意担任陈建元向上诉人申请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或连带保证人,自不应
就陈建元之正卡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等语,资为抗辩。并於本院声明:(一)上诉驳
回。(二)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四、上诉人主张陈建元於八十三年间向诉外人中联信托申办信用卡使用,迄九十年九
月积欠记帐消费款、循环信用利息总计三十二万零八十六元,嗣其受让上开信用
卡使用契约,陈建元仍继续使用其信用卡记帐消费,讵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
未依约清偿,尚积欠五十三万五千一百五十七元等事实,业据其提出客户帐务查
询单、中联信托信用卡申请书、台新银行信用卡契约书、财政部函文、中联信托
信用卡约定条款等件为证,被上诉人对於其前夫即陈建元曾向中联信托申请使用
系争信用卡一情并不争执,且原审依上开证据约定清偿期限、方式、利息、违约
金并受偿数额为调查之结果,与上诉人所述之事实相符,则上诉人主张之前开事
实,堪信为真实。
五、至於上诉人主张黄连金系陈建元系争卡片之附卡持有人,依约定亦应就正卡持卡
人之债务连带负责等语,黄连金虽不否认曾向中联信托申请附卡使用,惟另以前
揭情词置辩,则本件之争点厥为被上诉人与中联信托签订之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约
,其有效期间为何?自八十八年九月信用卡卡片有效期间届满後,有无继续收受
使用中联信托之信用卡?又自九十年九月上诉人受让中联信托信用卡业务後,有
无收受上诉人所寄发之信用卡,而同意继续使用该附卡?惟探讨前揭争点之前,
首应先探讨「附卡持卡人须就正卡持卡人所生应付帐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之
约款,是否属於定型化契约条款(附合契约条款)?其有无违反诚信原则而对於
消费者显失公平,而应认为无效?
六、按定型化契约条款,乃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订立同类契约之用,
所提出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而定型化契约,即以企业经营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约
条款作为契约内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订定之契约,或谓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於同
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款、第九款,及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条之一前段均定有明文。经查:信用卡使用契约乃现代工商社会创新之
新型态交易,银行因考量此种交易之大量性,处理之经济性,且为对不同之交易
相对人适用相同之交易条件,因而预先拟定契约条文使用,其属消费者保护法规
定之定型化契约甚明。又「附卡持卡人须就正卡持卡人所生应付帐款债务负连带
清偿责任」乃属上诉人预先拟定与不特定多数消费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条款之一,
有上诉人提出之信用卡契约约定书在卷可稽(第三条),且为上诉人所不争执,
乃属定型化契约条款,其内容有无合乎实质公平要求,应受消费者保护法暨定型
化契约理论之司法控制,合先叙明。
七、次按「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无效。定型化
契约中之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显失公平:(一)违反平等互惠原则者。(二)
条款与其所排除不予适用之任意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相矛盾者。(三)契约之主要权利
或义务,因受条款之限制,致契约之目的难以达成者。」,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二
条定有明文。而其中何谓违反平等互惠原则,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亦胪列下列
四款供参:(一)当事人间之给付显不相当者。(二)消费者应负担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险
者。(三)消费者违约时,应负担显不相当之赔偿责任者。(四)其他显有不利於消费者
之情形者。又民法债编为防止经济强者利用定型化契约手段滥用契约自由,及维
护交易公平,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订施行之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一亦规定:「依
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於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定,按其
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一)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
者。(二)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三)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院认为「附卡持卡人须就正卡持
卡人所生应付帐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之定型化契约条款,因违反诚信原则及
平等互惠原则,应予宣告无效,理由如下:
(一)该条款约定与现今信用卡使用契约之本质不符,显有不利於消费者(附卡持有人
)情形,显失公平:
按信用卡乃一种塑胶货币,因持卡人不欲使用现金消费,遂向银行申请信用卡,
约定持卡人凭卡於特约商店记帐消费後,委托银行先为给付,持卡人再於约定期
限内清偿银行代垫款项,是通说认为消费者与银行间之法律关系乃属委任契约与
消费借贷之混合契约。而一般消费者向发卡银行提出信用卡之使用申请後,银行
据以决定是否发卡之考量因素,乃审核申请人之财产、收入、职业等信用状况後
,再决定是否准予申请及准予额度为何,据吾人生活经验所知,现今信用卡之核
发,除未成年之申请人须由父母连带保证外,其风险控制之本质均系以申请人之
个人信用状况为徵信,并无另外要求申请人徵得连带保证人後方准予核发,焉能
变相以透过鼓励附卡之申请使用,而使附卡持有人同时成为正卡持有人之连带保
证人之理!尤其依照一般国人对於附卡申请目的之认识(详如下述),申请附卡
乃供家人亲友便利使用,鲜有知悉向银行申请附卡使用同时亦系签立连带保证契
约一情者,其显有不利於消费者之情形甚明。
(二)该条款约定与附卡使用契约之目的不符,违反诚信原则,且加重附卡人之责任,
显失公平:
按信用卡中附卡之设计,乃因正卡持有人之家属、亲友或员工,或因系未成年人
,或因没有收入,或为公司公款支出记帐方便,遂由正卡人代向银行申请附卡使
用,或由附卡持有人经正卡人同意後向银行申请使用,经发卡银行对正卡持有人
信用调查之结果,若认为正卡持有人之财产状况足以支付另笔附卡人之消费帐款
,因而同意核发之附属卡片。社会上常见申办之情形有:父母为未成年儿女、配
偶之一方为他方、成年子女为退休父母、公司为员工申办等情形,一般持卡人多
将附卡申办视为一种对亲友的便利、赠与及爱心。附卡之最大特色,乃系从属於
正卡之下之附属卡片,此由银行多把正附卡寄发於正卡人指定处所、附卡乃与正
卡持有人共用同一消费信用额度、正卡持有人可片面终止附卡使用契约(坊间少
数银行约定禁止正卡持有人之终止权,亦有违反诚信原则之虞)、正卡若被银行
终止则附卡亦不得继续使用、正附卡之消费帐款均会算於正卡人之每月帐单,而
由正卡人统一缴纳等情可证。就上开附卡申领使用之本质与目的而言,其精神乃
正卡人愿意就其所同意申领附卡使用人之消费款,共负连带清偿责任,即正卡人
系附卡人之保证人,而非附卡人系正卡人之保证人,方符合消费者订立契约之真
意。正、附卡持有人之责任,乃附卡持有人仅须对於「自己」之消费帐款负清偿
责任,正卡持有人方才对於「正、附卡」之消费金额负连带清偿责任才是。惟系
争定型化条款,却约定附卡持有人亦须就正卡人之消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显然
已经超越一般消费者对於申办附卡使用所得预见之风险,并加重附卡人之责任,
不但违反消费者申请附卡使用之目的,亦有违反诚信原则之不公平现象。
(三)该条款约定使附卡持卡人负担非其所控制之危险,违反平等互惠原则:
按附卡乃发卡机构就正卡持有人为信用调查後,认正卡人足以支付附卡人消费帐
款,而为核发之附属卡片,故附卡人之信用额度乃在正卡人额度内,正附卡之消
费帐单均并列於正卡人帐单中,并寄发予正卡持有人清偿,正卡人若不同意为附
卡人以後之消费清偿,可终止附卡使用契约等情,均已如前述。自反面角度观之
,即附卡持有人并未接受帐单,无从按月知悉正卡持卡人所生帐款若干,亦无法
预知正卡持卡人将来之消费金额,或限制正卡人之消费金额,尤其若正卡持卡人
每月仅缴纳最低应缴金额时,正卡人会被课以高额之循环利息再滚入消费帐款中
不断累积,其超过原定之信用额度时银行仍会允许正卡人继续使用,此时显非附
卡持有人所得预见控制。再者,依现行信用卡实务,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
,银行便会不断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额度,惟其通常并未徵询附卡持有人之意
见,依系争定型化契约约定之运作结果,同时意味附卡持有人对於正卡持卡人之
保证额度亦不断提昇,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负担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险,消费者一般
相信被提高信用额度乃系一种信任、奖励与尊荣,孰料无形间却使附卡人负担更
高的保证风险,显然已违反契约之公平诚信原则,亦应受到谴责。
(四)该条款约定使银行之给付与一般消费者之对待给付义务显不相当,而违反平等互
惠原则:
按通说认为信用卡使用契约乃属委任契约及消费借贷之混合契约,发卡银行之主
要给付义务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并受任代为清偿记帐消费款,附随义务
则有提供道路救援、旅游平安险、消费折扣等服务;持卡人之对待给付义务则为
给付委任报酬(例如年费),并於约定期限清偿垫款,若未依约履行,则需负担
循环信用利息、违约金(至於附卡人之记帐消费,乃视为正卡人之消费,已如前
述),此种依债务本旨而生之契约义务乃属相当对等。故消费者若申请为一般持
卡使用人,仅须负担前揭义务即为已足,惟若申请为附卡持有人,因系争定型化
约款之约定,则尚须额外负担为正卡持有人债务连带负责之给付义务,然此时银
行对於附卡持有人之主要给付义务并未同时增加或改变,显然银行之给付与附卡
持有人之给付义务并不相当。上诉人虽主张附卡持有人原无资格申请信用卡,因
依附於正卡人之下故得请领,亦享有银行提供之给付,自应与正卡持有人互负连
带保证责任等语,惟查:附卡持有人与银行间之法律关系,应与前揭一般持卡人
相同,其应负之给付义务亦应仅为给付委任报酬(现今银行实务,定型化契约中
对於附卡持有人约定须酌收年费者亦在所多有,至於因银行信用卡业务竞争激烈
,银行业者有无落实核收则在所不问),及依约清偿记帐消费款,即为相当,吾
人并无其他积极理由得知,银行对於附卡持有人所提供之给付或服务,与一般正
卡人有何不同,是否远比提供一般持卡人之给付服务多,而使附卡持有人应额外
负担连带保证之责任!在此积极理由出现之前,依据契约之公平互惠原则,系争
定型化契约条款似无合理存在之坚实依据。
八、上诉人另虽主张被上诉人申请附卡使用时,已有机会於签署前审阅契约条款,自
应依约负连带责任等语。惟按定型化契约理论之产生,乃源於企业经营者预先片
面拟定之附合契约条款,通常仅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而将不利益之风险转嫁
由消费者承担,一般消费者於订约时亦常缺乏详细审阅之机会及能力,且或因市
场遭垄断而无选择机会,或因经济实力、知识水准造成之缔约地位不平等,以致
消费者对於该内容仅能决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别无讨价还价之余地,亦即消费者
只是事前知悉该约款内容而已,仍无事前决定该内容之机会,基此,为保障缔约
实质正义,国家便授与司法机关介入契约自由领域之权力,而得对於定型化契约
条款之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此观诸消费者保护法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一甚明。故除非企业经营者能够证明系争定型化契约条款乃
属两造特别合意之个别磋商条款,而非属一般性条款,否则若仅以消费者事前已
有机会审阅契约条款,欲藉以排除司法审查之控制,即显然与消费者保护法之立
法本旨有违,是上诉人前揭主张并不可采。
九、上诉人另主张系争定型化契约条款乃经财政部核准使用,并颁布契约范本供银行
界使用,应无显失公平情事等语,经查:系争定型化契约条款曾经财政部审查後
核准公布,固有财政部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财融(四)字第九○七○○五二三号函
文乙份在卷可稽,惟主管机关之事前核准,乃属於政府与定型化契约条款拟定者
(或使用者)间之行政法关系,行政机关审核定型化契约条款是否核准时,其重
点通常系基於公共政策及行政管理上之考量,而定型化契约使用者与消费者间乃
属私法上之契约关系,须着重者乃契约当事人间之公平正义,故条文本身是否合
乎法律正义,仍须由法律适用解释之有权者(即司法机关)作最後之审查控制。
况经财政部核准发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约条款,其法律性质乃属行政命令,法官
於审判案件时,乃不受行政命令拘束,仍得依据法律独立判断,此观诸宪法第八
十条、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二一六号解释意旨甚明,是若以系争条款已经行政主
管机关审核公布,即可谓不受司法审查,并非的论。
十、综上所述,上诉人本於系争信用卡使用契约中之「附卡持卡人须就正卡持卡人所
生应付帐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约款,请求被上诉人应连带负责部分,因该条
款乃属定型化契约条款,且违反诚信原则,对於消费者显失公平,依消费者保护
法第十二条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一规定应认为无效;又被上诉人在使用中联
信托附卡时,个人并无消费记帐,上诉人承接中联信托业务寄发新卡後,亦无被
上诉人开卡消费之纪录,均据上诉人自承在卷(原审卷第三五、八三页),则上
诉人据此请求被上诉人须就正卡人之债务连带负责,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原审
此部分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及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并无不合。上诉意旨指摘
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十一、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
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林健彦
法 官 曾锦昌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诉。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书记官 张文斌
※ 引述《D2D2 (Diablo)》之铭言:
: 上个礼拜本人的信用卡正卡被银行A暂停使用
: 而我既无贷款,也无负债,帐单更从来没有逾期缴款过,
: 就连信用卡也只有一张,一切让我感到莫名其妙........
: 最後查下去才知道父亲於95年申请债务协商
: 而银行A停卡的理由是:
: 我於民国86年~94年 曾申请使用父亲的信用卡附卡
: 而父亲积欠银行A卡费约2x万,并申请债务协商
: 是以连带到本人目前的信用问题
: 於是将本人名下之正卡暂时停止使用
: 而父亲的债务协商部分亦包含银行A 2x万之债务部分
: 但银行A并非最大债权银行
: 且父亲目前也很有诚意解决债务,并按照协商之约定按时缴纳债款
: 请教各位先进,,
: 1.父亲已申请债务协商,而银行A之2x万卡费是否仍与我有关??
: 2.签约同意使用父亲副卡时,本人年龄约17~18岁,
: 若未满18岁是否仍应该为父亲的卡债负责??
: 3.时机问题:
: 本人使用银行A之正卡约一年,时间估算一下,办卡时父亲也已经申请债务协商了,
: 为何办卡时信用没问题,却在使用约一年告知过去的信用有问题??
: 而本人上个月於银行A之户头存入2x万作为往後两年之求学费用,是否与这有关?
: 停卡是否为银行A之手段??这与父亲债务协商之契约有无违背?有无违法??
: 如银行A要找我谈卡债的部分??可以谈吗?谈什麽??
: 现在才知道父亲的黑洞,这也只能叹气了吧~~~
: 还请大家多帮帮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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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220.229.29.52
※ 编辑: Rechtmann 来自: 220.229.29.52 (08/16 01:30)
※ beagle:转录至看板 creditcard 12/07 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