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unhappy (小笨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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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問題] 勞資糾紛~不適任之解僱,如何取得資遣費?
時間Mon Oct 16 17:29:46 2006
※ 引述《pirateya (上班ing)》之銘言:
: 我今年畢業
: 因本來要轉考建築所結識現在的老闆
: 他本身就有在別的公司做論件計酬的工作
: 結識者稱葉
: 葉有兩個合資人,一者為吳,一者為李
: 因葉的關係,就在6/19進入公司正式上班
: 此為新的建築師事務所(吳為有照建築師)
: 但是因為公司工程部分管理不當(工程由李負責)
: 導致公司營運虧損
: 而公司目前有3名員工
: 一個是我,還有兩個PT,分別是會計跟工管助理
: 只有我是正職
: 新公司沒有建立任何的工作法條
: 我也沒有簽任任何的契約書
有定時上下班的工作情況或是受雇的事實明確,就要算勞雇關係
同時也受到勞動基準法保障,有沒有簽訂契約倒是其次
: 進公司後雖然她們有整理但並尚未發布
: 今因公司營收不濟
: 葉吳10/14提出將我改制為PT的方式,論件計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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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已經涉及公司片面更改你的勞動條件,對你的條件做不利之變更,
已經違反了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的規定,當然你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要使用這條必須要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另外,要準備相關書面資料來佐證,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且要在三十日之內提出)
可佐證的書面資料,ex:公司公告,減薪後的領薪存摺..等等,證明你權益"實際"受損
: 並告知因為我只能處理室內設計部份
: 而建築工程部分無法處理,以不適任的方式要求我離開(應為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
: 而告之10/16則不必上班,薪資算至這個月中
: 今天是10/16,我中午11點至公司領取我的物品
: 並簽認已領取之物品
: 經由會計小姐得知她們要用勞工法第12條來套用
: 不支付資遣費用
: 我她們打算讓我曠職三天好開除我
: 所以我下午上班時間會過去打卡
: 若要用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 一來我沒有簽任任何的公司條例
公司要使用第十二條來對付你 那你要多注意
麻煩請注意下列事項:
1.未拿到公司給你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前,都繼續在公司工作
(非自願定義為從離職原因看非屬於自願辭職,千萬別簽自願離職書)
2.在離職前都一定要正常上下班,要請假就走公司正常程序
3.千萬不要一個月內曠職六日或是連續曠職三日
4.離職前ㄧ兩個月的薪水最容易有爭議,所以記得能複印出勤紀錄表或打卡表就印
5.稍微注意一下,自己勞健保的投保狀態
如果多注意上述的注意事項,盡量要小心,可以保障自己的權益,
尤其是一至三點最重要
: 公司條例也未發布
: 更沒有提出口頭或書面的警示及警告
: 他是否可成立?
: 另一問題
: 吳為建築師事務所
: 李為室內裝修工程公司
: 當初他們為了省勞保費
: 因吳已登記公司較久勞保費較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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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時間長短跟勞保費高低無關,勞保費是跟投保薪資和投保身分條件有關
: 所以吳跟我改由用員工的方式登記於李的裝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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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吳丟過去李的公司去投保勞保,這是因為吳若是登記在自己的公司底下,
應該就算是股東兼勞工的身分,若是去李公司底下,就是完全勞工身分
對你來說沒差,對吳的身分認定上會直接認定為勞工(但仍要按照實際狀況來判定)
理當幫你投保勞健保的單位,應該就是實際提供工作的公司要幫你投保才對,
有沒有違法的問題,要視實際狀況而定.
: 所以李才算公司負責人嗎?
: 所以由葉吳告知是否成立?(李當時在場~但沒加入會議)
求償的對象是公司負責人,所以你先去申訴對象,就事先申訴勞保投保單位的負責人
或是你目前上班單位的負責任亦可,反正勞工局申訴是要找到能給你薪資的人來負責,
所以去申訴對象是能發給你薪水的人就好了.
至於提訴訟的話,你再以工作事實為主的該事業單位負責人為對象,
但是一般用不到法院訴訟,這個你不用想太多或太遠,
從現在開始盡量收及勞動條件變更的書面資料或上下班出勤紀錄的資料比較重要
必要的時候可以錄音存證來佐證自己的說法,盡量跟公司談判要給你資遣費
因為這本來就是應該要給的,協商可以讓步一下,少拿一點無所謂,但是太多就太過分,
建議原po從現在開始正常上下班,不要同意公司變更你勞動條件即可,
公司要你走請公司給你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和資遣費再說.
若是強迫更改你的勞動條件,以致於使你的勞動權益實際受損之日起算(且有資料佐證)
那你就有權力可以行使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與所有實際工作的工資(可依照工資給薪制度按時給),
注意記得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有三十日的除斥期間,請在時間內寫存證信函
以上是我個人意見,有錯請指正,謝謝
附上相關條文
名 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
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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