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ssuuueee (當天空不再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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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問題] 離職競業禁止條款可以拒簽嗎?
時間Tue May 8 18:09:36 2007
裁判字號: 94年台上字第1688號
案由摘要: 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1 期 187-193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47 條 ( 91.06.26 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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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及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密
約定?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公司雖主張已支付被上訴人有關離職給與及勞
保補償金,然並無任何填補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是其競業禁止之
約定,顯然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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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
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
,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
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
之保障無違。查本件上訴人恐其員工即被上訴人離職後洩漏其商業上秘密、或與上訴
人為不公平之競爭,乃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未獲上
訴人公司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如車輛娛樂視訊)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
訊,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期間不得從事
特定工作上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
,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
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原審謂系爭保密切結書既
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其範圍顯然過大,種類之限制亦顯然過廣;競業禁止約定之
時期、地域及種類三者一併加以限制,且限制之條件顯然過廣,已超逾合理之範圍,
該約定為無效云云,即有可議。其次,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該公司
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公司簽約出售娛樂視
訊系統,而隨選系統為上訴人公司所研發完成,且被上訴人確有參與隨選系統研發計
劃,因而知悉該系統之營業秘密(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第
十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繼又謂上訴人公司並無經營有關娛樂視訊系統,該公司
有關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自無存在之必要性(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行至第
十二行);被上訴人之職務、地位,並非上訴人公司營業主管,自無競業禁止約定之
必要性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前後理由不無矛盾。又被上訴
人簽立之系爭保密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無效?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有無違
反該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凡此均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三條約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攸關,有待進一步詳查審究之必要。本件事實未
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由於最高院並無說明原審法院的第四點有誤。因此,若公司並無給員工代償費用,
卻要求員工遵守該競業禁止規定,有可能是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第四款所規
定的:使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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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在這個的案件下,若能證明該競業禁止條款:
1.的訂定是屬於定型化契約(附合條款):一方預擬而他方不及知且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92 台上字 1935號)(94 台上字 1號)
(民法247之1的立法理由)
2.依情形顯失公平:交由法官做裁量判斷
(原則上:就個別條款內容判斷,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3.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受雇人無代償措施卻因競業禁止條款而受有重大不利益
(須要舉證有重大不利益)
則該條款可視為無效(依照民法§247之1)
此情形下,你可以拒絕簽,或即使簽了亦是屬無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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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認為
關於此案件所提的問題: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
不論在學說上或實務上皆尚有待釐清(尤其是與消保法間關於定型化契約的關係)
即使判例學說亦常有不同見解
我在此僅能做簡單說明
而且
這類案例幾乎都要上法院做言詞辯論才可能有結果
此與於發問者的原意實在不符
且況日費時
除非你能明確舉證如上文所述
否則實在不建議去搞這些東西
如果有興趣討論
可以到 Law 版去討論
因為板規有特別申明
學術性質的討論不適合出現於此
故在此僅稍微論及
有興趣再去 Law 板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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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看開一點
腳步放慢一點
多幫別人一點
日子,就會舒服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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