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yeechin (東方瓜子)
看板PttLifeLaw
標題Re: [問題] 請問一下
時間Wed Aug 2 21:17:30 2006
刑法第315-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期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款 無故以錄音 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推 JackeyChen:我想請問一下,錄的如果是"彼此之間的對話" 本條是否 08/02 19:33
→ JackeyChen:仍符合?(印象中 有兩位老師寫過文章 其中一個實務界) 08/02 19:36
補充實務看法: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O一O號
既然被告與告訴人確曾有過對談,則有關其二人之對談內容,對其二人任何一
方均無所謂秘密可言,換言之,其二人任何一方儘管未經他方之同意,而私自錄
下談話內容,仍不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無故錄音妨害秘密罪,
蓋如前述其等二人之談話內容對其二人而言非秘密,且該罪之構成要件為「無故
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從條文上使用「他人」之字眼
可知,該罪之行為人必為談話者以外之人,本件告訴人私自錄下其與被告之談話,
自不屬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談話,
補充證據能力部分:
節錄自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九號
按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其證據能力應如何判斷,其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應認為
無證據能力加以排除,學說及實務見解如下:
一說認為.....就私人非法取得證據之情形,與政府以公權力取證之情形,並
不相同。.....在私人非法取證時,取證者與被取證者皆為犯罪份子,輿論
及立法者對於任何一方都未必有偏見,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否則在無
法源依據之情形下,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排除...我國目前對私人錄音的行
為主要規範為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者即已表態
排除不得為證據,如未違反上述二規範,則可做為證據。
另一說則認以「法益權衡論」為可採,即讓法官於具體個案中,具體衡量私人
取證所「侵害之憲法權利或實體法權利」與「證據禁止後妨害追求之實體法益」
,作一妥適判斷,而非僅以私人取證是否有違反現存之刑事處罰規定為判斷標準。
亦有學說認為在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所取得之證據,一概均無證據能力。
--
解深密經 大唐三藏法師玄奘奉 詔譯
若諸菩薩於自所有業果異熟深生依信,一切所有不饒益事現在前時,
不生奮發、亦不反罵、不瞋、不打、不恐、不弄、不以種種不饒益事
反相加害,是名七種忍清淨相。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87.22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