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yeechin (東方瓜子~瓜瓞綿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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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問題] 在泡湯的時候被被割傷
時間Thu Jan 11 14:52:04 2007
※ 引述《disciples (藍茵)》之銘言:
: 鄙人我於今年度的元月一號,與友人去南部四重溪某知名溫泉會館泡湯,這家溫泉會館
: 裝潢頗具規模,鄙人也挺喜愛的,但一直都是使用他們的湯屋設施,故不知道其他部分
: 為何,今年元月去時應喜愛SPA設施的友人要求,共同去大眾池泡湯,剛進去大眾池部分
: 時鄙人就深感其地板部分木質粗糙,防滑功能不佳。店家還在其地板中央部分上釘製防
: 滑木條與鋪上防滑墊,但兩旁依舊平滑,因鄙人到達該會館時時間略晚,天色昏暗不明,
: 該會館大眾池夜燈是以略暗的黃光燈為主,說真的鄙人覺得照明不是很良好,加上上下
: 坡度沒路滑警示標誌,鄙人在與友人使用蒸汽浴後,於下坡時不慎滑倒,腳底部分被其
: 木制地板上的鐵釘割開,血流不止,經緊急送醫後縫了四針。至今尚未康復。
: 也造成鄙人工作與日常生活上的極大不方便。
: 鄙人不才想請問各位先進大大,在法律上該溫泉會館,需付上什麼樣的法律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II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III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原po提到下坡的木製地板處沒有注意標示,即該當未設置小心滑倒之標示。應適用
消保法第7條II與III,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依民法第184條II: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所以溫泉會館的經營者若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對原po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
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III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所以原po可以依216請求醫藥費和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依213II請求給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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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disciples:感激不盡! 01/11 1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