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echtsanwalt (一起修练魔「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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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租屋签约】想请教大家…
时间Tue Apr 25 03:32:53 2006
※ 引述《potatola (马铃薯la~)》之铭言:
: 土地法:
: 第98条
: 以现金为租赁之担保者,其现金利息视为租金之一部。
: 前项利率之计算,应与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 第99条
: 前条担保之金额,不得超过二个月房屋租金之总额。
: 已交付之担保金,超过前项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过之部分抵付房租。
: ---
: 我想押租金跟土地法中所指的担保金额是一样的吧
: 所以看起来 最多应该只能收两个月的押金...
原先的看法在推文里,还可以参考以下这个最高法院判决的见解:
94年台简字第8号:
「惟按人民之生存权、财产权应受保障,为宪法第十五条所明定,所有权人
之不动产出租收益权为财产权之一种,其租金及担保金之多寡,自应本诸
契约自由之原则,受宪法第十五条之保障,除有宪法第二十三条及国民经
济等基本国策之需要外,不应以立法限制。但人民之生存权亦同受宪法之
保障,而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条件,为生存权之内涵。财产权及生存权
两种宪法基本人权冲突时,自应衡量生存权属於生命法益,应优於财产法
益,而保障财产权之目的,乃在维持生存,生存权优先於财产权之保障,
故供居住使用之房屋租赁,基於贯彻宪法保障生存权之意旨,自得以立法
加以管制。至营业用房屋,承租人系用以营业获取利润,并非供居住安身
,与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即生存权之保障无涉,自无立法限制之必要。土
地法第九十七条限制房屋租金最高额及同法第九十九条担保金之规定,旨
在保护经济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适当之居住空间,以避免造成居
住问题。此观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立法意旨自明。承租人
有能力承租房屋营业以获取利润,多非经济上之弱者,所承租之房屋,亦
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与生存权之保障无涉,土地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不包括供营业用使用之房屋,为本院现持之见解,土地法第九十九条担保
金之规定,亦应为相同之解释。尤以供营业使用房屋租赁之担保金,重在
担保租赁契约之履行,其担保金之多寡,常因租赁房屋之价值及承租人营
业之风险而有不同,更应回归契约自由之原则,不应以特别法加以限制,
故土地法第九十九条就担保金之规定,亦应解为不包括供营业使用之房屋
租赁,以兼顾租赁双方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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