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yeechin (東方瓜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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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問題] 工安事件責任歸屬
時間Wed Oct 18 22:51:37 2006
※ 引述《hang0817 (hang)》之銘言:
: 聯結車司機工作時被高壓電電死的經過是他載鐵管至鋼鐵工廠裡面工程下貨因為工程是鋼
: 鐵工廠外包給包商下貨
: 包商剛好看到工廠裡有認識朋友請吊車施工其他工程,就跟認識朋友講幫忙下貨鐵管於是
: 答應幫忙下貨
: 在吊鐵管時
: 那位請吊車先生跟鋼鐵工廠人員都不在現場
: 包商的判斷錯誤本來應該用鋼索下貨,聯結車司機跟吊車
: 司機堅持用鋼索下貨,但是包商卻私自拿吊車車上的布帶換掉原本己經固定好的鋼索,
: 是鋼管太重布帶拉不住重量斷裂吊車上的勾子打到附近的高壓電剛好聯結車司機站在吊車
: 旁被高壓電吸住
: 請問鋼鐵公司須要責任嗎?
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
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包商應屬承攬人,所以招人承攬的鋼鐵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吊車司機負刑責嗎?
重點在於吊車司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吊車司機與聯結車司機堅持用鋼索下貨,所以不致於有故意的情事。
依刑法第14條I: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如果吊車司機原本就已固定好鋼索,且吊貨前有確認過,則吊車司機不
負過失之責。
但如果包商私自換布帶為吊車司機所知,則有可能是能注意而不注意,就變成業務過
失殺人。
: 吊車老闆要責任嗎?
民法第188條I: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果吊車司機沒有過失,則不負業務過失殺人之責及賠償責任;吊車老闆也沒
事。但如果吊車司機有過失,則吊車老闆除非能證明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否則也是有連帶賠償責任。
: 請吊車那位先生有責任嗎?
請吊車的先生是向吊車公司僱用吊車的人,所以參照188I的方法來判斷其責任。
但是出事時,他不在現場。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除非吊車司機沒有
過失,否則請吊車先生就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 還有包商要負什麼責任 嗎?
刑法第276: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構成要件該當:
私自換布帶,是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在刑法上以過失論。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
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89台上8075例)而包商下貨的行為即屬於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的輔
助事務。
聯結車司機的死亡,與包商換布帶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經驗法則
,結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76台上192例)
具有違法性:
私自更換已固定之鋼索,並非業務上正當之行為,不能阻卻違法。
有責性:
對於工安事件之不發生,包商維持以鋼索吊鋼材之現狀,不予擅自更換布帶。對於
此種工安事故之發生,主觀上包商有期待可能性。
小結:
所以包商的行為與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與聯結車司機之死亡
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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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推 yeechin:謝謝指正。 10/19 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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