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echtsanwalt (法律人走出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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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請益] 過年擺攤賣煙火
時間Sun Jan 22 07:21:10 2006
先大概回一下,找出相關「法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民國92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
。這條例是基本法,然後主管機關根據此一條例中之規定,可以訂出許多辦法、要點,
如: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93.05.24)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
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94.01.28)、 高空煙火輸入及販賣許可辦法 (94.04.12)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違法取締作業規範 (93.10.21) 、受理民眾檢舉違法爆竹煙
火業作業規範 (94.03.02) 、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93.07.26)、臺中縣
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93.08.24) 等等細節規定。
這些規定龐大而複雜,請你務必依實際需求,向主管機關查閱索取。以下,只就「基
本法律」,即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涉及你問題的條文來簡單說明:
首先要理解,依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爆竹煙火,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
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類似物品,其分類如下:
一、高空煙火:指煙火主體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向射程在七
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一般爆竹煙火:指前款以外,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飛行、爆音或煙
霧等現象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其種類如下:
一、火花類。
二、旋轉類。
三、行走類。
四、飛行類。
五、升空類。
六、爆炸音類。
七、煙霧類。
八、摔炮類。
九、其他類。
以下各條規定均簡稱「條例第 X 條」。
※ 引述《justinX (W. metor)》之銘言:
: 過年的那一個星期可能會和朋友合夥到夜市賣煙火。
: 但有幾個法律上的疑慮想請教板友,因為這其中可能會有風險,所以我們窮學生想先弄清
: 楚,先謝過熱心回答的板友了。
: 1.我們所批發的煙火是有所謂檢驗合格標誌,是合法工廠所生產,但想請問有任何法條
: 規定或限定只有部份商家可以販賣嗎?純粹就私自批貨到外面賣這一事是否違法呢
條例第7條規定: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經
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附加認可標示後,始得為之。
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且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
之。
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抽樣檢驗
或於市場購樣檢驗。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與認可標示之核發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
與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第一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
、審核方式、標示規格與附加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換言之,「販賣」也必須要有中央主管機關(依條例第3條,為「內政部」,以下均相
同指內政部)核發的「認可證書」及「認可標示」。所以,你可以打電話去內政部詢問
,他們會幫你轉到權責單位或獨立認可機構。另一個方法是說,你們跟上游工廠批貨時
可以詢問清楚,「販賣」需要哪些滿足條件。既然他們如你所說,是「合法製造工廠」
,我想他們應該會很清楚整套煙火爆竹的管理制度。
另外,如果販賣的是「高空煙火」,依據條例第12條第1項:「...販賣高空煙火,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除了認可程序外,還附加了必須
申請「許可」。至於,兩者有何差別,你可以問內政部。
: 2.承1,若違法可以懇請告知是哪部分法條規定的?會有罰款嗎?又值法人員是否有權
: 當場沒收貨品?
首先,先簡單瞭解一下你們負有的「義務」,即和你們夜市販賣計劃有關的義務規定:
一、條例第4條規定: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
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因為不僅製造者,你們可能也必須「儲存」貨品,所以也負有義務做好安全儲存的工作
,標準細節則問內政部。
二、條例第8條,則針對第7條的「型式認可」之確保,進一步規定:
「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廢止:
一、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檢驗結果,不符型式認可內容,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四、消費者依照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傷亡或事故。
五、將認可標示轉讓或租借他人。
一般爆竹煙火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型式認可者,其認可證書及認可標示,由
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之;其負責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回收製
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一般爆竹煙火,並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提
出型式認可之申請。」
三、除了上述條例第7條第2項的銷毀權外,同條例第10條尚進一步規定:
「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是針對「販賣(銷售)方式」所作出的限制。不過,針對你們的情況(夜市販賣),
如果你們是採用「流動攤販」的販賣方式,似乎「不受到」這條規定的限制。
四、另外,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
「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時,或爆竹
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
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
一、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報案。
二、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機具設備,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
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緊急安全措施,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核備。」
這是販賣時也必須注意到的「緊急安全防護」義務。
可是有疑問是說:如果是夜市流動攤販的方式,應採取怎麼樣的緊急必要安全措施?
是不是「隨身攜帶」簡式滅火器即可?如果「地方主管機關」(販賣場所之位置、構
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依條例第3條第2項,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主管)更有其他嚴格要求,是不是能夠套用在你們「夜市流動攤位販賣」情況?這問
題,你也可以向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詢問。
五、再來,依條例第19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
護設施、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
常業務之進行。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
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
本條是規定「行政檢查程序」。有疑問的是:對照本條及第17條「關於安全防護措施」
的用語部分,第17條所謂「緊急安全措施」,是不是就是第19條的「安全防護設施」?
還是說,安全防護措施尚分成一般和緊急情況,有不同的要求標準?如果兩者相同,那
麼第17條的「緊急安全措施」(「你們會採用什麼安全措施」這一點)似乎不用向地方
主管機關「事前申請許可或報備」,只要知道主管機關的標準並做到,實際受檢時通過
即可。這問題也必須進一步向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這點,應該是看你們要在哪裡的
夜市賣,就是那裡的縣市政府,而不是你們戶籍所在地的縣市政府)詢問,才能釐清。
六、又,依照條例第21條規定: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與施放高空
煙火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公告之
。」
你們還可能負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的義務。你們「是否」必須投保?投保金額多
少?何時應該投保?也都應該再向詢問內政部。
以下再貼個內政部的解釋給你參考,但建議你們仍詢問是否有調整變更(尤其投保金額
的部分)?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消 字第 09200942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9 卷 1 期 742 頁
相關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1 條 ( 92.12.24 )
要 旨: 公告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及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
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公報 93 年春字第 8 期 28-29 頁
臺南縣政府公報 93 年第 3 期 176 頁
主 旨:公告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及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
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
依 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 依本條列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場
所如下:
(一)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
(二) 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
(三) 施放高空煙火場所。
二 依本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 每一事故財產損矢: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三 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
七、針對上面所說的「義務」,最後是你提到的「沒收、罰款」問題,請注意以下條
文規定:
(一)條例第20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
製造機具,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製造機具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或拍賣予合
法之業者;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於拍照存證
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
(二)條例第24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二、合法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提供原料或半成品予第三人,於本條例規定之
製造場所以外地點,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三)條例第25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無關,略)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販賣未附加第七條第一項所
定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
五、違反...(無關,略)....第十二條第一項....(無關,略)。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保險期間屆
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四)條例第26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關,涉及製造者,略)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人員依第七條第三項、....(無關,涉及
輸入者,略)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檢驗、封存或檢查。
三、(無關,施放煙火地點之限制,略)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
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五)條例第27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販賣未附加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或...(無關,
略)。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按:指不能販賣予兒童),或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無關,略)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
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六)條例第28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予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後,擅自復工或繼續營業者,應
勒令停工或立即停業,並處負責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3.如果純粹由在路邊或夜市私設攤位一事,是否有違法呢?
太累了,休息會再回答!~~或有人幫我補一下吧!~:)
: 以上 問題有點瑣碎,因為幾個朋友對法律規章並非熟稔,還麻煩大家了。(叩首)
~~~~~~~~~~~~~~~
務必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載:
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QRY01.asp(請
自己在「檢索字詞欄」打上「爆竹煙火」,就會跑出「條例」還有本文一開始列舉的
那些細節辦法了!)
也請一條條看過,以免誤觸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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