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echtsanwalt (一起修練魔「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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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租屋簽約】想請教大家…
時間Tue Apr 25 03:32:53 2006
※ 引述《potatola (馬鈴薯la~)》之銘言:
: 土地法:
: 第98條
: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 第99條
: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 ---
: 我想押租金跟土地法中所指的擔保金額是一樣的吧
: 所以看起來 最多應該只能收兩個月的押金...
原先的看法在推文裡,還可以參考以下這個最高法院判決的見解:
94年台簡字第8號:
「惟按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所有權人
之不動產出租收益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租金及擔保金之多寡,自應本諸
契約自由之原則,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除有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國民經
濟等基本國策之需要外,不應以立法限制。但人民之生存權亦同受憲法之
保障,而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財產權及生存權
兩種憲法基本人權衝突時,自應衡量生存權屬於生命法益,應優於財產法
益,而保障財產權之目的,乃在維持生存,生存權優先於財產權之保障,
故供居住使用之房屋租賃,基於貫徹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自得以立法
加以管制。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係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
,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即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限制之必要。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最高額及同法第九十九條擔保金之規定,旨
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
住問題。此觀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承租人
有能力承租房屋營業以獲取利潤,多非經濟上之弱者,所承租之房屋,亦
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生存權之保障無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不包括供營業用使用之房屋,為本院現持之見解,土地法第九十九條擔保
金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尤以供營業使用房屋租賃之擔保金,重在
擔保租賃契約之履行,其擔保金之多寡,常因租賃房屋之價值及承租人營
業之風險而有不同,更應回歸契約自由之原則,不應以特別法加以限制,
故土地法第九十九條就擔保金之規定,亦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
租賃,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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