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yeechin (東方瓜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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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問題] 租屋契約中有提及"先訴抗辯權"之條文?
時間Sun Oct 29 21:59:59 2006
有時候,某些契約條文約定放棄先訴抗辯權,在實際打官司時,
法院根本不採,有記載和無記載效力都一樣~沒效,附兩個判
決給大家欣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號
上訴人王陳秀盆以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第10條約定:
「甲方(按:即林OO)保證買賣標的物無訂立任何對於
乙方(按:即王OOO)有損害之租約及出賣前設定其他
權利,有被法院查封、拍賣、假扣押、假處分及第三人提
出異議,或糾葛等情事應由甲方自行負責理楚,倘不理楚
阻礙乙方遭受損害,甲方願受侵占行為應負賠償及法律上
一切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而主張因雙方買賣
存有瑕疵,故林OO業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即拒絕權之拋
棄,不得於訴訟中對王OOOO的主張為抗辯云云。
按憲法
第16條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係保障
人民訴訟權,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為民
法第247條之一所明定,則兩造買賣是否有瑕疵即視雙方
為如何攻擊防禦始得認定,兩造契約所謂「先訴抗辯權」
之拋棄,業限制林秀葉訴訟上抗辯的憲法人權,自顯失公
平而無效。則王陳秀盆主張林秀葉因拋棄先訴抗辯權即喪
失訴訟程序的抗辯權,尚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號
滩準此,華南商銀出具系爭保證書,乃基於呂發起公司與華南
商銀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俾以確保呂發起公司與上訴人
間系爭工程合約如發生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時
,在約定擔保金額之範圍內,願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
數額,逕向上訴人付款。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內容,祇須證
明損害結果係因呂發起公司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
付所致,並已以書面通知華南商銀給付,華南商銀本於系爭
保證書付款承諾之停止條件即為成就。
至於系爭保證書第2
條載明︰華南商銀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等語,惟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既為華南商銀對上訴人付款之承
諾,非為保證契約之從契約性質,故此一記載實無意義,充
其量僅係進一步強調系爭保證書之獨立性而已,並不影響系
爭保證書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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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8.187.226.30
1F:→ hotwingking:這實在要看先訴抗辯的在雙方權利義務的規範到那裏 10/30 08:47
2F:→ hotwingking:如發生於承諾放棄一方發動攻擊 要求權利或義務者 10/30 08:48
3F:→ hotwingking:就沒有發生先訴抗辯先效的餘地 10/30 0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