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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很多新聞提到「國土三法」可能近日過關;另外也有檢討過去沒過的原因的 不論如何 以下為國土復育條例草案 給大家參考 國土復育條例 草案 (九五年版) http://www.cepd.gov.tw/dn.aspx?uid=333 (從第二章開始貼) 第二章 國土保育範圍之劃定及管理 第五條 為減緩環境資源之過度利用,有效管制開發行為,保育自然生態,降低災害 之發生,本條例實施範圍內之土地,依其環境生態特性及所需保護之程度,區分為 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河川區域、海岸地區、嚴重地層下陷地 區、離島,規範其不同之開發強度,分別管理。 除河川區域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應指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前項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 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範圍及管制事項,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劃定公告之。 第六條 高海拔山區除原住民部落自給農耕外,禁止農耕、採伐林木, 既有作物應限期廢耕。 前項廢耕之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對合法者,不得超過十五年; 對非法者,不得超過五年。 第七條 高海拔山區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外, 禁止各項新開發,既有建物、設施應限期拆除: 一、 原住民部落或聚居達三十戶之其他既有聚落。 二、 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三、 生態旅遊有關之設施。 四、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歷史價值建物之保存及修繕。 五、 原住民族之文化遺址、傳承文化及永續發展所需設施。 六、 林業保育必要之復育及疏伐作業。 七、 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 八、 國防設施。 九、 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前項許可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拆除期限,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對合法者,不得超過十五年; 對非法者,不得超過五年。 第八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高海拔山區之資 源復育及因前二條限制農耕及各項開發,得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第九條 中海拔山區禁止新農耕及其他各項新開發。但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並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在此限: 一、 合於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 原住民部落之自給農耕。 三、 既有都市計畫地區。 四、 本條例施行前原有合法使用之土地、建物及設施,得為原來之使用。 五、 依水利法管理之河川區域。 六、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七、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之安置。 前項許可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海拔山區內於本條例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使用或超限利用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五年內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中海拔山區之資源復育及 因第一項限制,得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第十條 低海拔山區應以永續發展為原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 縣(市)政府之各項土地使用計畫及容許使用項目應限期檢討,並報中央土地主管機 關許可。 前項許可之項目、規模、強度、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海岸地區應以永續發展為原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 縣(市)政府之各項土地使用計畫及容許使用項目應限期檢討, 並報中央土地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之項目、規模、強度、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海岸地區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重要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劃設海岸保護地帶,加以保護管理: 一、 重要水產資源地區。 二、 珍貴稀有動植物地區。 三、 特殊景觀資源地區。 四、 重要文化資產地區。 五、 重要河口生態地區。 六、 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地區。 第十三條 海岸保護地帶應以保育為主,除必要之改善措施外,應維持其自然狀態, 禁止一切開發、漁撈、採集、廢污傾棄排放等行為。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 既有原住民部落或聚居達三十戶之既有聚落。 二、 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三、 海岸保護有關之基礎建設。 四、 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五、 生態旅遊有關之設施。 六、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歷史價值建物之保存及修繕。 七、 國防設施。 八、 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前項許可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離島應以永續發展為原則;無人居住之島嶼,除必要之氣象、導航及 國防設施外,禁止開發及建築。 第十五條 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 公有土地應優先作為保育用途,禁止放領。 前項公有土地除供下列各款用途外,禁止處分: 一、 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二、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之安置。 第十六條 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 公有土地不得出租或放租。但在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公有土地經劃定為高海拔山區或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者,應立即終止租約, 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 第一項土地供下列各款用途之一者,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一、 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二、 國防設施。 三、 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四、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之安置。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已辦理出租或放租之土地,有超限利用或違約使用之 情形,應立即終止租約並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 第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範圍內公有土地之管理及保育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委託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適當機構、團體或原住民部落辦理,或委辦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 第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範圍內各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大型機具、大 型車及私人汽車進入,並得設哨管制及以適宜之運具提供接駁轉乘。 前項限制地區與大型機具之範圍、時間、轉乘之運具、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高海拔山區及中海拔山區禁止新闢及拓寬省道、縣道及鄉道,現有道路 等級不得提昇。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區內鄉道之修復,應以恢復原服務功能、等級或原狀為限。 但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 有國土保育需要者,禁止其修復。 第二十條 山坡地之道路屬非計畫道路者禁止新闢及拓寬。 但林道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山坡地既有非計畫道路之維護屬地方權責,於災後復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中央得予補助: 一、 原住民部落道路。 二、 聚居達三十戶聚落之唯一聯外道路。 三、 農地重劃區內之道路。 第二十一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五條第二項規定劃設各地區時,得視環境 特性、管理之需要劃分權責管理區,整合區內水、土、林之管理。 第三章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及管理 第二十二條 下列地區得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 土石流高潛勢溪流影響危險地區。 二、 嚴重崩塌地區。 三、 超限利用土地集中之地區。 四、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五、 河川有生態環境退化或危害河防安全之虞地區。 六、 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七、 遭違法占用之地區。 八、 其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者,應由主管機關指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復育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復育計畫,每四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第一項復育計畫得徵 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第二十四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除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外,應以保育為限, 禁止任何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 既有原住民部落之設施。 二、 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三、 林業保育必要之疏伐作業。 四、 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 五、 國防設施。 六、 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前項許可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經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應禁止鑿井及抽取地 下水,已登記之水權或臨時使用權,水利主管機關應予廢止。但有下列各款之一, 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 為自來水供水系統不能供應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之水源。 二、 為自來水水源且無替代水源。 三、 國防設施或營區、消防機關、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有中斷公共給水供應之虞, 必須設置備用水源。 四、 為因應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於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指定之地點 緊急鑿井飲水。 前項地區內之既有墳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優先協助或補助遷移。 第一項許可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評估安全堪虞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優先協助該地居民遷居,必要時得限 制居住,強制遷居。 第四章 補償、遷居及生活照顧 第二十七條 高海拔山區內未經徵收之既有合法建物、設施及作物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限期拆除或廢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 所受損失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河川區域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依第八 條、第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同樣條件 優先承租或承購平地之公有耕地。 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之已出租或放租之公有土地及依第 八條、第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徵收已出租之私有土地,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法辦理補償外,得對有需要之原承租戶 給予補償或協助承租平地之公有耕地。 第三十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登記水權或臨時使用權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廢止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其所受損失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七條至前條規定之補償條件、方式、額度、承購及承租條件、 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為協助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之居民遷居平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規劃及安排其居住、就業、就學及就養之生活照 顧措施。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辦理遷居者之居住照顧,得對遷居者 採取補貼房屋租金、購屋貸款利息、房價及補助搬遷費措施。 前項補貼與補助之資格、條件、額度及申請作業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第一項遷居安置措施之辦理方式、安置用地變更與取得程序、用地取得地價基準、 遷建用地及興建住宅之分配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一定規模以上之遷村,得劃定適當範圍 辦理安置。 為取得前開範圍內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徵收私有土地,或按公告現值 價購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前項公有非公用土地,得按公告現值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 產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十五條 為迅速安置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遷居之居民,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完成遷居安置之區位選定、土地使用規劃及變 更準備等安置計畫前置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就其轄區內可供讓售之非公用土地清理造 冊,以提供遷居者安置。前項公有非公用土地,得按公告現值讓售,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五章 原住民權益之特別保障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除有安全堪虞情事及違法濫建者外, 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產業之發展應予保障。 第三十七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農牧用地,經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者,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得依復育計畫向原住民承租,並得交由土地所有權人實 施造林、撫育、管理及巡守山林維護生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族土地,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保障及 輔導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產業。 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保育,得由部落依生態智慧及傳統知識辦理, 並得訂定部落保育公約,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後,由部落實施。 原住民部落得擬具部落保育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由部落實施。 原住民部落實施部落保育公約及部落保育事業計畫所需經費,由國土復育基金支應; 部落應設置部落保育基金專戶儲存,並依部落保育公約管理使用。 部落保育公約與部落保育事業計畫之訂定程序與內容,及其他部落傳統領域 保育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願意集體遷村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應於安全、適宜之原住民保留地或平地之公有土地,整體規劃合乎永續生態原則之 原住民部落予以安置,並協助居住、就業、就學及就養,及保存原住民傳統文化。 第四十條 本條例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願自行遷居平地者,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協助其居住、就業、就學及就養。 第六章 財源籌措 第四十一條 為加速國土資源之復育及保育,行政院應設置國土復育基金, 其來源如下: 一、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繳交之國土復育費。 三、 公營電力事業機構繳交之國土復育費。 四、 民間捐贈。 五、 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 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之撥款,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政府應每年自公共建設計畫 經費編列預算移撥,十年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億元。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國土復育費之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支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之徵收、補償、補貼、補助、遷居及生活照顧所需支出。 二、支應國土復育計畫所需支出。國土復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行為人、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得將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没入,並得限期令其回復原狀。屆期仍不遵行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情形,因而破壞地形、地貌致不能回復原狀且情節重大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没收之。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管制機具及車輛進入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下水鑿井業者未經許可於嚴重地層 下陷地區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除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處分外,合法鑿井業負責人 及鑿井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之罰金;其未依法登記之鑿井業者及鑿井行為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為有效監測國土利用狀況,中央土地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國 土資訊系統,定期從事國土資源調查及土地利用調查與監測。 前項國土資源調查、土地利用調查與監測及國土資訊系統之建立與運用之 實施辦法,由中央土地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土地 而涉訟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 oodh 進入守備狀態 接著覆蓋一張蠶絲被 結束這回合 http://www.wretch.cc/blog/ood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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