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ff60 (去看海繞世界流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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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請益] 離職 需付一百萬的違約金 合理嗎?
時間Sun May 13 07:52:15 2007
: 合約其中一條:
: 甲方(公司)承諾乙方(我)如甲方未能在簽約日算起滿180天,
: 後的次月薪資總計達新幣23000元整以上甲方願無條件中止合約。
在跟老闆談離職的那天,才知道老闆對於合約內這一條的解讀是:
”如果六個月內沒有領少於23000的薪水,那合約就是生效的。”
問題就在於當初我們談的是六個月內沒有能領到紅利就可以解約,
沒領到紅利就是領底薪23000,有領到紅利薪水自然就會超過23000,
所以我才會認為說這半年來並無領到合約中提及的紅利部份,
故我可以解約。
但跟老闆談的時候,他就表明說他都有照合約來走,
從沒有付過我少於23000的薪水,(請假、遲到被扣的不算)
這樣子的話,合約裡寫的無條件中止合約豈不是不可能達成!?
請問這樣子算不算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呢?
名稱:勞動基準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
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
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雖然這半年來沒有領到合約中提及的紅利,
而且合約中也寫明了工作為責任制,所以沒有加班費,(那門子的責任制 = =)
我們員工並無任何要求,
但是很巧的在我上班第五個月的時候老闆說要加發放加班費及業績獎金,
加班費是1小時60元(領到薪水後反算結果),獎金則是個人毛利的2%,
所以就實質領到的薪水來說,在第六個月時有超過2萬3一點...
可是在第六個月過後,卻又公告不發業績獎金了!
難免讓人匪夷所思...
但據我所知,公司申報的薪水是最低的1萬6千5,
說這是為了能讓我們可以少繳點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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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bigmi:總之,要把主動權掌握在自己手上 05/14 0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