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echtsanwalt (法律人走出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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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请益] 过年摆摊卖烟火
时间Sun Jan 22 07:21:10 2006
先大概回一下,找出相关「法律」:爆竹烟火管理条例(民国92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
。这条例是基本法,然後主管机关根据此一条例中之规定,可以订出许多办法、要点,
如:一般爆竹烟火型式认可及个别认可作业办法 (93.05.24) 、爆竹烟火制造储存贩
卖场所设置及安全管理办法 (94.01.28)、 高空烟火输入及贩卖许可办法 (94.04.12)
、爆竹烟火制造储存贩卖违法取缔作业规范 (93.10.21) 、受理民众检举违法爆竹烟
火业作业规范 (94.03.02) 、高雄市爆竹烟火施放管制自治条例 (93.07.26)、台中县
爆竹烟火施放管制自治条例 (93.08.24) 等等细节规定。
这些规定庞大而复杂,请你务必依实际需求,向主管机关查阅索取。以下,只就「基
本法律」,即爆竹烟火管理条例,涉及你问题的条文来简单说明:
首先要理解,依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定爆竹烟火,系供节庆、娱乐及观赏之用,
不包括信号弹、烟雾弹或其他类似物品,其分类如下:
一、高空烟火:指烟火主体直径在七点五公分以上,其火药作用时垂直方向射程在七
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一般爆竹烟火:指前款以外,其火药作用後会产生火花、旋转、飞行、爆音或烟
雾等现象者。
前项第二款所定一般爆竹烟火,其种类如下:
一、火花类。
二、旋转类。
三、行走类。
四、飞行类。
五、升空类。
六、爆炸音类。
七、烟雾类。
八、摔炮类。
九、其他类。
以下各条规定均简称「条例第 X 条」。
※ 引述《justinX (W. metor)》之铭言:
: 过年的那一个星期可能会和朋友合夥到夜市卖烟火。
: 但有几个法律上的疑虑想请教板友,因为这其中可能会有风险,所以我们穷学生想先弄清
: 楚,先谢过热心回答的板友了。
: 1.我们所批发的烟火是有所谓检验合格标志,是合法工厂所生产,但想请问有任何法条
: 规定或限定只有部份商家可以贩卖吗?纯粹就私自批货到外面卖这一事是否违法呢
条例第7条规定:贩卖一般爆竹烟火,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型式认可及个别认可,经
发给型式认可证书及附加认可标示後,始得为之。
一般爆竹烟火经个别认可不合格,且不能修补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迳行或命申请人销毁
之。
对附加认可标示之一般爆竹烟火,主管机关得至该制造、储存或贩卖场所进行抽样检验
或於市场购样检验。
第一项所定型式认可、个别认可、型式认可证书与认可标示之核发及前项所定抽样检验
与购样检验,得委托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专业机构办理之。
第一项所定一般爆竹烟火型式认可与个别认可之申请资格、程序、应备文件、认可要件
、审核方式、标示规格与附加方式、收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换言之,「贩卖」也必须要有中央主管机关(依条例第3条,为「内政部」,以下均相
同指内政部)核发的「认可证书」及「认可标示」。所以,你可以打电话去内政部询问
,他们会帮你转到权责单位或独立认可机构。另一个方法是说,你们跟上游工厂批货时
可以询问清楚,「贩卖」需要哪些满足条件。既然他们如你所说,是「合法制造工厂」
,我想他们应该会很清楚整套烟火爆竹的管理制度。
另外,如果贩卖的是「高空烟火」,依据条例第12条第1项:「...贩卖高空烟火,应向
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经发给许可文件後,始得为之」,除了认可程序外,还附加了必须
申请「许可」。至於,两者有何差别,你可以问内政部。
: 2.承1,若违法可以恳请告知是哪部分法条规定的?会有罚款吗?又值法人员是否有权
: 当场没收货品?
首先,先简单了解一下你们负有的「义务」,即和你们夜市贩卖计划有关的义务规定:
一、条例第4条规定:
「爆竹烟火之制造场所及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储存、贩卖场所,其业者应
以安全方法进行制造、储存或处理。
前项所定场所之位置、构造与设备设置之基准、安全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因为不仅制造者,你们可能也必须「储存」货品,所以也负有义务做好安全储存的工作
,标准细节则问内政部。
二、条例第8条,则针对第7条的「型式认可」之确保,进一步规定:
「一般爆竹烟火之型式认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废止:
一、未依规定附加认可标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规定,经限期改善,届期未改
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检验。
三、依前条第三项规定检验结果,不符型式认可内容,经限期改善,届期
未改善。
四、消费者依照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伤亡或事故。
五、将认可标示转让或租借他人。
一般爆竹烟火经依前项规定废止型式认可者,其认可证书及认可标示,由
中央主管机关注销并公告之;其负责人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回收制
造、储存或贩卖场所之一般爆竹烟火,并自废止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提
出型式认可之申请。」
三、除了上述条例第7条第2项的销毁权外,同条例第10条尚进一步规定:
「贩卖一般爆竹烟火,不得以自动贩卖、邮购或其他无法辨识购买者年龄之方式为之」。
是针对「贩卖(销售)方式」所作出的限制。不过,针对你们的情况(夜市贩卖),
如果你们是采用「流动摊贩」的贩卖方式,似乎「不受到」这条规定的限制。
四、另外,依同条例第17条规定:
「爆竹烟火之制造、储存或贩卖场所,於附近发生火灾或其他状况致生危险时,或爆竹
烟火产生烟雾、异味或变质等状况,致影响其安定性时,其负责人或爆竹烟火监督人
应立即采取下列紧急安全措施:
一、向当地消防主管机关报案。
二、发生状况场所周围之机具设备,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
三、发生状况场所周围之爆竹烟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离至安全处所。
爆竹烟火制造、储存或贩卖场所之紧急安全措施,应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核备。」
这是贩卖时也必须注意到的「紧急安全防护」义务。
可是有疑问是说:如果是夜市流动摊贩的方式,应采取怎麽样的紧急必要安全措施?
是不是「随身携带」简式灭火器即可?如果「地方主管机关」(贩卖场所之位置、构
造、设备之检查及安全管理,依条例第3条第2项,由「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
主管)更有其他严格要求,是不是能够套用在你们「夜市流动摊位贩卖」情况?这问
题,你也可以向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询问。
五、再来,依条例第19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派员进入爆竹烟火制造、储存或贩卖场所,就其安全防
护设施、各种簿册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实施检查,并得询问关系人。
前项规定之检查人员於执行检查任务时,应主动出示身分证件,并不得妨碍该场所正
常业务之进行。
对於非法制造、储存或贩卖爆竹烟火之场所,有具体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派员进入执行检查或取缔。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执行第一项及前项所定检查及取缔,必要时,得商请辖区
内警察机关协助之。 」
本条是规定「行政检查程序」。有疑问的是:对照本条及第17条「关於安全防护措施」
的用语部分,第17条所谓「紧急安全措施」,是不是就是第19条的「安全防护设施」?
还是说,安全防护措施尚分成一般和紧急情况,有不同的要求标准?如果两者相同,那
麽第17条的「紧急安全措施」(「你们会采用什麽安全措施」这一点)似乎不用向地方
主管机关「事前申请许可或报备」,只要知道主管机关的标准并做到,实际受检时通过
即可。这问题也必须进一步向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这点,应该是看你们要在哪里的
夜市卖,就是那里的县市政府,而不是你们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政府)询问,才能厘清。
六、又,依照条例第21条规定:
「爆竹烟火之制造场所及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储存、贩卖场所与施放高空
烟火场所,其负责人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
前项所定公共意外责任险之保险金额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财政部公告之
。」
你们还可能负有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的义务。你们「是否」必须投保?投保金额多
少?何时应该投保?也都应该再向询问内政部。
以下再贴个内政部的解释给你参考,但建议你们仍询问是否有调整变更(尤其投保金额
的部分)?
发文单位: 内政部
发文字号: 台内消 字第 0920094292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92 年 12 月 31 日
资料来源: 内政部公报 第 9 卷 1 期 742 页
相关法条: 爆竹烟火管理条例 第 21 条 ( 92.12.24 )
要 旨: 公告爆竹烟火制造、储存、贩卖及施放高空烟火场所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
保险金额及施行日期
资料来源:高雄市政府公报 93 年春字第 8 期 28-29 页
台南县政府公报 93 年第 3 期 176 页
主 旨:公告爆竹烟火制造、储存、贩卖及施放高空烟火场所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
保险金额及施行日期。
依 据:爆竹烟火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公告事项:一 依本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负责人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之场
所如下:
(一)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
(二) 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烟火储存、贩卖场所。
(三) 施放高空烟火场所。
二 依本条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其最低保险金额如下:
(一) 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 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 每一事故财产损矢: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 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三 施行日期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
七、针对上面所说的「义务」,最後是你提到的「没收、罚款」问题,请注意以下条
文规定:
(一)条例第2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储存或贩卖之爆竹烟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
制造机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迳予没入。
依前项规定没入之制造机具及有认可标示之爆竹烟火,得变卖或拍卖予合
法之业者;未有认可标示之爆竹烟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应於拍照存证
并记载其数量後销毁之。」
(二)条例第24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
二、合法爆竹烟火制造业者提供原料或半成品予第三人,於本条例规定之
制造场所以外地点,从事制造、加工等作业。
违反前项第二款规定者,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并
得予以停工或停业之处分。」
(三)条例第25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强制或禁止规定。
二、(无关,略)
三、制造、输入业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应者,贩卖未附加第七条第一项所
定认可标示之一般爆竹烟火。
四、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未於期限内回收一般爆竹烟火。
五、违反...(无关,略)....第十二条第一项....(无关,略)。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或保险期间届
满未予续保,或投保後无故退保。
违反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规定者,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处罚,并得予以停工或停业之处分。」
(四)条例第26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无关,涉及制造者,略)
二、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人员依第七条第三项、....(无关,涉及
输入者,略)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之检验、封存或检查。
三、(无关,施放烟火地点之限制,略)
违反前项第一款规定者,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并得
予以停工或停业之处分。
违反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者,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
(五)条例第27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贩卖未附加第七条第一项所定认可标示之一般爆竹烟火,或...(无关,
略)。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按:指不能贩卖予儿童),或直辖
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所定自治法规中有关强制或禁止规定。
三、(无关,略)
违反前项第三款规定者,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并得
予以停工或停业之处分。」
(六)条例第2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予停工或停业之处分後,擅自复工或继续营业者,应
勒令停工或立即停业,并处负责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
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3.如果纯粹由在路边或夜市私设摊位一事,是否有违法呢?
太累了,休息会再回答!~~或有人帮我补一下吧!~:)
: 以上 问题有点琐碎,因为几个朋友对法律规章并非熟稔,还麻烦大家了。(叩首)
~~~~~~~~~~~~~~~
务必把爆竹烟火管理条例下载:
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QRY01.asp(请
自己在「检索字词栏」打上「爆竹烟火」,就会跑出「条例」还有本文一开始列举的
那些细节办法了!)
也请一条条看过,以免误触受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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