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ff60 (去看海绕世界流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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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请益] 离职 需付一百万的违约金 合理吗?
时间Sun May 13 07:52:15 2007
: 合约其中一条:
: 甲方(公司)承诺乙方(我)如甲方未能在签约日算起满180天,
: 後的次月薪资总计达新币23000元整以上甲方愿无条件中止合约。
在跟老板谈离职的那天,才知道老板对於合约内这一条的解读是:
”如果六个月内没有领少於23000的薪水,那合约就是生效的。”
问题就在於当初我们谈的是六个月内没有能领到红利就可以解约,
没领到红利就是领底薪23000,有领到红利薪水自然就会超过23000,
所以我才会认为说这半年来并无领到合约中提及的红利部份,
故我可以解约。
但跟老板谈的时候,他就表明说他都有照合约来走,
从没有付过我少於23000的薪水,(请假、迟到被扣的不算)
这样子的话,合约里写的无条件中止合约岂不是不可能达成!?
请问这样子算不算违反劳基法第14条第1项呢?
名称:劳动基准法 (民国 91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
第 14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 雇主於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之意思表示,使劳工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对於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 契约所订之工作,对於劳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经通知雇主改善而无效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劳工患有恶性传染病,有传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或对於按件计酬之劳工不供给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虞者。
劳工依前项第一款、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有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将该代理人解雇或已将患有恶性传染病者送医或
解雇,劳工不得终止契约。
第十七条规定於本条终止契约准用之。
虽然这半年来没有领到合约中提及的红利,
而且合约中也写明了工作为责任制,所以没有加班费,(那门子的责任制 = =)
我们员工并无任何要求,
但是很巧的在我上班第五个月的时候老板说要加发放加班费及业绩奖金,
加班费是1小时60元(领到薪水後反算结果),奖金则是个人毛利的2%,
所以就实质领到的薪水来说,在第六个月时有超过2万3一点...
可是在第六个月过後,却又公告不发业绩奖金了!
难免让人匪夷所思...
但据我所知,公司申报的薪水是最低的1万6千5,
说这是为了能让我们可以少缴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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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bigmi:总之,要把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上 05/14 0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