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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很多新闻提到「国土三法」可能近日过关;另外也有检讨过去没过的原因的 不论如何 以下为国土复育条例草案 给大家参考 国土复育条例 草案 (九五年版) http://www.cepd.gov.tw/dn.aspx?uid=333 (从第二章开始贴) 第二章 国土保育范围之划定及管理 第五条 为减缓环境资源之过度利用,有效管制开发行为,保育自然生态,降低灾害 之发生,本条例实施范围内之土地,依其环境生态特性及所需保护之程度,区分为 高海拔山区、中海拔山区、低海拔山区、河川区域、海岸地区、严重地层下陷地 区、离岛,规范其不同之开发强度,分别管理。 除河川区域依水利法相关规定办理外,主管机关应指定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就前项高海拔山区、中海拔山区、低海拔山区、海岸地 区及严重地层下陷地区之范围及管制事项,自本条例施行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告之。 第六条 高海拔山区除原住民部落自给农耕外,禁止农耕、采伐林木, 既有作物应限期废耕。 前项废耕之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对合法者,不得超过十五年; 对非法者,不得超过五年。 第七条 高海拔山区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外, 禁止各项新开发,既有建物、设施应限期拆除: 一、 原住民部落或聚居达三十户之其他既有聚落。 二、 生态保育或研究有关之设施。 三、 生态旅游有关之设施。 四、 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具历史价值建物之保存及修缮。 五、 原住民族之文化遗址、传承文化及永续发展所需设施。 六、 林业保育必要之复育及疏伐作业。 七、 必要之水土保持设施。 八、 国防设施。 九、 公共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 前项许可之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拆除期限,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对合法者,不得超过十五年; 对非法者,不得超过五年。 第八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为办理高海拔山区之资 源复育及因前二条限制农耕及各项开发,得徵收区内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第九条 中海拔山区禁止新农耕及其他各项新开发。但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并经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不在此限: 一、 合於第七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二、 原住民部落之自给农耕。 三、 既有都市计画地区。 四、 本条例施行前原有合法使用之土地、建物及设施,得为原来之使用。 五、 依水利法管理之河川区域。 六、 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办理之观光游憩重大设施。 七、 依本条例规定办理之安置。 前项许可之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中海拔山区内於本条例施行前既存之违规使用或超限利用者,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五年内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复原状。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为办理中海拔山区之资源复育及 因第一项限制,得徵收区内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第十条 低海拔山区应以永续发展为原则,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直辖市、 县(市)政府之各项土地使用计画及容许使用项目应限期检讨,并报中央土地主管机 关许可。 前项许可之项目、规模、强度、程序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 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海岸地区应以永续发展为原则,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直辖市、 县(市)政府之各项土地使用计画及容许使用项目应限期检讨, 并报中央土地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许可之项目、规模、强度、程序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 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海岸地区应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评估其重要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划设海岸保护地带,加以保护管理: 一、 重要水产资源地区。 二、 珍贵稀有动植物地区。 三、 特殊景观资源地区。 四、 重要文化资产地区。 五、 重要河口生态地区。 六、 其他依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之地区。 第十三条 海岸保护地带应以保育为主,除必要之改善措施外,应维持其自然状态, 禁止一切开发、渔捞、采集、废污倾弃排放等行为。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中 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一、 既有原住民部落或聚居达三十户之既有聚落。 二、 国家重大建设计画。 三、 海岸保护有关之基础建设。 四、 生态保育或研究有关之设施。 五、 生态旅游有关之设施。 六、 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具历史价值建物之保存及修缮。 七、 国防设施。 八、 公共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 前项许可之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离岛应以永续发展为原则;无人居住之岛屿,除必要之气象、导航及 国防设施外,禁止开发及建筑。 第十五条 高海拔山区、中海拔山区、低海拔山区、海岸地区及严重地层下陷地区之 公有土地应优先作为保育用途,禁止放领。 前项公有土地除供下列各款用途外,禁止处分: 一、 公共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 二、 依本条例规定办理之安置。 第十六条 高海拔山区、中海拔山区、低海拔山区、海岸地区及严重地层下陷地区之 公有土地不得出租或放租。但在本条例施行前已办理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之公有土地经划定为高海拔山区或国土复育促进地区者,应立即终止租约, 收回造林或自然复育。 第一项土地供下列各款用途之一者,不受前二项之限制: 一、 生态保育或研究有关之设施。 二、 国防设施。 三、 公共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 四、 依本条例规定办理之安置。 依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已办理出租或放租之土地,有超限利用或违约使用之 情形,应立即终止租约并收回造林或自然复育。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公有土地之管理及保育事项,得视实际需要,委托中 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适当机构、团体或原住民部落办理,或委办直辖市、县(市) 政府办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各地区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限制大型机具、大 型车及私人汽车进入,并得设哨管制及以适宜之运具提供接驳转乘。 前项限制地区与大型机具之范围、时间、转乘之运具、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 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高海拔山区及中海拔山区禁止新辟及拓宽省道、县道及乡道,现有道路 等级不得提昇。但经行政院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地区内乡道之修复,应以恢复原服务功能、等级或原状为限。 但经主管机关会同有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政府勘定 有国土保育需要者,禁止其修复。 第二十条 山坡地之道路属非计画道路者禁止新辟及拓宽。 但林道经行政院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山坡地既有非计画道路之维护属地方权责,於灾後复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中央得予补助: 一、 原住民部落道路。 二、 聚居达三十户聚落之唯一联外道路。 三、 农地重划区内之道路。 第二十一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五条第二项规定划设各地区时,得视环境 特性、管理之需要划分权责管理区,整合区内水、土、林之管理。 第三章 国土复育促进地区之划定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区得划定为国土复育促进地区,进行复育工作: 一、 土石流高潜势溪流影响危险地区。 二、 严重崩塌地区。 三、 超限利用土地集中之地区。 四、 严重地层下陷地区。 五、 河川有生态环境退化或危害河防安全之虞地区。 六、 生态环境已严重破坏退化地区。 七、 遭违法占用之地区。 八、 其他对国土保育有严重影响之地区。 前项国土复育促进地区之划定、公告及废止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 有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国土复育促进地区经划定者,应由主管机关指定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直辖市、县(市)政府会商有关机关拟订复育计画,报请行政院核定後实施。 前项复育计画,每四年应通盘检讨一次,并视实际需要,随时报请行政院核准变更。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为执行第一项复育计画得徵 收区内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第二十四条 国土复育促进地区除严重地层下陷地区外,应以保育为限, 禁止任何开发行为及设施之设置。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一、 既有原住民部落之设施。 二、 生态保育或研究有关之设施。 三、 林业保育必要之疏伐作业。 四、 必要之水土保持设施。 五、 国防设施。 六、 公共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 前项许可之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严重地层下陷地区经划定为国土复育促进地区,应禁止凿井及抽取地 下水,已登记之水权或临时使用权,水利主管机关应予废止。但有下列各款之一, 并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许可者,不在此限: 一、 为自来水供水系统不能供应地区之家用及公共给水之水源。 二、 为自来水水源且无替代水源。 三、 国防设施或营区、消防机关、医学中心或区域医院,有中断公共给水供应之虞, 必须设置备用水源。 四、 为因应战争、天然灾害或其他重大变故,於中央水利主管机关指定之地点 紧急凿井饮水。 前项地区内之既有坟墓,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优先协助或补助迁移。 第一项许可之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国土复育促进地区内已有之聚落或建筑设施,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评估安全堪虞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优先协助该地居民迁居,必要时得限 制居住,强制迁居。 第四章 补偿、迁居及生活照顾 第二十七条 高海拔山区内未经徵收之既有合法建物、设施及作物经中央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依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限期拆除或废耕,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就其 所受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高海拔山区、中海拔山区、河川区域及国土复育促进地区内依第八 条、第九条第四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权人,得依同样条件 优先承租或承购平地之公有耕地。 第二十九条 依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终止租约之已出租或放租之公有土地及依第 八条、第九条第四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被徵收已出租之私有土地,中央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除依法办理补偿外,得对有需要之原承租户 给予补偿或协助承租平地之公有耕地。 第三十条 国土复育促进地区内已登记水权或临时使用权经依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规定废止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就其所受损失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至前条规定之补偿条件、方式、额度、承购及承租条件、 程序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为协助高海拔山区、中海拔山区及国土复育促进地区内之居民迁居平 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协助规划及安排其居住、就业、就学及就养之生活照 顾措施。 第三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前条规定办理迁居者之居住照顾,得对迁居者 采取补贴房屋租金、购屋贷款利息、房价及补助搬迁费措施。 前项补贴与补助之资格、条件、额度及申请作业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商直辖市、 县(市)政府定之。 第一项迁居安置措施之办理方式、安置用地变更与取得程序、用地取得地价基准、 迁建用地及兴建住宅之分配方式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为办理一定规模以上之迁村,得划定适当范围 办理安置。 为取得前开范围内之土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得徵收私有土地,或按公告现值 价购范围内之公有土地。 前项公有非公用土地,得按公告现值让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 产法及直辖市、县(市)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十五条 为迅速安置国土复育促进地区迁居之居民,直辖市、县(市)政府应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成迁居安置之区位选定、土地使用规划及变 更准备等安置计画前置作业。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定期就其辖区内可供让售之非公用土地清理造 册,以提供迁居者安置。前项公有非公用土地,得按公告现值让售,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及直辖市、县(市)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五章 原住民权益之特别保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范围内之原住民,除有安全堪虞情事及违法滥建者外, 不得限制居住或强制迁居,原住民部落永续发展产业之发展应予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原住民保留地之农牧用地,经划定为国土复育促进地区者,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得依复育计画向原住民承租,并得交由土地所有权人实 施造林、抚育、管理及巡守山林维护生态。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范围内之原住民族土地,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应保障及 辅导原住民部落永续发展产业。 原住民部落传统领域土地之保育,得由部落依生态智慧及传统知识办理, 并得订定部落保育公约,经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核定後,由部落实施。 原住民部落得拟具部落保育事业计画,经主管机关核定後,由部落实施。 原住民部落实施部落保育公约及部落保育事业计画所需经费,由国土复育基金支应; 部落应设置部落保育基金专户储存,并依部落保育公约管理使用。 部落保育公约与部落保育事业计画之订定程序与内容,及其他部落传统领域 保育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范围内之原住民愿意集体迁村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 应於安全、适宜之原住民保留地或平地之公有土地,整体规划合乎永续生态原则之 原住民部落予以安置,并协助居住、就业、就学及就养,及保存原住民传统文化。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范围内之原住民愿自行迁居平地者,直辖市、县(市)政府 应协助其居住、就业、就学及就养。 第六章 财源筹措 第四十一条 为加速国土资源之复育及保育,行政院应设置国土复育基金, 其来源如下: 一、 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 公营自来水事业机构缴交之国土复育费。 三、 公营电力事业机构缴交之国土复育费。 四、 民间捐赠。 五、 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 其他收入 前项第一款政府之拨款,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政府应每年自公共建设计画 经费编列预算移拨,十年移拨总额不得低於新台币一千亿元。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国土复育费之计算方式、缴交时间、期限与程序及其 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国土复育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支应依本条例规定办理之徵收、补偿、补贴、补助、迁居及生活照顾所需支出。 二、支应国土复育计画所需支出。国土复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十四条或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由该管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 县(市)政府处行为人、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五百万元以下之罚锾。 依前项规定处罚者,得将其垦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机具没入,并得限期令其回复原状。届期仍不遵行 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四十三条 前条第一项情形,因而破坏地形、地貌致不能回复原状且情节重大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处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犯本条之罪者,其垦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机具, 不论属於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管制机具及车辆进入之规定者,由中央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之罚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地下水凿井业者未经许可於严重地层 下陷地区从事地下水凿井业务者,除依水利法相关规定处分外,合法凿井业负责人 及凿井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六十万 元以下之罚金;其未依法登记之凿井业者及凿井行为人,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为有效监测国土利用状况,中央土地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建立国 土资讯系统,定期从事国土资源调查及土地利用调查与监测。 前项国土资源调查、土地利用调查与监测及国土资讯系统之建立与运用之 实施办法,由中央土地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本於所有权之作用,请求返还土地 而涉讼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三章民事简易诉讼程序。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 定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 oodh 进入守备状态 接着覆盖一张蚕丝被 结束这回合 http://www.wretch.cc/blog/ood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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