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yeechin (东方瓜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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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大学法"中,关於必选修的问题..
时间Tue Oct 10 21:03:17 2006
1.必选修学分部分:
必选修学分与毕业的问题,早年大学法并没有规定,所以曾经被大法官会
议第380号解释,以违反法律明确授权为由而宣告违宪。之後大学法亦随
之而修正,目前硕士学位应修学分数是由大学订定,报教育部备查(参大
学法第26、27条)。
大学法 (民国 94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第26条第3项:
第一项学士学位毕业应修学分数及学分之计算,由教育部定之;
硕士学位
与博士学位毕业应修学分数及获得学位所需通过之各项考核规定,由大学
订定,报教育部备查。
第27条
学生修毕学分学程所规定之学分者,大学应发给学程学分证明;
学生修毕
学位学程所规定之学分,经考核成绩及格者,大学应依法授予学位。
大法官解释第380号 :
大学课程如何订定,大学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与教学、学习自由
相关,亦属学术之重要事项,为大学自治之范围。....
惟大学法并未授权
教育部邀集各大学共同研订共同必修科目,大学法施行细则所定内容即不
得增加大学法所未规定限制。又同条第一项後段「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
不及格者不得毕业」之规定,涉及对毕业条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学共同必修
科目之订定实质上发生限制毕业之效果,而依大学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
条及学位授予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
毕业之条件系大学自治权范畴。是大
学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後段逾越大学法规定,同条第三项未经大学
法授权,均与上开宪意旨不符,应自本释公布之日起,至迟於届满一年时
,失其效力。
2.学位授与之资格:
而後大法官会议变更见解,以大学自治为由。认为学位考试与学位授与之资
格条件应由大学自订,也就是释字第563号解释。
释字第 563 号:
硕士学位之颁授依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学位授
予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应於研究生「完成硕士学位应修课程,提出论文
,经硕士学位考试委员会考试通过」後,始得为之,此乃国家本於对大学
之监督所为学位授予之基本规定。
大学自治既受宪法制度性保障,则大学
为确保学位之授予具备一定之水准,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范围内,订定有
关取得学位之资格条件。国立政治大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订定之国立
政治大学研究生学位考试要点规定,各系所得自订硕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论
文前先行通过资格考核 (第二点第一项) ,该校民族学系并订定该系硕士
候选人资格考试要点,办理硕士候选人学科考试,此项资格考试之订定,
未逾越大学自治之范畴,不生宪法第二十三条之适用问题。
大学学生退学之有关事项,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学法未设
明文。为维持学术品质,健全学生人格发展,
大学有考核学生学业与品行
之权责,其依规定程序订定有关章则,使成绩未符一定标准或品行有重大
偏差之学生予以退学处分,亦属大学自治之范畴;立法机关对有关全国性
之大学教育事项,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适度之规范,惟大学於合理范围内仍
享有自主权。国立政治大学暨同校民族学系前开要点规定,民族学系硕士
候选人两次未通过学科考试者以退学论处,系就该校之自治事项所为之规
定,与前开宪法意旨并无违背。大学对学生所为退学之处分行为,关系学
生权益甚钜,有关章则之订定及执行自应遵守正当程序,其内容并应合理
妥适,乃属当然。
3.不当联结禁止原则:
然而,你同学的教授扬言〔说他再来修, 也不会让他过〕,却是违反了行
政法上的
不当联结禁止原则。亦即,作成行政处分时,所考量斟酌的事实
与该行政处分之作成无正当合理之关联。基本上,是一种裁量逾越,依此
不当裁量所作成之行政处分应属得由上级主管机关撤销,
而与大学法没有
直接关系。
所以你同学应该
蒐集证据,证明教授当他,与他在课堂上之表现无关,向校方
或教育部申诉才会有机会得到合理的回应。因为依释字450号,教授对学生成
绩之评定是属大学自治之项目,纵使去行政法院提行政诉讼,法官亦不能变更
教授对你同学成绩之评定。(不过,学生仍应尽本份努力学习,如果真的是表
现很差,也不能强要教授放水啊,这样未免太对不起用功的学生。)
同时,你同学如果想要提起行政诉讼,依释字382号,也得等你同学被退学,用
尽校内申诉途径才行,对你同学而言,这未免也太残忍了。不如先向校方申诉吧!
释字第450号:
大学自治属於宪法第十一条讲学自由之保障范围,举凡
教学、学习自由有
关之重要事项,均属大学自治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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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无东方妙喜世界不动如来( 梵文:Aksobhya ) 发意受慧品
唯,天中天!我发是萨云若意,审如是愿为无上正真道者,若於一切人民、蜎飞蠕
动之类起是嗔恚第一,意若发弟子、缘一觉意第二,唯意念婬欲第三,若发意念睡
眠、念众想由誉第四,发意念狐疑第五,乃至成最正觉,我为欺是诸佛世尊,诸不
可计无央数不可思议无量世界中诸佛、天中天今现在说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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