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yeechin (东方瓜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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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请问一下
时间Wed Aug 2 21:17:30 2006
刑法第315-1: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期 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款 无故以录音 照相 录影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
言论 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推 JackeyChen:我想请问一下,录的如果是"彼此之间的对话" 本条是否 08/02 19:33
→ JackeyChen:仍符合?(印象中 有两位老师写过文章 其中一个实务界) 08/02 19:36
补充实务看法: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O一O号
既然被告与告诉人确曾有过对谈,则有关其二人之对谈内容,对其二人任何一
方均无所谓秘密可言,换言之,其二人任何一方尽管未经他方之同意,而私自录
下谈话内容,仍不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条之一第二项之无故录音妨害秘密罪,
盖如前述其等二人之谈话内容对其二人而言非秘密,且该罪之构成要件为「无故
以录音...窃录『他人』非公开...谈话」,从条文上使用「他人」之字眼
可知,该罪之行为人必为谈话者以外之人,本件告诉人私自录下其与被告之谈话,
自不属窃录「他人」之非公开谈话,
补充证据能力部分:
节录自九十三年度声再字第一六九号
按私人违法取证之情形,其证据能力应如何判断,其所取得之证据是否应认为
无证据能力加以排除,学说及实务见解如下:
一说认为.....就私人非法取得证据之情形,与政府以公权力取证之情形,并
不相同。.....在私人非法取证时,取证者与被取证者皆为犯罪份子,舆论
及立法者对於任何一方都未必有偏见,除非立法者表态将证据排除,否则在无
法源依据之情形下,不得将私人非法取得证物排除...我国目前对私人录音的行
为主要规范为刑法第三百十五条之一与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立法者即已表态
排除不得为证据,如未违反上述二规范,则可做为证据。
另一说则认以「法益权衡论」为可采,即让法官於具体个案中,具体衡量私人
取证所「侵害之宪法权利或实体法权利」与「证据禁止後妨害追求之实体法益」
,作一妥适判断,而非仅以私人取证是否有违反现存之刑事处罚规定为判断标准。
亦有学说认为在私人违法取证之情形,所取得之证据,一概均无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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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深密经 大唐三藏法师玄奘奉 诏译
若诸菩萨於自所有业果异熟深生依信,一切所有不饶益事现在前时,
不生奋发、亦不反骂、不瞋、不打、不恐、不弄、不以种种不饶益事
反相加害,是名七种忍清净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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