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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94年台上字第1688号 案由摘要: 请求给付违约金 裁判日期: 民国 94 年 09 月 15 日 资料来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 第 51 期 187-193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247 条 ( 91.06.26 版 ) ... ... (原审)本件首应审究者,厥为竞业禁止之约定是否有效,及被上诉人是否违反保密 约定?兹分述如下:...四、上诉人公司虽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有关离职给与及劳 保补偿金,然并无任何填补被上诉人因竞业禁止之损害之代偿措施。是其竞业禁止之 约定,显然损害被上诉人之利益。 ... ... 按受雇人有忠於其职责之义务,於雇用期间非得雇用人之允许,固不得为自己或第三 人办理同类之营业事务,惟为免受雇人因知悉前雇用人之营业资料而作不公平之竞争 ,双方得事先约定於受雇人离职後,在特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雇用人相同或类似之行 业,以免有不公平之竞争,若此竞业禁止之约定期间、内容为合理时,与宪法工作权 之保障无违。查本件上诉人恐其员工即被上诉人离职後泄漏其商业上秘密、或与上诉 人为不公平之竞争,乃要求员工书立切结书,约定於离职後一年内,不得从事未获上 诉人公司同意授权之娱乐视讯系统(如车辆娱乐视讯)等相关工作或使用上述相关资 讯,如有违反,应给付惩罚性违约金。此项竞业禁止之约定,附有一年期间不得从事 特定工作上之限制,虽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被上诉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内 ,即在相当期间或地域内限制其竞业,与宪法保障人民工作权之精神并不违背,亦未 违反其他强制规定,且与公共秩序无关,其约定应属有效。原审谓系争保密切结书既 未明定竞业禁止之地域,其范围显然过大,种类之限制亦显然过广;竞业禁止约定之 时期、地域及种类三者一并加以限制,且限制之条件显然过广,已超逾合理之范围, 该约定为无效云云,即有可议。其次,原审既认定上诉人公司於被上诉人任职该公司 期间内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与○○公司签约出售娱乐视 讯系统,而随选系统为上诉人公司所研发完成,且被上诉人确有参与随选系统研发计 划,因而知悉该系统之营业秘密(见原判决第六页第九行、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第 十页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继又谓上诉人公司并无经营有关娱乐视讯系统,该公司 有关依竞业禁止特约保护之利益,自无存在之必要性(见原判决第八页第十一行至第 十二行);被上诉人之职务、地位,并非上诉人公司营业主管,自无竞业禁止约定之 必要性云云(见原判决第八页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前後理由不无矛盾。又被上诉 人签立之系争保密切结书有关竞业禁止之约定是否无效?被上诉人於离职後,有无违 反该切结书有关竞业禁止之约定?凡此均与上诉人得否依系争保密切结书第三条约定 之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攸关,有待进一步详查审究之必要。本件事实未 臻明了,本院无从为法律上之判断。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 由。 由於最高院并无说明原审法院的第四点有误。因此,若公司并无给员工代偿费用, 却要求员工遵守该竞业禁止规定,有可能是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一的第四款所规 定的:使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 所以在这个的案件下,若能证明该竞业禁止条款: 1.的订定是属於定型化契约(附合条款):一方预拟而他方不及知且无磋商变更之余地 (92 台上字 1935号)(94 台上字 1号) (民法247之1的立法理由) 2.依情形显失公平:交由法官做裁量判断 (原则上:就个别条款内容判断,违诚信原则→显失公平) 3.对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受雇人无代偿措施却因竞业禁止条款而受有重大不利益 (须要举证有重大不利益) 则该条款可视为无效(依照民法§247之1) 此情形下,你可以拒绝签,或即使签了亦是属无效规定 -------------------- 个人认为 关於此案件所提的问题:该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无效 不论在学说上或实务上皆尚有待厘清(尤其是与消保法间关於定型化契约的关系) 即使判例学说亦常有不同见解 我在此仅能做简单说明 而且 这类案例几乎都要上法院做言词辩论才可能有结果 此与於发问者的原意实在不符 且况日费时 除非你能明确举证如上文所述 否则实在不建议去搞这些东西 如果有兴趣讨论 可以到 Law 版去讨论 因为板规有特别申明 学术性质的讨论不适合出现於此 故在此仅稍微论及 有兴趣再去 Law 板看看吧 -- 事情看开一点 脚步放慢一点 多帮别人一点 日子,就会舒服一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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