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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qwa (我想去流浪.....)》之銘言: : 請問還沒出生的胎兒可不可以拋棄繼承呢? : 假設他的家裡很有錢.... : 然後父親死亡留下大筆遺產 : 母親貪圖大筆的金錢幫孩子拋棄繼承 : 變成自己一人獨自繼承遺產... : 胎兒變一無所有.... : 這樣的話...好像有點問題.... : 對胎兒保障不周 : 所以想來請教一下版友的看法.... : 有什麼法律依據跟實務見解對此有解決之道的嗎???? : 謝謝大家嚕.... 這是個很有趣的問題,上次才跟板主討論過  Law板以前也有很多討論,有興趣的板友可以去搜尋一下   但如果要討論實務見解的話,下面有一則較新的文獻 ============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66、6、7 條 ( 91.06.26 ) 法律問題: 未出生之胎兒,可否拋棄繼承? 法律問題:未出生之胎兒,可否拋棄繼承?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 生;另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民法第 7 條、第 116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胎兒縱因尚 未出生而本非權利義務之主體,然繼承既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對未出生之胎兒而言,自屬利益之一種,而得視為既已出生而有繼 承權;且法律之解釋,以文義為始,亦應以文義為終,由上開民法 第 1166 條第 1 項之規定視之,既已明定「胎兒為繼承人時」, 即表示胎兒可為繼承人。胎兒既在繼承問題上可為繼承人,如被繼 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為避免日後之爭議且達保護 胎兒之利益,未出生之胎兒,自應可拋棄繼承。 乙說:否定說。 按人之權利義務,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 條定有明文。 故未出生之胎兒,自因尚未出生而非為權利主體,自非可繼承遺產 之繼承人。雖同法第 7 條復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 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然由我國現行法制採概括繼承 之設計,繼承非但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同時亦繼承所遺留 之債務,無由分割,則由形式觀之,實難認就遺產之繼承,有利於 胎兒,而可視為既已出生;況且,如認繼承係有利於胎兒,則其後 之拋棄繼承,自難認係有利於胎兒,故如採肯定說之見解,將陷於 邏輯上之謬誤,自不足採。再者,就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之規 定,雖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等語,然此規定,應僅係在為被繼 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時,由形式視之,可認對胎兒 僅有利益而無負擔,為保護胎兒,始規定應預留胎兒之應繼分,並 無使胎兒直接成為繼承人之意。又如認胎兒已成為繼承人,則因現 行受胎時間之規定,長達百餘日,在當今科學技術無法明確其受胎 時間之情形下,胎兒是否成為繼承人(尤其是在孫輩),恐生爭議 ,不若不認胎兒擁有繼承權,而無拋棄繼承之問題,較為簡便而無 爭議。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惟依民法第 7 條之規定,倘違胎兒利益之保護時,縱未為拋棄 繼承之表示,於出生後,仍不繼承。 研討結果:(一)審查意見改列為丙說。 (二)增列丁說:否定說。 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 生,民法第 7 條訂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 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 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 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另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 人不得分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 121 條:「胎兒為繼承人時 ,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 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 7 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 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 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 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 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 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 。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 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拋 棄繼承,依民法第 1174 條之意旨,應於出生 2 個月內為之。 (三)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2 人,採甲說 6 票,採乙說 0 票,採丙 說 20 票,採丁說 28 票。 ============== 可以知道法官們的看法亦有不同(甲.乙.丙.丁共四說 囧) 雖然最後是採丁說者較多數,但丙說其實也不少 (茶)   最後必須強調的是,這個討論意見對於個案審判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 (有的話應該是事實上拘束力吧?拙見以為) 不論如何回到原po的假設,那樣的拋棄有悖於胎兒權利保護 應該都是無效的 以上僅供酌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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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20.170.62 ※ 編輯: JackeyChen 來自: 61.220.170.62 (01/17 09:32)
1F:推 ivysky:謝謝Jackey大再次提供. 我個人比較接受丁說 XDD 01/17 15:29
2F:推 ivysky:比較好奇的是,這事沒有判例可查嗎? 01/17 15:30
3F:推 JackeyChen:沒有 應該是最高法院還沒有機會遇到此類案件發表意見 01/17 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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