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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qwa (我想去流浪.....)》之铭言: : 请问还没出生的胎儿可不可以抛弃继承呢? : 假设他的家里很有钱.... : 然後父亲死亡留下大笔遗产 : 母亲贪图大笔的金钱帮孩子抛弃继承 : 变成自己一人独自继承遗产... : 胎儿变一无所有.... : 这样的话...好像有点问题.... : 对胎儿保障不周 : 所以想来请教一下版友的看法.... : 有什麽法律依据跟实务见解对此有解决之道的吗???? : 谢谢大家噜.... 这是个很有趣的问题,上次才跟板主讨论过  Law板以前也有很多讨论,有兴趣的板友可以去搜寻一下   但如果要讨论实务见解的话,下面有一则较新的文献 ============ 发文字号: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5 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 8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95 年 12 月 13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司法院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1166、6、7 条 ( 91.06.26 ) 法律问题: 未出生之胎儿,可否抛弃继承? 法律问题:未出生之胎儿,可否抛弃继承? 讨论意见:甲说:肯定说。 按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於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 生;另胎儿为继承人时,非保留其应继分,他继承人不得分割遗产 ,民法第 7 条、第 1166 条第 1 项分别定有明文。胎儿纵因尚 未出生而本非权利义务之主体,然继承既得继承被继承人之遗产, 对未出生之胎儿而言,自属利益之一种,而得视为既已出生而有继 承权;且法律之解释,以文义为始,亦应以文义为终,由上开民法 第 1166 条第 1 项之规定视之,既已明定「胎儿为继承人时」, 即表示胎儿可为继承人。胎儿既在继承问题上可为继承人,如被继 承人所遗留之消极财产大於积极财产,为避免日後之争议且达保护 胎儿之利益,未出生之胎儿,自应可抛弃继承。 乙说:否定说。 按人之权利义务,始於出生,终於死亡,民法第 6 条定有明文。 故未出生之胎儿,自因尚未出生而非为权利主体,自非可继承遗产 之继承人。虽同法第 7 条复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於 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然由我国现行法制采概括继承 之设计,继承非但继承被继承人所遗留之财产,同时亦继承所遗留 之债务,无由分割,则由形式观之,实难认就遗产之继承,有利於 胎儿,而可视为既已出生;况且,如认继承系有利於胎儿,则其後 之抛弃继承,自难认系有利於胎儿,故如采肯定说之见解,将陷於 逻辑上之谬误,自不足采。再者,就民法第 1166 条第 1 项之规 定,虽规定「胎儿为继承人时」等语,然此规定,应仅系在为被继 承人所遗留之积极财产大於消极财产时,由形式视之,可认对胎儿 仅有利益而无负担,为保护胎儿,始规定应预留胎儿之应继分,并 无使胎儿直接成为继承人之意。又如认胎儿已成为继承人,则因现 行受胎时间之规定,长达百余日,在当今科学技术无法明确其受胎 时间之情形下,胎儿是否成为继承人(尤其是在孙辈),恐生争议 ,不若不认胎儿拥有继承权,而无抛弃继承之问题,较为简便而无 争议。 初步研讨结果:多数采乙说。 审查意见:采甲说。惟依民法第 7 条之规定,倘违胎儿利益之保护时,纵未为抛弃 继承之表示,於出生後,仍不继承。 研讨结果:(一)审查意见改列为丙说。 (二)增列丁说:否定说。 按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於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 生,民法第 7 条订有明文,此系仿瑞士民法之规定,采概括保护 主义,亦即以胎儿活产为条件,就一切法律关系,为胎儿之利益, 视为既已出生。换言之,将来如非死产,则自受胎时起即已取得权 利能力,而以死产为其解除条件,使权利能力溯及消灭。另民法第 1166 条第 1 项:「胎儿为继承人时,非保留其应继分,他继承 人不得分割遗产。」土地登记规则第 121 条:「胎儿为继承人时 ,应由其母以胎儿名义申请登记。」亦即胎儿无待其出生即得为继 承人。惟胎儿之继承依民法第 7 条之规定,仅限於个人利益享有 部分,而无负担义务之能力,是故,若於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 遗留之积极财产大於消极财产,胎儿固得继承,若遗留之消极财产 大於积极财产,因非基於胎儿之利益,胎儿自不继承该债务,而无 待於抛弃继承。是以胎儿为继承人时,其财产之继承并非通常之法 定继承而系类似於限定继承此时应认为抛弃继承系抛弃积极财产 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儿,故不得为之,若抛弃继承亦不生抛弃之效 。再者,胎儿於继承开始时,其继承之标的既仅为权利而不及於 义务,此一继承之状态,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响。又胎儿若欲抛 弃继承,依民法第 1174 条之意旨,应於出生 2 个月内为之。 (三)经付表决结果:实到 62 人,采甲说 6 票,采乙说 0 票,采丙 说 20 票,采丁说 28 票。 ============== 可以知道法官们的看法亦有不同(甲.乙.丙.丁共四说 囧) 虽然最後是采丁说者较多数,但丙说其实也不少 (茶)   最後必须强调的是,这个讨论意见对於个案审判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 (有的话应该是事实上拘束力吧?拙见以为) 不论如何回到原po的假设,那样的抛弃有悖於胎儿权利保护 应该都是无效的 以上仅供酌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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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20.170.62 ※ 编辑: JackeyChen 来自: 61.220.170.62 (01/17 09:32)
1F:推 ivysky:谢谢Jackey大再次提供. 我个人比较接受丁说 XDD 01/17 15:29
2F:推 ivysky:比较好奇的是,这事没有判例可查吗? 01/17 15:30
3F:推 JackeyChen:没有 应该是最高法院还没有机会遇到此类案件发表意见 01/17 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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