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unhappy (小笨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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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劳资纠纷~不适任之解雇,如何取得资遣费?
时间Mon Oct 16 17:29:46 2006
※ 引述《pirateya (上班ing)》之铭言:
: 我今年毕业
: 因本来要转考建筑所结识现在的老板
: 他本身就有在别的公司做论件计酬的工作
: 结识者称叶
: 叶有两个合资人,一者为吴,一者为李
: 因叶的关系,就在6/19进入公司正式上班
: 此为新的建筑师事务所(吴为有照建筑师)
: 但是因为公司工程部分管理不当(工程由李负责)
: 导致公司营运亏损
: 而公司目前有3名员工
: 一个是我,还有两个PT,分别是会计跟工管助理
: 只有我是正职
: 新公司没有建立任何的工作法条
: 我也没有签任任何的契约书
有定时上下班的工作情况或是受雇的事实明确,就要算劳雇关系
同时也受到劳动基准法保障,有没有签订契约倒是其次
: 进公司後虽然她们有整理但并尚未发布
: 今因公司营收不济
: 叶吴10/14提出将我改制为PT的方式,论件计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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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已经涉及公司片面更改你的劳动条件,对你的条件做不利之变更,
已经违反了劳动基准法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当然你可以不经预告终止劳动契约
(要使用这条必须要寄出存证信函终止,另外,要准备相关书面资料来佐证,
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虞者,且要在三十日之内提出)
可佐证的书面资料,ex:公司公告,减薪後的领薪存摺..等等,证明你权益"实际"受损
: 并告知因为我只能处理室内设计部份
: 而建筑工程部分无法处理,以不适任的方式要求我离开(应为劳基法第11条之规定)
: 而告之10/16则不必上班,薪资算至这个月中
: 今天是10/16,我中午11点至公司领取我的物品
: 并签认已领取之物品
: 经由会计小姐得知她们要用劳工法第12条来套用
: 不支付资遣费用
: 我她们打算让我旷职三天好开除我
: 所以我下午上班时间会过去打卡
: 若要用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 一来我没有签任任何的公司条例
公司要使用第十二条来对付你 那你要多注意
麻烦请注意下列事项:
1.未拿到公司给你非自愿性离职证明书前,都继续在公司工作
(非自愿定义为从离职原因看非属於自愿辞职,千万别签自愿离职书)
2.在离职前都一定要正常上下班,要请假就走公司正常程序
3.千万不要一个月内旷职六日或是连续旷职三日
4.离职前ㄧ两个月的薪水最容易有争议,所以记得能复印出勤纪录表或打卡表就印
5.稍微注意一下,自己劳健保的投保状态
如果多注意上述的注意事项,尽量要小心,可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尤其是一至三点最重要
: 公司条例也未发布
: 更没有提出口头或书面的警示及警告
: 他是否可成立?
: 另一问题
: 吴为建筑师事务所
: 李为室内装修工程公司
: 当初他们为了省劳保费
: 因吴已登记公司较久劳保费较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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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时间长短跟劳保费高低无关,劳保费是跟投保薪资和投保身分条件有关
: 所以吴跟我改由用员工的方式登记於李的装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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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吴丢过去李的公司去投保劳保,这是因为吴若是登记在自己的公司底下,
应该就算是股东兼劳工的身分,若是去李公司底下,就是完全劳工身分
对你来说没差,对吴的身分认定上会直接认定为劳工(但仍要按照实际状况来判定)
理当帮你投保劳健保的单位,应该就是实际提供工作的公司要帮你投保才对,
有没有违法的问题,要视实际状况而定.
: 所以李才算公司负责人吗?
: 所以由叶吴告知是否成立?(李当时在场~但没加入会议)
求偿的对象是公司负责人,所以你先去申诉对象,就事先申诉劳保投保单位的负责人
或是你目前上班单位的负责任亦可,反正劳工局申诉是要找到能给你薪资的人来负责,
所以去申诉对象是能发给你薪水的人就好了.
至於提诉讼的话,你再以工作事实为主的该事业单位负责人为对象,
但是一般用不到法院诉讼,这个你不用想太多或太远,
从现在开始尽量收及劳动条件变更的书面资料或上下班出勤纪录的资料比较重要
必要的时候可以录音存证来佐证自己的说法,尽量跟公司谈判要给你资遣费
因为这本来就是应该要给的,协商可以让步一下,少拿一点无所谓,但是太多就太过分,
建议原po从现在开始正常上下班,不要同意公司变更你劳动条件即可,
公司要你走请公司给你非自愿离职证明书和资遣费再说.
若是强迫更改你的劳动条件,以致於使你的劳动权益实际受损之日起算(且有资料佐证)
那你就有权力可以行使劳动基准法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不经预告终止劳动契约,
并要求公司给付资遣费与所有实际工作的工资(可依照工资给薪制度按时给),
注意记得劳动基准法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有三十日的除斥期间,请在时间内写存证信函
以上是我个人意见,有错请指正,谢谢
附上相关条文
名 称: 劳动基准法 (民国 91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
第 14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 雇主於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之意思表示,使劳工误信而有受损害之
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对於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为者。
三 契约所订之工作,对於劳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经通知雇主改善而无效
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劳工患有恶性传染病,有传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或对於按件计酬之劳工不供给充分
之工作者。
六 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虞者。
劳工依前项第一款、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内为之。
有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将该代理人解雇或已将患有恶性传
染病者送医或解雇,劳工不得终止契约。
第十七条规定於本条终止契约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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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pirateya:感谢~ 10/17 1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