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echtsanwalt (法律人走出法律圈..)
看板PttLifeLaw
標題關於校園住宿安檢之爭論!---回歸法律的觀點。
時間Sun Jan 29 06:50:46 2006
關於「學生住宿法律關係」的法律性質,和「其他學校財產的使用關係」
的情況一樣,例如:圖書館借書、校園停車、計中資源使用、體育器材使
用、校園道路的使用(還記得人車爭道事件嗎?)等等,向來是行政法上
的重大爭論問題:到底在這樣的一個法律關係架構中,學生與學校間的權
利義務關係,應該是一個「比較對等」的契約關係,還是一個多少仍保有
「上下隸屬色彩」的處分關係?
這個爭論的實益在於:在此一法律關係中衍生出來的糾紛,究竟應依循什
麼樣的程序體制、由法院依據什麼樣的法律規定去解決?
在前者,應訴諸一般民事法院、根據民事法律處理,或是由行政法院、依
據行政契約相關規範解決之。若為後者,則是由行政法院、根據行政處分
所涉及法律規範來處理。兩個紛爭解決體系,在我國法律制度下,原則上
是截然劃分、井然有序的。
依照作者在人車爭道事件中的看法(參見政大學生會法律諮詢委員會學法字
第1號),這種「校園財產使用關係」性質上應比較偏向是一種契約關係,因
此,針對「在學關係」所發展出來的規範模式(或具體個別規範),是無法套
用在這種財產使用關係的!這也是作者認為,人車爭道事件中,政大校方動用
懲戒處分權(記過),去處理學生與教師(都是校園財產的使者者)關於校園
財產使用資源分配所產生的爭議問題,非常不當、甚至構成違法(法律適用錯誤)
的原因。
作者這邊不打算討論這個法律圈始終沒解決的爭論,只是想特別提醒說明:
即使照 folu 前文所表示的看法(站在「契約關係」出發),學校也不是說
完全沒有「合法要求住宿同學配合受檢」的法律依據!這點也可能是來自住宿
契約條款(在契約關係下可以看作是「定型化契約」條款),也可能來自民事
法律依據,例如民法第429條第2項(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
租人不得拒絕),也可以是基於個別住宿同學自由意識下所作的「受檢同意」
(但在單人房以外情況,要援引「受檢同意」作為法律依據,則必須要所有室友
同意)。所以說,住宿學生的「隱私權」保護,其實並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
而是會在一定程度範圍內被排除。「學校安檢」其實就是一個可以限制住宿學生
隱私權的法律上正當理由,只是關鍵在於:什麼樣情況算是符合「安檢」?既然
民法第429條第2項條文上都提及了「必要」,則學校才列舉、認定「哪些情況有
必要進行宿舍安檢(不管是查黑戶,或是查違規電器,或是查異性留宿等情況)」
時,都必須要有其「必要性」。
關於這點,學校必須說明:查房「理由」的必要性何在?查房「手段」的必要性
又何在?以黑戶查房的例子來說,學校(宿服會)則應當說明:1.為什麼今天要
查黑戶? 2.黑戶的存在,對住宿安全將造成什麼樣危險性,所以有稽查必要?
(以上乃關於「查房理由」必要性之問題) 3.除了一間間敲門、檢查證件的方法
外,是不是已經「沒有」其他「有效的」稽查方法了? 4.除了檢查證件外,其他
方法,並不足以「有效」排除、解決黑戶的問題?(以上則是關於「查房方法」
必要性之問題)。關於以上問題的說明,學校並不能迴避,而是必須面對!何況,
學校對住宿學生是有收取住宿費用的。在宿舍管理上,「宿服會」(或「舍顧」)
所扮演的角色是學校(契約)履行輔助人的角色,亦即,實際進行宿舍管理工作之
執行者,那麼,宿服會或舍顧對住宿同學所為之「任何言論表示或行為」,只要涉
及住宿管理事項的說明,都將直接在學校與學生的住宿法律關係上發生法律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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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結論上,前述(四個問題)必要性的說明,宿服會或執行安檢的舍顧可說是
「責無旁殆」。執行黑戶稽查固然是以查黑戶為目的,但宿服會執行時並不能直接假
設「每間房間都會有黑戶」,而是必須在「每間房間有沒有黑戶還不知道」的假設下
,去執行稽查。如果能「正確理解」這點假設,「稽查手段的行使確實可能會對住宿
同學隱私權造成侵害一點(因為,對於不是黑戶的受檢者,就是隱私權的侵害)」也
就比較能夠「正確意識」到!從而,在實際執行上,注意到住宿學生法律上權益的保
護!
本文作者 吳俊達,政大法律研究所碩士班民法組研究生/執業律師
本篇文章所表示的法律意見,不僅適用在政大「住宿安檢」問題上,原則上也可以套
用在其他學校(包括公私立、大學或高中)的住宿安檢問題上。
本篇文章歡迎「讀者」以任何形式、任何方法轉錄或提供他人閱讀,特別是可以透過
電子郵件與你周遭的住宿同學或好友分享!也希望學校能正視作者在本篇文章中提出
的法律意見!學生、學校一同攜手合作,共同培養、落實校園法治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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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Rechtsanwalt:原文來自政大貓空dormitory板,folu文章為第2994篇。 01/29 0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