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yeechin (東方瓜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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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問題] "大學法"中,關於必選修的問題..
時間Tue Oct 10 21:03:17 2006
1.必選修學分部分:
必選修學分與畢業的問題,早年大學法並沒有規定,所以曾經被大法官會
議第380號解釋,以違反法律明確授權為由而宣告違憲。之後大學法亦隨
之而修正,目前碩士學位應修學分數是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參大
學法第26、27條)。
大學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第26條第3項: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
碩士學位
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
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27條
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
學生修畢
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
大法官解釋第380號 :
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
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
惟大學法並未授權
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
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
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
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
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
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權範疇。是大
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
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
,失其效力。
2.學位授與之資格:
而後大法官會議變更見解,以大學自治為由。認為學位考試與學位授與之資
格條件應由大學自訂,也就是釋字第563號解釋。
釋字第 563 號:
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
予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
,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
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
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
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
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國立政治大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訂定之國立
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
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 (第二點第一項) ,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
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
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問題。
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
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
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
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
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
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
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
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
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
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
妥適,乃屬當然。
3.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然而,你同學的教授揚言〔說他再來修, 也不會讓他過〕,卻是違反了行
政法上的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即,作成行政處分時,所考量斟酌的事實
與該行政處分之作成無正當合理之關聯。基本上,是一種裁量逾越,依此
不當裁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屬得由上級主管機關撤銷,
而與大學法沒有
直接關係。
所以你同學應該
蒐集證據,證明教授當他,與他在課堂上之表現無關,向校方
或教育部申訴才會有機會得到合理的回應。因為依釋字450號,教授對學生成
績之評定是屬大學自治之項目,縱使去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法官亦不能變更
教授對你同學成績之評定。(不過,學生仍應盡本份努力學習,如果真的是表
現很差,也不能強要教授放水啊,這樣未免太對不起用功的學生。)
同時,你同學如果想要提起行政訴訟,依釋字382號,也得等你同學被退學,用
盡校內申訴途徑才行,對你同學而言,這未免也太殘忍了。不如先向校方申訴吧!
釋字第450號:
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
教學、學習自由有
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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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無東方妙喜世界不動如來( 梵文:Aksobhya ) 發意受慧品
唯,天中天!我發是薩云若意,審如是願為無上正真道者,若於一切人民、蜎飛蠕
動之類起是嗔恚第一,意若發弟子、緣一覺意第二,唯意念婬欲第三,若發意念睡
眠、念眾想由譽第四,發意念狐疑第五,乃至成最正覺,我為欺是諸佛世尊,諸不
可計無央數不可思議無量世界中諸佛、天中天今現在說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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